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文豪苏轼的刑法思想
2017-11-03 08:33:5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伟
苏轼被认为是千古一人的伟大文学家、艺术家,他写下的《前赤壁赋》《喜雨亭记》等不朽名篇,以其容纳山川宇宙、体察世态人情的广阔胸怀,感动过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事实上,苏轼的成就不只限于文学,也不只停留于书法绘画,他还广泛涉猎中医中药、道教佛教、音乐舞蹈、天文博物,甚至是饮食烹饪,而在每一个领域,他都有所成。苏轼本人,也因此成为一个传奇。不太为人注意的是,苏轼在刑法之治方面亦有不少论述,他的这些论述,并非源自冥思、空想,而是与他多年从政、屡遭构陷的经历密切相关,因此其诸多观点体现出独特的法律智慧。
苏轼认为,立法应该简明,法令简明、执行严密才能防止胥吏弄法舞弊。宋初时制定《刑统》,沿用了《唐律》的内容,是一部较为宽简的法典。随着全国的统一,所辖土地面积越来越大,民众越来越多,政事也日益繁杂,于是法令逐渐趋向细密化。宋仁宗时,群臣“各务便文,事有未详,更复立法,积久不已,遂致滋章”(《宋名臣奏议》)。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动,宋朝创设了“编敕”这一法律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地颁布编敕,至宋真宗时已达一万八千余道,之后每年增加数十道以至百道。至仁宗时,编敕数量已经十分可观。宋神宗开创敕令格式统类合编的体例后,法令的繁杂特征更为突出,王安石曾尖锐地批评说:“法令如毛,朝令夕改,非治国之道。”(《临川先生文集》)苏轼同样不赞同法令的繁苛,在《决壅蔽》一文中,他对比汉唐与宋朝的法治后指出:汉唐法治的问题,是由于立法不够明确,法律执行又不严密,造成官吏没有严密的法令来实现统治,于是胥吏小人能够借助法律疏漏作恶。宋朝的法制则详细完备,执行也十分严密,天下百姓都知道要遵守法令。然而,宋朝仍然有悖法作恶的现象,原因就在于官吏舞文弄法,比如权臣想要排挤某人,只要找出其违反法令的细微之处,便可以指控其悖法;而对于自己想要施与或袒护的人,却又能借某些法令为之辩白解脱,所以法令变成了小人作恶犯奸的工具。正因为部分不法官吏鬻法牟利、以权谋私,故王道治平之目标壅遏难行,天下百姓不诉而无冤的理想亦无由实现。
苏轼所论法令的繁简与善治的实现,内在地体现出一种辩证法。法令过于粗疏,不法官吏就容易利用其漏洞,舞弊作奸;而片面地追求法令繁密,同样无法防止个别官吏玩弄法律条文,违法作恶。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悖论,苏轼认为需要从治法走向治人,即“省事莫如任人”。苏轼由其从政经历发现,宋朝政事纷繁复杂,但权力大多集中于中央,尤其是在中书省与三司,于是有所诉求的很多,多方请托的更多,而贪贿之弊生于其间。中书省不善于用人,将繁杂事务集中于一身,很多时候来不及看完地方官员的奏报就匆忙地决定对他们进行处罚或奖励;三司官员出于一己之意编制出繁密的账目,以此苛求郡县必须照此办理,本应负责的转运使几乎被废之不用。因此他建议,不如将天下诸多事务分派给百官去处理,中书省只负责把握关键之处。郡县的钱谷财政都由转运使司掌管,而三司只需要核实清楚账目。这些弊端,仅仅通过严密法令是难以克服的,最根本的还是要知人善任,将过度集中的权力合理分配下去,慎重地选任有才干的官员,同时让守法、高效从高层的官吏做起,实现以上率下。
