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重大病情投保两年后发生理赔事由,投保人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2016-08-16 14:18: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新芳
问:2012年12月18日,岑某为丈夫卢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了终身重疾病保险,双方约定: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l2月18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随后,岑某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足保费,三年共交了8520元。2015年10月2日,被保险人卢某因病住院,2015年10月3日,被保险人卢某因病去世。其后,岑某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相关资料及申请,请求理赔保险金。保险公司经查证,确认被保险人卢某曾于保险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12月18日前曾被医院诊断患食道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贫血等多项疾病,遂以投保人投保时隐瞒重大病情为由,向岑某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将岑某所交保费金额8520元退还给岑某。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岑某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广西 卢某
答:首先,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岑某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提出解险合同,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即合同生效两年之内提出,而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生效,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为二年,即至2014年12月19日。保险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即发生保险事故的2015年10月24日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超过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岑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赔付保险理赔金。
虽然岑某在投保时没有将被保险人卢某曾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岑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期限,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已丧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所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广西 卢某
答:首先,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岑某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提出解险合同,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即合同生效两年之内提出,而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12年12月19日生效,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为二年,即至2014年12月19日。保险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即发生保险事故的2015年10月24日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超过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岑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赔付保险理赔金。
虽然岑某在投保时没有将被保险人卢某曾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岑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期限,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已丧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所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