微信朋友圈诋毁他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2017-11-14 09:55: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汪婕 王静
【案情】徐某某原系某幼儿园教师,钱某系某幼儿园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该幼儿园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徐某某在与钱某办理离职手续时偷拍了钱某的照片,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微信朋友圈中辱骂、抵毁钱某,引起了大量微友特别是徐某某原班级幼儿家长的关注。钱某遂以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徐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在微信上发表言论,系其自由行为,虽然在网络上发了照片、有一些过激的言语评论,但并未直接提及该幼儿园的名称及钱某的姓名,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徐某某在微信上发布偷拍的钱某的照片,并发表了辱骂、抵毁的言语,已侵害了钱某的名誉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徐某某在微信中虽然未提及照片中拍摄的幼儿园名称及钱某的姓名,但结合照片、徐某某有针对性的言语及看到徐某某发布信息的受众,该部分受众基本都是徐某某的亲朋好友及徐某某所带班级幼儿、家长,他们比较熟悉徐某某的工作状况,即使徐某某不明示幼儿园名称及钱某的姓名、工作单位,看到信息的人也是能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徐某某用侮辱的语言谩骂钱某,已侵害了钱某的名誉权。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徐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在微信上发表言论,系其自由行为,虽然在网络上发了照片、有一些过激的言语评论,但并未直接提及该幼儿园的名称及钱某的姓名,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徐某某在微信上发布偷拍的钱某的照片,并发表了辱骂、抵毁的言语,已侵害了钱某的名誉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徐某某在微信中虽然未提及照片中拍摄的幼儿园名称及钱某的姓名,但结合照片、徐某某有针对性的言语及看到徐某某发布信息的受众,该部分受众基本都是徐某某的亲朋好友及徐某某所带班级幼儿、家长,他们比较熟悉徐某某的工作状况,即使徐某某不明示幼儿园名称及钱某的姓名、工作单位,看到信息的人也是能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徐某某用侮辱的语言谩骂钱某,已侵害了钱某的名誉权。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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