古代法制以刑法为主,就刑法治理而言,苏轼反对片面地苛刑重法,提倡宽简刑罚、施行仁政,从拓展民生之道来实现善治。早年参加会试时,面对主考欧阳修的题目“刑赏忠厚之至论”,苏轼就阐述了他对刑赏的看法。他从儒家仁政的观念出发,认为奖赏过度,是超越了“仁”,而惩罚过度,就失去了“义”,超越了仁,仍然不失为君子,但失去了“义”,就变成了残忍无道之辈。刑罚需要使用刀锯,即是将刑罚之威系于刀锯之上,故必须将其适用于刑罚之威可及的地方,若滥施刑罚,则不仅无助于统治,还将损害刑法的威严。由此,苏轼主张审慎地适用刑罚,为了证明这一主张,他甚至列举了尧帝的“典故”:尧统治天下时,皋陶担任刑狱之官,将要处死某个犯罪之人,皋陶三次准备执行死刑,而尧帝三次“赦宥”了罪犯。尽管《左传》等古籍中并无此典故,但苏轼有意用之,正是意欲说明审慎用刑的重要性。
苏轼极为推崇汉代文景时“刑措不用”的善治,反对刑罚细密、苛刑治民。他比较了汉唐至宋的刑法,称汉高祖约法三章,萧何定律九篇,至文景帝时刑措不用,依然能很好地治国安民;魏晋以来,刑法条文日益增多,断罪所用条文达两万六千多,各种犯罪仍层出不穷,而普通百姓却几乎无所措其手足;唐代只用律令,宋朝初年对律令加以注疏,使之情理兼备,更符合当时实际,但之后各种《编敕》接连不断地颁布,刑法条文多如牛毛,以至于普通人都难以遍览,更难以依照法令作周详的考虑,法令的实施出现了大问题。他还引用《周易》中的说法,认为君主治理国家、管理财政应该用正确的方法,发布号令,需要具有正当性,禁止臣民们为非作歹,这才符合正义。君主凭一己之好,随意发布法令条文,造成刑法日益繁杂,百姓手足无措,自然与正义的法治要求相悖。
刑法的条文繁简,刑罚与赏赐的比例,以及用刑的深刻或宽平,其实大多还是法治的形式,法治的根本目的还在于辅助实现良善之治,对此,苏轼也有自己独特的观点。一方面,苏轼主张以刑弼教,反对不教而诛。他以尧舜、周文王等为例,劝诫君主要像忠厚的长者一般治理天下,真正地将治下的百姓作为自己的“子民”:若子民作了一点点违法犯罪的事,应该依照法令处罚他。但同时,又需怀着怜悯之心安慰他、劝诫他,目的是要让他抛弃以往的过错,激励他重新走上正道。
另一方面,苏轼提出不应片面依赖苛刑重法,而需要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在《刑政》一篇中,他以汉代以来的盐铁、酒茶禁榷为例,指出官府一味地与民争利,不给民众生存的空间,是盗贼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苏轼提出,百姓才是一个国家的根本,而缺乏正当性的刑罚是百姓所痛恨的,为了给一小部分人聚敛财富,采取严酷的刑罚残害百姓,必然会动摇国之根本。百姓生计无着,还会影响到边疆的安定,进而损害国家的安全,他引用西汉名将赵充国的话来佐证:湟中的谷米每斛才八钱。我购买三百万斛,西羌人就不敢乱动了。解决了民生问题,百姓安居乐业,那不需要依靠苛酷的刑法,边境就能获得安宁。延伸之,君主应该广施仁政、宽简刑法,整个国家的百姓都能“衣食足”,贼盗等犯罪自然就减少,善治也才能实现。
由于延续了魏晋的“律学”,以及唐朝的律令法,宋朝的法制在整体上较为完备,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突出的就是法律制定与修改频繁、法网十分苛密。一国之治理,的确离不开相当数量的立法,但治之优劣并非一定与法之多寡成正比关系,过度地追求法律条文的数量,反而不利于治理。苏轼正是看到了宋朝立法繁密之弊,才提出法令务须简明,禁绝胥吏舞文弄法的空间,还应该辅之以选任合适的官吏,最终才有可能实现良法善治。
苏轼仁政、宽简的刑法思想,与他儒家思想背景密切相关。苏轼的学术思想十分驳杂,广涉儒释道各家,但儒家思想无疑是其法治思想的底色。儒家倡导“仁义”,主张以民为本,把治下的百姓作为自己的子民,宽厚地对待百姓。反映在刑法中,就是慎刑、轻刑,刑罚不是为了报复,而是要教化犯罪者,改造犯罪者,这正是苏轼刑法观的主线。苏轼反对王安石变法,本质上也是儒家思想的反映。作为法家的王安石力主“权时变,立善法”,也就是根据时代的发展变法改制,而儒家更推崇具有历史传统的礼治,固守“祖宗之法”,因而反对变法,这也是苏轼始终难以认同变法的内在缘由。
