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2016-07-01 14:29: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演曦 卢荟滨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从举证责任的定义可知,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一个层次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特别是当诉讼到了最终阶段案件事实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能遭遇的不利及风险;另一个层次指的则是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证据,即举证对于当事人成为必要的情形或构成的负担。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还没有颁布证据法,但是最近几年,我国不断加强对司法和立法改革,现有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己经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取得了一些成果。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定为:谁主张谁举证。该原则在法条中体现为 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的第64条第1款以及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及时就其主张的内容提供证据。对于这一原则,通俗易懂,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将其奉为圭臬,广为运用,然这一原则将主张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极易导致同一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在个案中的差异,也因此被称为是“缺乏操作性”的原则。也正因此,才有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其中对举证责任问题作了更细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条至第7条中,第2条规定了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提出的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第5条规定了在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分别就合同成立、生效、解除、撤销等情况下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分配;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争议发生时,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情况。相比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性规定,《证据规定》是在总结审判经验、吸收理论研究基础上产生,更适应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规定。在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加详细地规定了举证责任。

  (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性规定能够适用于大多数案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型案件的产生,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致使这一原则在很多情况下的使用具有明显的不合理因素。于是作为原则标准的例外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即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将原由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出现在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其中列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6种情形,包括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专利侵权诉讼、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等致人损害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诉讼、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这几种具体规定的诉讼都是侵权诉讼,具体案件规定清楚,但是倒置对象未能明确,也使得该条规定在实践具体运用中出现不足。也正因此,《证据规定》在《意见》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规定了八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内容上更加丰富,这八类诉讼除了《意见》中规定的五种具体诉讼以外,还增加了产品责任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纠纷诉讼三种。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兜底规定

  诚信原则是实体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是贯穿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面性。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中也应体现诚信原则。举证责任的不公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所以公平原则要求在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举证时,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由裁判者依据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在特殊情况下的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时,应当从公平、诚实信用、当事人举证能力等方面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期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设置了一些举证责任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存在的不足

  举证责任原则的确定,是为了按照一定标准在当事人直接分配举证责任,从而促进民事诉讼能够更有效地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按这一原则表述,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确定的,是先有主张,后产生举证责任。但实际上两者的关系并非如此,举证责任是按照一定标准早已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分配好的,按照诉讼法理论,举证责任是始终确定,不能转移的,因而当事人的主张也是根据其举证责任产生的。首先,该原则规定不严谨,过于模糊。就“主张”一词而言,根据不同的标准,就有不同的分类,“主张含义就难以准确理解”。比如原告的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就可能构成消极主张,被告抗辩,就可能又构成抗辩主张,同一请求,却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各自的主张,明明是同一待证事实却有不同的主张,对此,就同一待证事实又如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不能解决如何分配的问题,自然无法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进行裁判,更无所谓承担败诉风险了。其次,该原则也未能完全解决待证事实应由谁主张的问题。民事诉讼的进行,都是依据双方的诉讼请求所进行,当事人未主张,法院就不能加以审判。然而在案件进行过程中,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各因素,例如侵权诉讼中,构成侵权的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等等,这些事实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也是在诉讼中必须予以明确的,法官也必须根据当事人的描述明确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在经历从无到有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内容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易引起误解。例如,在大工业生产流通领域或危险领域发生的侵权事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往往无法获得赔偿救济。所以当事人双方证明待证事实的难易、距离证据远近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在分配证明责任时都必须加以考虑。其次,对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有所混淆。另外,规定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如对较多己经成熟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未加以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对策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充分体现了证据对诉讼的关键性作用,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由此,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则显得格外重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贯穿着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败输赢。因此,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必须清晰明确,不能含糊不清。

  (一)明确诉讼证明责任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

  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重要环节,其制度的构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证明责任制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公平和效率从来都是分不开的两个概念,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不仅要求实现公平的目标,更要加强对效率的把握,唯如此,方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完善

  结合当前我国法律和社会发展情况,应该对《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中“主张”的含义予以明确,进而避免模糊。具体而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必须对原发性主张和抗辩性主张进行明确的界定,特别是针对抗辩或否定、辩驳引起的主张进行界定,明确提出单纯的否定、辩驳不构成事实主张。这样在具体的司法案件审理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论证明责任就不会出现矛盾和冲突问题。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

  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最终应落实于立法层面。首先,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明确界定,将其与严格责任概念加以区分。其次,立足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扩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实体法规定,明确应当倒置的内容。再次,规定妨害举证责任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另外,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条件。

  (四)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应在不偏离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实质公正这些价值目标的前提下,考虑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例中遇到的某些特殊情形或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无法裁判的为难情况。那么法官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把握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理论上,法官应将举证的难易程度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以及是否有利于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等作为举证责任配置的主要依据,并运用经验法则与诚信原则来解决实际问题。如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虽依法应将举证责任加于某一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有故意毁灭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这时就应以该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真实义务为由,将举证责任转由该当事人承担,以加重其举证责任的形式来体现法律上的公正。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在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前提下,从立法的主旨出发,以“诚实善意”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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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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