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思考
2016-11-16 09:13:2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旭军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保障公民知情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政府信息日益繁多,公民诉求各异,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受理的信息公开案件中,涉及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领域,并与社会突出矛盾、焦点紧密相连。其中,申请公开土地类信息的案件最多。特别是随着城市一体化、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涉及征地拆迁、棚户区改造、土地资源规划、利用以及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等诸多与土地相关的问题日益突出,相关的信息公开申请随之而增多,如土地出让审批、拆迁费的发放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土地出让金的用途,而且往往就同一事项进行多项申请,如对征地行为的规划手续、征地方案、安置方案等内容申请公开。
在一些信息公开案件中,有的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真实目的不是获取信息文本本身,而是通过信息公开否定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类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政府公开信息是为了证明征收拆迁的不合法,从而达到向政府施压并获取高额补偿或者赔偿。还有的当事人在诉求无望的情况下,寄希望于信息公开,并期望从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再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该公开的不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主要问题。个别政府部门常常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实施、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该信息不存在等非法定理由不予公开,或者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三密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属于“三全一稳定”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不予公开,或者以申请人不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等理由拒绝公开,而经过审查,这些理由有的并不成立。
根据《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有三个期限,一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二是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三是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可最长从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这就是说,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论信息能否公开,一般具有答复的义务。而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都是因不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答复申请人而成为被告,最终败诉。
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机关虽然做出了答复,甚至是予以公开,但申请人仍然起诉。这种情形,有的是认为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内容及方式不符合申请要求,有的是未直接针对申请事项进行回复,还有的是未按照申请人的请求提供政府信息。如申请人申请公开土地补偿费明细账目,行政机关却仅告知申请人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集体资产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件内容或补偿费总额,未对明细账目是否公开作直接回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诸多方面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不高,导致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甚至错误,进而导致在面对信息公开工作时畏首畏尾,束缚了手脚。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前提。要着力转变行政机关的思想观念。真正从“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转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上来。建议行政机关不断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着力转变行政机关的公开途径。要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强软、硬件建设。逐步扩大主动公开的信息量,减少申请公开的信息量,努力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规范公开的方式,大胆公开,敢于接受群众的监督,使政府工作在阳光下运行,减少公众的合理怀疑,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无论是《条例》施行的初衷还是诉讼进行的目的,都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内外结合推动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变。因此,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要正确看待公民申请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的行为,尤其是一些本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信息,将申请公开的行为看做是对自己行政职责的有效监督。对于一些沟通不畅或是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则不能因害怕其信访或是上访而无原则地妥协,要引导他们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公民而言,要打消将信息公开案件当做救命稻草或是通过频繁诉讼给政府施压的想法,理性诉讼,杜绝滥诉。司法判决通过个案能够对社会行为产生一定的规制和引导作用,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支持那些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合理化诉求,特别是一些涉及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或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信息。同时,对那些无理取闹或是别有用心的滥诉行为,驳回起诉或是驳回其诉讼请求甚至不予受理,以表明法院的态度。在司法层面,通过支持或不支持原告诉请,来引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相关诉讼行为朝着理性的方向发展。并着力加强释法工作,努力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形成权利与义务并重的现代法律意识,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受理的信息公开案件中,涉及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领域,并与社会突出矛盾、焦点紧密相连。其中,申请公开土地类信息的案件最多。特别是随着城市一体化、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涉及征地拆迁、棚户区改造、土地资源规划、利用以及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等诸多与土地相关的问题日益突出,相关的信息公开申请随之而增多,如土地出让审批、拆迁费的发放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土地出让金的用途,而且往往就同一事项进行多项申请,如对征地行为的规划手续、征地方案、安置方案等内容申请公开。
在一些信息公开案件中,有的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真实目的不是获取信息文本本身,而是通过信息公开否定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比如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类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政府公开信息是为了证明征收拆迁的不合法,从而达到向政府施压并获取高额补偿或者赔偿。还有的当事人在诉求无望的情况下,寄希望于信息公开,并期望从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再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该公开的不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主要问题。个别政府部门常常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实施、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该信息不存在等非法定理由不予公开,或者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三密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属于“三全一稳定”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不予公开,或者以申请人不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等理由拒绝公开,而经过审查,这些理由有的并不成立。
根据《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有三个期限,一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二是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三是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可最长从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这就是说,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论信息能否公开,一般具有答复的义务。而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都是因不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答复申请人而成为被告,最终败诉。
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机关虽然做出了答复,甚至是予以公开,但申请人仍然起诉。这种情形,有的是认为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内容及方式不符合申请要求,有的是未直接针对申请事项进行回复,还有的是未按照申请人的请求提供政府信息。如申请人申请公开土地补偿费明细账目,行政机关却仅告知申请人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集体资产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件内容或补偿费总额,未对明细账目是否公开作直接回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诸多方面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不高,导致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甚至错误,进而导致在面对信息公开工作时畏首畏尾,束缚了手脚。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前提。要着力转变行政机关的思想观念。真正从“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转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上来。建议行政机关不断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着力转变行政机关的公开途径。要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加强软、硬件建设。逐步扩大主动公开的信息量,减少申请公开的信息量,努力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规范公开的方式,大胆公开,敢于接受群众的监督,使政府工作在阳光下运行,减少公众的合理怀疑,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无论是《条例》施行的初衷还是诉讼进行的目的,都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内外结合推动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变。因此,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要正确看待公民申请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的行为,尤其是一些本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信息,将申请公开的行为看做是对自己行政职责的有效监督。对于一些沟通不畅或是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则不能因害怕其信访或是上访而无原则地妥协,要引导他们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公民而言,要打消将信息公开案件当做救命稻草或是通过频繁诉讼给政府施压的想法,理性诉讼,杜绝滥诉。司法判决通过个案能够对社会行为产生一定的规制和引导作用,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支持那些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合理化诉求,特别是一些涉及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或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信息。同时,对那些无理取闹或是别有用心的滥诉行为,驳回起诉或是驳回其诉讼请求甚至不予受理,以表明法院的态度。在司法层面,通过支持或不支持原告诉请,来引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相关诉讼行为朝着理性的方向发展。并着力加强释法工作,努力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形成权利与义务并重的现代法律意识,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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