以现代法治的标准重新检视苏轼的法治观,自然能够发现其缺失,比如其对刑法预防作用认识的不足,对贤能之治的过分偏好,以及其民本而非民主的法治观。然而,即便是忽略苏轼作为个体认识的时代情境,其法治观仍有诸多积极的价值。不断严密、完备的立法是否就能更好地治理国家;减少犯罪是否只能依赖于严刑峻法,还是要适当地考虑消除犯罪的社会因素,苏轼提出的这些问题或许仍是当下法治建设中需要认真思考的。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苏轼认为,立法应该简明,法令简明、执行严密才能防止胥吏弄法舞弊。宋初时制定《刑统》,沿用了《唐律》的内容,是一部较为宽简的法典。随着全国的统一,所辖土地面积越来越大,民众越来越多,政事也日益繁杂,于是法令逐渐趋向细密化。宋仁宗时,群臣“各务便文,事有未详,更复立法,积久不已,遂致滋章”(《宋名臣奏议》)。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动,宋朝创设了“编敕”这一法律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地颁布编敕,至宋真宗时已达一万八千余道,之后每年增加数十道以至百道。至仁宗时,编敕数量已经十分可观。宋神宗开创敕令格式统类合编的体例后,法令的繁杂特征更为突出,王安石曾尖锐地批评说:“法令如毛,朝令夕改,非治国之道。”(《临川先生文集》)苏轼同样不赞同法令的繁苛,在《决壅蔽》一文中,他对比汉唐与宋朝的法治后指出:汉唐法治的问题,是由于立法不够明确,法律执行又不严密,造成官吏没有严密的法令来实现统治,于是胥吏小人能够借助法律疏漏作恶。宋朝的法制则详细完备,执行也十分严密,天下百姓都知道要遵守法令。然而,宋朝仍然有悖法作恶的现象,原因就在于官吏舞文弄法,比如权臣想要排挤某人,只要找出其违反法令的细微之处,便可以指控其悖法;而对于自己想要施与或袒护的人,却又能借某些法令为之辩白解脱,所以法令变成了小人作恶犯奸的工具。正因为部分不法官吏鬻法牟利、以权谋私,故王道治平之目标壅遏难行,天下百姓不诉而无冤的理想亦无由实现。
苏轼所论法令的繁简与善治的实现,内在地体现出一种辩证法。法令过于粗疏,不法官吏就容易利用其漏洞,舞弊作奸;而片面地追求法令繁密,同样无法防止个别官吏玩弄法律条文,违法作恶。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悖论,苏轼认为需要从治法走向治人,即“省事莫如任人”。苏轼由其从政经历发现,宋朝政事纷繁复杂,但权力大多集中于中央,尤其是在中书省与三司,于是有所诉求的很多,多方请托的更多,而贪贿之弊生于其间。中书省不善于用人,将繁杂事务集中于一身,很多时候来不及看完地方官员的奏报就匆忙地决定对他们进行处罚或奖励;三司官员出于一己之意编制出繁密的账目,以此苛求郡县必须照此办理,本应负责的转运使几乎被废之不用。因此他建议,不如将天下诸多事务分派给百官去处理,中书省只负责把握关键之处。郡县的钱谷财政都由转运使司掌管,而三司只需要核实清楚账目。这些弊端,仅仅通过严密法令是难以克服的,最根本的还是要知人善任,将过度集中的权力合理分配下去,慎重地选任有才干的官员,同时让守法、高效从高层的官吏做起,实现以上率下。
古代法制以刑法为主,就刑法治理而言,苏轼反对片面地苛刑重法,提倡宽简刑罚、施行仁政,从拓展民生之道来实现善治。早年参加会试时,面对主考欧阳修的题目“刑赏忠厚之至论”,苏轼就阐述了他对刑赏的看法。他从儒家仁政的观念出发,认为奖赏过度,是超越了“仁”,而惩罚过度,就失去了“义”,超越了仁,仍然不失为君子,但失去了“义”,就变成了残忍无道之辈。刑罚需要使用刀锯,即是将刑罚之威系于刀锯之上,故必须将其适用于刑罚之威可及的地方,若滥施刑罚,则不仅无助于统治,还将损害刑法的威严。由此,苏轼主张审慎地适用刑罚,为了证明这一主张,他甚至列举了尧帝的“典故”:尧统治天下时,皋陶担任刑狱之官,将要处死某个犯罪之人,皋陶三次准备执行死刑,而尧帝三次“赦宥”了罪犯。尽管《左传》等古籍中并无此典故,但苏轼有意用之,正是意欲说明审慎用刑的重要性。
