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售车辆被撞后的贬值损失如何赔付
2016-08-17 14:26: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爱华
【案情】
2015年,刚拿驾照不久的方某至当地4S店选购汽车。在试驾过程中,方某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直接撞上了停在4S店门前的2辆待售新车,方某所驾车辆,也严重撞坏。交管部门最终认定方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S店认为,新车未出售便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出售价格降低,于是便向交管部门提交了申请,要求对2辆新车的损失和贬值价格进行鉴定。不久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共计65000余元。4S店于是向方某要求赔付车辆的修理费及贬值损失。方某认为车辆已投保,且车辆完全可以修复,谈不上贬值,不同意赔偿。在此情况下,4S店所属的汽车销售公司将方某、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分歧】
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赔付不持异议,但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却以免责条款明确载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而不同意赔偿。由此产生了贬值损失赔付与否的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对贬值损失进行赔付。首先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同时修复后的汽车在销售过程中,与销售的方式与结果存在很大的关系,销售商家可能隐瞒汽车的修理历史或损坏程度,将直接影响其最后的售价,即贬值损失的最终确定。其次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书面明示,所以不应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予以赔付。待售车辆维修后必然会造成车辆售价降低,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待售新车必然存在贬值损失。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已不能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必然会导致车辆销售价格相对贬值,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属于汽车销售公司在事故中合理损失范围。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如何出售被修复的新车,不能凭空臆断其会采取隐瞒销售方式,而是应在新车经过修理的事实基础上做出判断,即购车人将会不予购买或以低价购买。就算购车人将其误认为新车而全价购买,但事后发现新车已经过修理,也必然还是找到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索赔甚至以欺诈双倍索赔,所以汽车销售公司一般不会冒欺诈后的双倍索赔风险进行销售,而是会如实向客户表明新车的修理历史,所以贬值损失必然存在,且汽车销售公司是贬值损失的最终承受者。
二、保险公司未能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未,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第一章第五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包括“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针对是否包括待售新车进行明确具体的提示,况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汽车销售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赔付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4S店所有损失,剩余损失则应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方某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刚拿驾照不久的方某至当地4S店选购汽车。在试驾过程中,方某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直接撞上了停在4S店门前的2辆待售新车,方某所驾车辆,也严重撞坏。交管部门最终认定方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S店认为,新车未出售便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出售价格降低,于是便向交管部门提交了申请,要求对2辆新车的损失和贬值价格进行鉴定。不久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共计65000余元。4S店于是向方某要求赔付车辆的修理费及贬值损失。方某认为车辆已投保,且车辆完全可以修复,谈不上贬值,不同意赔偿。在此情况下,4S店所属的汽车销售公司将方某、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分歧】
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赔付不持异议,但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却以免责条款明确载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而不同意赔偿。由此产生了贬值损失赔付与否的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对贬值损失进行赔付。首先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同时修复后的汽车在销售过程中,与销售的方式与结果存在很大的关系,销售商家可能隐瞒汽车的修理历史或损坏程度,将直接影响其最后的售价,即贬值损失的最终确定。其次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书面明示,所以不应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予以赔付。待售车辆维修后必然会造成车辆售价降低,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待售新车必然存在贬值损失。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待售车辆受损后虽已修复,已不能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必然会导致车辆销售价格相对贬值,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属于汽车销售公司在事故中合理损失范围。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如何出售被修复的新车,不能凭空臆断其会采取隐瞒销售方式,而是应在新车经过修理的事实基础上做出判断,即购车人将会不予购买或以低价购买。就算购车人将其误认为新车而全价购买,但事后发现新车已经过修理,也必然还是找到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索赔甚至以欺诈双倍索赔,所以汽车销售公司一般不会冒欺诈后的双倍索赔风险进行销售,而是会如实向客户表明新车的修理历史,所以贬值损失必然存在,且汽车销售公司是贬值损失的最终承受者。
二、保险公司未能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未,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第一章第五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包括“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针对是否包括待售新车进行明确具体的提示,况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汽车销售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赔付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4S店所有损失,剩余损失则应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方某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