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离婚后 一方婚前所带子女对另一方是否负有赡养义务
2016-12-22 14:14: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王某与李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王某初婚,李某再婚。婚后,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张某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与李某曾以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协助李某抚养张某多年,王某要求李某给予经济补偿,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王某与李某离婚;李某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1.7万元等。后王某诉至法院称其与李某婚姻存续10年,共同承担了抚养张某的义务,将张某养大成人。现其年过60岁,体弱多病且没有经济收入。故请求张某给付王某每年赡养费10000元。张某答辩称其母李某与王某离婚时,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抚养张某的费用,故现在对王某没有赡养义务,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现年老体弱,张某作为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有义务赡养扶助王某。故王某要求张某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故判决张某每月给付王某一定的赡养费。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分歧】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可以自然解除还是一直伴随终生,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各执一词。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以后,相互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消灭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除,那么继子女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为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姻亲关系不存在了,则拟制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也不复存在。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情感基础薄弱,却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一直承担赡养义务,对继子女过于苛刻。因此,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然解除,则继子女也就无需承担赡养义务。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二、继子女是否可以其生父母向继父母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免于承担赡养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形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之后,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不能随着婚姻关系的消亡而消亡,双方之间形成的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并不能因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而自然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离婚生效判决中认定基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一方(继父母)协助另一方(生父母)抚养孩子多年,故判令生父母给付继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系考虑到继父母协助生父母抚养继子女而由生父母给予继父母的相应补偿,继子女并未给予继父母补偿,该补偿解决的是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离婚法律关系,并未解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抚养关系,并不等同于对继父母以后的赡养问题已一次性解决,生父母支付继父母的经济补偿款亦不能当然抵销继子女对继父母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故继子女并不能以其生父母向继父母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对继父母免于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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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现年老体弱,张某作为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有义务赡养扶助王某。故王某要求张某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故判决张某每月给付王某一定的赡养费。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分歧】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可以自然解除还是一直伴随终生,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各执一词。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以后,相互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消灭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除,那么继子女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为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姻亲关系不存在了,则拟制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也不复存在。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情感基础薄弱,却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一直承担赡养义务,对继子女过于苛刻。因此,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然解除,则继子女也就无需承担赡养义务。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二、继子女是否可以其生父母向继父母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免于承担赡养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形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之后,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不能随着婚姻关系的消亡而消亡,双方之间形成的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并不能因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而自然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离婚生效判决中认定基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一方(继父母)协助另一方(生父母)抚养孩子多年,故判令生父母给付继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系考虑到继父母协助生父母抚养继子女而由生父母给予继父母的相应补偿,继子女并未给予继父母补偿,该补偿解决的是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离婚法律关系,并未解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抚养关系,并不等同于对继父母以后的赡养问题已一次性解决,生父母支付继父母的经济补偿款亦不能当然抵销继子女对继父母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故继子女并不能以其生父母向继父母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对继父母免于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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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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