苏轼极为推崇汉代文景时“刑措不用”的善治,反对刑罚细密、苛刑治民。他比较了汉唐至宋的刑法,称汉高祖约法三章,萧何定律九篇,至文景帝时刑措不用,依然能很好地治国安民;魏晋以来,刑法条文日益增多,断罪所用条文达两万六千多,各种犯罪仍层出不穷,而普通百姓却几乎无所措其手足;唐代只用律令,宋朝初年对律令加以注疏,使之情理兼备,更符合当时实际,但之后各种《编敕》接连不断地颁布,刑法条文多如牛毛,以至于普通人都难以遍览,更难以依照法令作周详的考虑,法令的实施出现了大问题。他还引用《周易》中的说法,认为君主治理国家、管理财政应该用正确的方法,发布号令,需要具有正当性,禁止臣民们为非作歹,这才符合正义。君主凭一己之好,随意发布法令条文,造成刑法日益繁杂,百姓手足无措,自然与正义的法治要求相悖。
刑法的条文繁简,刑罚与赏赐的比例,以及用刑的深刻或宽平,其实大多还是法治的形式,法治的根本目的还在于辅助实现良善之治,对此,苏轼也有自己独特的观点。一方面,苏轼主张以刑弼教,反对不教而诛。他以尧舜、周文王等为例,劝诫君主要像忠厚的长者一般治理天下,真正地将治下的百姓作为自己的“子民”:若子民作了一点点违法犯罪的事,应该依照法令处罚他。但同时,又需怀着怜悯之心安慰他、劝诫他,目的是要让他抛弃以往的过错,激励他重新走上正道。
另一方面,苏轼提出不应片面依赖苛刑重法,而需要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在《刑政》一篇中,他以汉代以来的盐铁、酒茶禁榷为例,指出官府一味地与民争利,不给民众生存的空间,是盗贼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苏轼提出,百姓才是一个国家的根本,而缺乏正当性的刑罚是百姓所痛恨的,为了给一小部分人聚敛财富,采取严酷的刑罚残害百姓,必然会动摇国之根本。百姓生计无着,还会影响到边疆的安定,进而损害国家的安全,他引用西汉名将赵充国的话来佐证:湟中的谷米每斛才八钱。我购买三百万斛,西羌人就不敢乱动了。解决了民生问题,百姓安居乐业,那不需要依靠苛酷的刑法,边境就能获得安宁。延伸之,君主应该广施仁政、宽简刑法,整个国家的百姓都能“衣食足”,贼盗等犯罪自然就减少,善治也才能实现。
由于延续了魏晋的“律学”,以及唐朝的律令法,宋朝的法制在整体上较为完备,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突出的就是法律制定与修改频繁、法网十分苛密。一国之治理,的确离不开相当数量的立法,但治之优劣并非一定与法之多寡成正比关系,过度地追求法律条文的数量,反而不利于治理。苏轼正是看到了宋朝立法繁密之弊,才提出法令务须简明,禁绝胥吏舞文弄法的空间,还应该辅之以选任合适的官吏,最终才有可能实现良法善治。
苏轼仁政、宽简的刑法思想,与他儒家思想背景密切相关。苏轼的学术思想十分驳杂,广涉儒释道各家,但儒家思想无疑是其法治思想的底色。儒家倡导“仁义”,主张以民为本,把治下的百姓作为自己的子民,宽厚地对待百姓。反映在刑法中,就是慎刑、轻刑,刑罚不是为了报复,而是要教化犯罪者,改造犯罪者,这正是苏轼刑法观的主线。苏轼反对王安石变法,本质上也是儒家思想的反映。作为法家的王安石力主“权时变,立善法”,也就是根据时代的发展变法改制,而儒家更推崇具有历史传统的礼治,固守“祖宗之法”,因而反对变法,这也是苏轼始终难以认同变法的内在缘由。
以现代法治的标准重新检视苏轼的法治观,自然能够发现其缺失,比如其对刑法预防作用认识的不足,对贤能之治的过分偏好,以及其民本而非民主的法治观。然而,即便是忽略苏轼作为个体认识的时代情境,其法治观仍有诸多积极的价值。不断严密、完备的立法是否就能更好地治理国家;减少犯罪是否只能依赖于严刑峻法,还是要适当地考虑消除犯罪的社会因素,苏轼提出的这些问题或许仍是当下法治建设中需要认真思考的。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责任编辑:吴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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