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长生诉洪振快案的民法分析
2016-06-28 09:10:11 | 来源:澎湃新闻
三年前一则涉及“狼牙山五壮士”的网络传言,至今已经引发第三起诉讼。
2013年8月30日,广州越秀警方通报一起网民污蔑“狼牙山五壮士”案件,涉案网民张广红被行政拘留7天。广州警方作出处罚后,反遭到张广红起诉。其辩称,该博文不是他本人的原创微博,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社会公共秩序因该微博而混乱。法庭最终驳回了张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狼牙山五壮士”的网络传言至今已经引发第三起诉讼。
2014年4月,黄钟、洪振快将郭松民、梅新育告上法庭,起因是:洪振快、黄钟在《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上发表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文中质疑狼牙山五壮士当年的英雄事迹。郭松民和梅新育看到后在微博中发言斥责《炎黄春秋》杂志与该文的作者。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公开道歉”。2015年12月,北京市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7月,原告葛长生在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与《“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等文章侵害了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
第三起案件因为涉及革命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及革命烈士的英雄形象与名誉,在网络上以及社会中引发了广泛热烈的关注和讨论。从我国民法关于侵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立法的角度,我们可以对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认为有争议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葛长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洪振快根据此条,认为葛长生不是“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任何一人,也不能证明自己与“狼牙山五壮士”中葛振林的关系,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因此如果葛长生能够证明自己与葛振林是近亲属关系,就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根据原告葛长生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衡阳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部原离休干部葛振林……育有四子,无女儿,姓名分别为葛长生(身份证号440*************12)……。”经核实,该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葛长生立案时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一致。
因此可以认定葛长生为葛振林之子。在我国民法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葛长生为葛振林之子,有权就侵害其父名誉、荣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在学理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几个方面。根据最高院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要从以上几个方面考察。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洪振快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就是撰写并发表了《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文章。其在文中试图对我国抗日战争时期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的细节进行探究,对这段历史事实发表了自己的不同看法。
然而,通过对文章的仔细阅读可以发现,文章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历史事实作出了似是而非、毫无根据的评价与推测,在表面上虽然援引了不同时期所谓的相关知情人的各种言论作为佐证,却并未能对这些言论的真实性及可信度进行探究。被告以未经考证的证据为基础,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的细节进行推测,效果就是导致文章的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产生怀疑甚至否认。
在我国法律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以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为“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根据最高院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不一定必然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才构成侵害名誉权。
具体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洪振快撰写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实进行不同于主流宣传的探究,虽然未有明显的侮辱、诽谤言论,但是其分析与推测均建立在未经证实的言论的基础上,并不具有可信性。因此应属于“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的情况。其文章发表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读者众多,很多读者很可能被其文章误导,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产生质疑或者否认。这就造成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此,洪振快的行为符合撰写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确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的文章发表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读者众多。而且该文章通过互联网传播,影响更加广泛,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很多缺乏基本判断能力的读者很可能被其文章误导,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产生质疑或者否认。这必然造成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的事实。作为狼牙山五壮士中葛振林之子的原告,也一定在感情和精神上受到了伤害。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被广泛传颂,已经成为我国民族精神的一部分,因此在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伤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告撰写并发表了上述两篇文章,才造成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学理上和实践中,行为人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仍然做出加害行为,或认为可以避免不利后果,这种主观状态可以认定为过错。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中国公民,撰写了两篇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的文章。说明其对这段历史事实不仅有一般公民的认知,而且比一般公民有更多深入的了解。被告应当知晓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所蕴含的民族精神,以及中国普通民众对其的民族感情。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被告作为一名有正常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能够预见到其撰写的文章可能引发的损害英雄名誉权、伤害民众民族感情等不利后果。但是他仍然撰写并发表了文章,并且是两篇。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
综上,本案被告洪振快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什么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除上述三个主要问题之外,本案当事人还对王立华是否具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资格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葛长生、王立华已于2015年3月被补选为保定狼牙山红色文化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保定狼牙山红色文化发展研究会作为社会团体,推荐王立华为原告葛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王立华具有原告葛长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孙宪忠
