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6-10-12 10:36: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杨
  离婚是对家庭最大的伤害,离婚时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向大家解释离婚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我国目前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案例一:重婚。

  王女士和李先生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二人共生育2个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07年开始,双方因李先生有婚外情而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2008年5月,李先生与在其家租住的罗女士相识,之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罗女士于2009年拆迁时搬离李先生家,于2009年9月和李先生生下一子。后李先生和罗女士居住同一房屋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8日,王女士以李先生重婚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后法院判决李先生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9月,李先生服刑期满后获释。

  法院认为: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给王先生造成的精神痛苦较大,所以王女士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案例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闫先生与武女士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为生活琐事、生育子女、武女士身体疾病等因素影响,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6月闫先生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闫先生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自2011年中开始至今,闫先生和武女士已经处于分居状态。闫先生在外租房居住。

  武女士辩称,闫先生与武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并去一个叫王女士的人同居。武女士认为自己为了生育孩子,所做手术给身体造成很大伤害,要求闫先生给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身体损害赔偿2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证据查明闫先生婚内和王女士长期保持婚外恋及同居,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存在过错,对闫先生的配偶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从这一角度武女士有权要求闫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

  法官提醒:这两种情形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

  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法律列举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案例三: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郝女士诉称:我与景先生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生于2015年7月7日。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接触的时间较短,没有形成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也一直没有承担起合格丈夫应该承担的家庭责任,并经常打骂原告,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家庭纠纷有多次出警记录,且郝女士几次被打后都去医院做了伤残鉴定。

  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景先生在其与郝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景先生因家庭暴力给郝女士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现郝女士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案例四:虐待家庭成员。

  郭女士诉称,我与龚先生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但是婚后不久,龚先生就实施家庭暴力让我无法忍受,要求离婚并要求龚先生赔偿自己精神损失。

  龚先生:不同意离婚。所谓的家暴都是郭女士捏造的。

  经审理查明:郭女士与龚先生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根据居委会的书面说明以及出警记录,可以看出龚先生经常殴打郭女士。另外,50余次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可以证明,龚先生对郭女士进行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所以法院支持郭女士的离婚诉求也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案例五:遗弃。

  徐先生诉称,自己与妻子张女士已经没有感情基础,要求离婚。

  张女士: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徐先生的行为构成了遗弃,所以要求徐先生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

  经审理查明,徐先生系某剧团演奏员,与妻子张女士结婚已经二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但是由于单位效益下滑,徐先生离职创业,在其外出期间与王女士关系暧昧,终致夫妻相处不和睦。徐先生2012年提出离婚未获准许后,遂置妻儿均患有长期需服药治疗而又无经济收入的现实不顾,从经济上停止供给,终致妻儿三人生活极其困难,且累欠债逾10万元,在妻儿多次要求其供给未果的情况下,以徐先生犯遗弃罪向法院起诉,后,徐先生以遗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徐先生刑满释放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法院认为,徐某的遗弃行为确实给妻子张女士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徐先生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法官提醒:上述案例中着重介绍了获得离婚精神损害的五种违法行为,从上述案例中可以总结出获得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有过错一方对离婚有主观上的过错,需要违法行为必须造成配偶受到侵害,需要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需要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导致离婚发生,还是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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