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名下房屋物业服务费纠纷的责任主体认定
2016-11-16 14:50: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钟家玉
  【案情】

  冯某,2002年8月出生,其名下有一套位于荣昌某小区的住房,该房由冯某及父母居住使用。2009年8月29日,速达物业公司与冯某居住的该小区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速达物业公司承担。随后,速达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按荣昌物价局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管费。冯某父母认为速达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从2013年12月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速达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0月将冯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冯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136元。冯某的父母以女儿冯某系未成年人,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为由,请求驳回速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未成年人名下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纠纷的责任主体应由谁承担,即在审判实践中应由谁作为案件的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冯某作为被告,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判决其父母承担给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冯某的父母作为被告,判决其父母承担给付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冯某虽是房屋户主,但系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是否接受物业服务的权利人是冯某的父母而非冯某,换句话说,冯某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物业服务接受与拒绝的处置权利。另外,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只要在服务期限内接受了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管是业主还是房屋使用人(含租赁户),都应当缴纳物管费。冯某父母作为房屋使用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监护人,是物业服务费的责任主体。综上,应由冯某父母作为被告并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

  支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冯某是房屋登记业主,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只应将冯某作为被告。但由于冯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以冯某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其父母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责任,即所谓的转承责任。但该意见存在的问题是,在诉讼中未将冯某父母列为被告,却判决其父母以监护人身份承担责任,即相当于判决案外人承担责任,这既存在逻辑问题,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

  我国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责任主体未作相应规定,建议完善相关立法。在立法前有必要以司法解释方式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一步予以规范,以便于司法上的操作,避免个案裁判的差异化。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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