2013年8月30日,广州越秀警方通报一起网民污蔑“狼牙山五壮士”案件,涉案网民张广红被行政拘留7天。广州警方作出处罚后,反遭到张广红起诉。其辩称,该博文不是他本人的原创微博,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社会公共秩序因该微博而混乱。法庭最终驳回了张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狼牙山五壮士”的网络传言至今已经引发第三起诉讼。
2014年4月,黄钟、洪振快将郭松民、梅新育告上法庭,起因是:洪振快、黄钟在《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上发表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文中质疑狼牙山五壮士当年的英雄事迹。郭松民和梅新育看到后在微博中发言斥责《炎黄春秋》杂志与该文的作者。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公开道歉”。2015年12月,北京市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7月,原告葛长生在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与《“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等文章侵害了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
第三起案件因为涉及革命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及革命烈士的英雄形象与名誉,在网络上以及社会中引发了广泛热烈的关注和讨论。从我国民法关于侵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立法的角度,我们可以对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认为有争议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葛长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洪振快根据此条,认为葛长生不是“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任何一人,也不能证明自己与“狼牙山五壮士”中葛振林的关系,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因此如果葛长生能够证明自己与葛振林是近亲属关系,就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根据原告葛长生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衡阳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部原离休干部葛振林……育有四子,无女儿,姓名分别为葛长生(身份证号440*************12)……。”经核实,该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葛长生立案时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一致。
因此可以认定葛长生为葛振林之子。在我国民法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葛长生为葛振林之子,有权就侵害其父名誉、荣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在学理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几个方面。根据最高院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要从以上几个方面考察。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洪振快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就是撰写并发表了《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两篇文章。其在文中试图对我国抗日战争时期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的细节进行探究,对这段历史事实发表了自己的不同看法。
然而,通过对文章的仔细阅读可以发现,文章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历史事实作出了似是而非、毫无根据的评价与推测,在表面上虽然援引了不同时期所谓的相关知情人的各种言论作为佐证,却并未能对这些言论的真实性及可信度进行探究。被告以未经考证的证据为基础,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的细节进行推测,效果就是导致文章的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产生怀疑甚至否认。
在我国法律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以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为“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根据最高院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不一定必然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才构成侵害名誉权。
具体结合本案被告的行为,洪振快撰写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实进行不同于主流宣传的探究,虽然未有明显的侮辱、诽谤言论,但是其分析与推测均建立在未经证实的言论的基础上,并不具有可信性。因此应属于“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的情况。其文章发表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读者众多,很多读者很可能被其文章误导,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产生质疑或者否认。这就造成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此,洪振快的行为符合撰写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确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的文章发表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读者众多。而且该文章通过互联网传播,影响更加广泛,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很多缺乏基本判断能力的读者很可能被其文章误导,对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产生质疑或者否认。这必然造成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的事实。作为狼牙山五壮士中葛振林之子的原告,也一定在感情和精神上受到了伤害。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被广泛传颂,已经成为我国民族精神的一部分,因此在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伤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告撰写并发表了上述两篇文章,才造成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学理上和实践中,行为人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仍然做出加害行为,或认为可以避免不利后果,这种主观状态可以认定为过错。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中国公民,撰写了两篇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的文章。说明其对这段历史事实不仅有一般公民的认知,而且比一般公民有更多深入的了解。被告应当知晓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所蕴含的民族精神,以及中国普通民众对其的民族感情。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被告作为一名有正常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能够预见到其撰写的文章可能引发的损害英雄名誉权、伤害民众民族感情等不利后果。但是他仍然撰写并发表了文章,并且是两篇。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
综上,本案被告洪振快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什么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除上述三个主要问题之外,本案当事人还对王立华是否具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资格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葛长生、王立华已于2015年3月被补选为保定狼牙山红色文化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保定狼牙山红色文化发展研究会作为社会团体,推荐王立华为原告葛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王立华具有原告葛长生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孙宪忠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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