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资金能否享有质权
2017-11-10 14:29: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汪林云
【案情】
2014年1月15日,债务人魏某、邓某共同向债权人卢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一张,而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9月1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调还款未果而成讼。卢某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债务人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某担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的利息)。因债务人及担保人逾期未付,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担保人某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案外人农发行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的300000元。
案外人农发行主张,依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农发行借款2000000元合同债务在农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保证金账户实质上已经构成动产质押,因而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属于案外人的质押物,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从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3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农发行提供了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为该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合同》一份、一张汇划专用凭证,存入账户金额为300000元。
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某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并非担保法意义上保证,并不享有质权而优先受偿。该保证金账户具有流动性,并未特定化,从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该账户借贷频繁,案外人并非实际管理和控制其中的账户资金流动。因此,该账户资金并未达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条件。
【执行】
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质权人(农发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下约定业务各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水果类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并在第四条约定,出质人(某担保公司)自愿于2013年12月19日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3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保证金账户从开设到管理控制都不同于普通账户,该保证金账户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即便是该保证金账户金额具有流动性,也是由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性所决定的。该保证金账户由案外人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如贷款逾期未还,案外人农发行信用支行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清偿债务,如贷款还清,则质押关系终止。因而,该账户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案外人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汇划专用凭证及账户资金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300000元存款系用于质押担保。从汇款之日起,该账户内的存款金额就从未少于300000元,可以佐证该账户不具有自由支配的性质,案外人对其具有实际的管控权。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该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为质押物,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几个争议焦点,即作为可替代物的金钱能否用于质押?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具体要求是什么?动产质物是否需完全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案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权的主要理由有以下:
首先,保证金账户存款资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特定化,用于出质并形成质权。动产质押要求以转移特定的质押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货币属于高度可替换物,转移占有即表明所有权的转让。但是,货币并非绝对不能特定化。通常而言,将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账户;将质押的货币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保管人处,等等。本案中,出质人(某担保公司)自愿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3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行为已经可以确定出质人已经将该资金特定化。
其次,农发行对某担保公司存入账户内的300000元已经实际占有。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法律规定必然有其滞后的一面。通常情况下,谁占有货币谁就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而质权成立的重要条件是质权人必须占有该质押物,如果以货币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押担保,必须交付债权人占有,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但货币一旦交付占有,即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这与动产质押的根本属性即转移占有权但不转移所有权相冲突。本案中,农发行与担保公司通过双方共同的意识表示,将资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对地进行了分离,即保证了出质人担保公司名义上对资金的所有权,又实现了质权人农发行对该资金实际的占有控制权。双方对该资金的动用都是附条件的,出质人只有在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才能重新自由使用该资金,质权人只有在债权逾期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就不足部分进行扣划。
再次,保证金账户资金形成的质权并未违反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或变动时,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设定或变动的事实,若未采取法定的公示方式则不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一般情况下为转移占有,特殊情况下为登记。本案中,我们可以确定存款资金并非不动产,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质权的其他登记形式。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该存款资金的性质、用途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没有明确的公示方式的情况下这种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质权的明示登记备忘。
最后,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交易的相对稳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意思自治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已经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在进行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自由意志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和享有相应义务和权利。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随意地不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农发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之后,双方也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将存款资金存入了指定账户,由农发行对该资金进行占有监管。因此,设立货币质权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已具备,农发行依法享有质权,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案外人农发行提出的异议成立,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300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2014年1月15日,债务人魏某、邓某共同向债权人卢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一张,而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9月1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调还款未果而成讼。卢某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两债务人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某担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的利息)。因债务人及担保人逾期未付,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担保人某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案外人农发行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扣划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的300000元。
案外人农发行主张,依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农发行借款2000000元合同债务在农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保证金账户实质上已经构成动产质押,因而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属于案外人的质押物,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返还从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3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农发行提供了与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为该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合同》一份、一张汇划专用凭证,存入账户金额为300000元。
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某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并非担保法意义上保证,并不享有质权而优先受偿。该保证金账户具有流动性,并未特定化,从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可以看出该账户借贷频繁,案外人并非实际管理和控制其中的账户资金流动。因此,该账户资金并未达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条件。
【执行】
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质权人(农发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下约定业务各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水果类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并在第四条约定,出质人(某担保公司)自愿于2013年12月19日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3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保证金账户从开设到管理控制都不同于普通账户,该保证金账户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即便是该保证金账户金额具有流动性,也是由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性所决定的。该保证金账户由案外人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如贷款逾期未还,案外人农发行信用支行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清偿债务,如贷款还清,则质押关系终止。因而,该账户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案外人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汇划专用凭证及账户资金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300000元存款系用于质押担保。从汇款之日起,该账户内的存款金额就从未少于300000元,可以佐证该账户不具有自由支配的性质,案外人对其具有实际的管控权。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该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为质押物,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几个争议焦点,即作为可替代物的金钱能否用于质押?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具体要求是什么?动产质物是否需完全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案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权的主要理由有以下:
首先,保证金账户存款资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特定化,用于出质并形成质权。动产质押要求以转移特定的质押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货币属于高度可替换物,转移占有即表明所有权的转让。但是,货币并非绝对不能特定化。通常而言,将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账户;将质押的货币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保管人处,等等。本案中,出质人(某担保公司)自愿存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3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设定质押,该行为已经可以确定出质人已经将该资金特定化。
其次,农发行对某担保公司存入账户内的300000元已经实际占有。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法律规定必然有其滞后的一面。通常情况下,谁占有货币谁就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而质权成立的重要条件是质权人必须占有该质押物,如果以货币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押担保,必须交付债权人占有,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但货币一旦交付占有,即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这与动产质押的根本属性即转移占有权但不转移所有权相冲突。本案中,农发行与担保公司通过双方共同的意识表示,将资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对地进行了分离,即保证了出质人担保公司名义上对资金的所有权,又实现了质权人农发行对该资金实际的占有控制权。双方对该资金的动用都是附条件的,出质人只有在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才能重新自由使用该资金,质权人只有在债权逾期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就不足部分进行扣划。
再次,保证金账户资金形成的质权并未违反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或变动时,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设定或变动的事实,若未采取法定的公示方式则不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一般情况下为转移占有,特殊情况下为登记。本案中,我们可以确定存款资金并非不动产,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质权的其他登记形式。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该存款资金的性质、用途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没有明确的公示方式的情况下这种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质权的明示登记备忘。
最后,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交易的相对稳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意思自治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已经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在进行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自由意志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和享有相应义务和权利。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随意地不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农发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之后,双方也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将存款资金存入了指定账户,由农发行对该资金进行占有监管。因此,设立货币质权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已具备,农发行依法享有质权,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案外人农发行提出的异议成立,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300000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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