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责任承担的几点思考
2016-04-26 14:27: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义
见义勇为作为社会现象,现代立法中法律和道德的隔离,有认为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规范调整,导致其并没有明确的民法定义。虽民事法律未对其下定义,但并不代表其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无体现。而见义勇为者勇为过程中伤及了意外第三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裁判路径,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见义勇为者及因见义勇为被伤及的意外第三人的私法保护裁判结果不一。
一、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对此进一步细化。从民法意义上,可将见义勇为界定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防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实施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而意外第三人即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不能预见、突然出现的无辜者。上述法律规定对勇为者的私法保护是不完备的,也并未涵盖勇为者伤及意外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主体。
见义勇为行为又往往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一般侵权和意外事件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也是导致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责任承担主体扑朔迷离的原因之一。
二、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困境
1.勇为者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困境。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须满足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考虑,自愿为他人管理符合法律精神的必要事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与见义勇为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行为人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也都为了非本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且行为人自己遭受损失。司法实务中对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害也多寻求无因管理进行救济。
理论上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但从我国上述对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立法体现上看,见义勇为满足《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九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构成规范竞合。而法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导致见义勇为者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权,且只在没有或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得主张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
且上述民事规范仅针对见义勇为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作出规定,并未涵盖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再则“适当补偿”具有模糊性,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应尽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无因管理之债本身的局限性。无因管理的局限性,对于保护行为人、弥补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利益丧失远远不够。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请求的补偿并非公平责任适用的结果,而是在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律所能寻求到的最后一道公平结果。换言之,此处的补偿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仅符合民法上抽象的公平原则。
3.见义勇为者承担一般侵权之债的道德困境。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并不能对见义勇为者伤及意外第三人的自己损失作出合理保护,让其自身陷入困难之地。社会生活中更多人认为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规范调整范畴。但见义勇为者不仅要使其行为彰显道德,还要对其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法律不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责任豁免,这无疑对见义勇为者过于苛刻。长此以往,对社会友爱互助等良好社会风范之弘扬无益。
三、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不能援引的免责事由
1.不能以正当防卫免责。正当防卫须满足:保护自己、他人或者社会的合法权益,以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须针对侵害者本人,具有必要性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以上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非针对侵害者本人,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免责。
2.不能以紧急避险免责。紧急避险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采取避险措施须为迫不得已,具有避险意识且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勇为者对于意外第三人的突然出现,其阻止侵权行为与侵权人的躲闪行为均无避险意识,也即不满足紧急避险中的避险认识要件,是故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来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进行评价。
3.不能以意外事件免责。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可预见;二是行为人已尽到合理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避免;三是处于偶然,无第三人原因。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并不完全满足意外事件构成要件。
然法律是社会各方利益的均衡器,倘能克服以上立法缺陷,让见义勇为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益人无法律前置条件的无因管理之债完全请求权,那么让其对无辜第三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也能平衡。这既能让见义勇为者走出困境“勇”为,又能防止因见义勇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干涉。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仅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被伤及者向勇为者以一般侵权主张权利,而勇为者再以无因管理向受益人主张债权,仅是就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较为合适的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一、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民通意见》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对此进一步细化。从民法意义上,可将见义勇为界定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防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实施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而意外第三人即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不能预见、突然出现的无辜者。上述法律规定对勇为者的私法保护是不完备的,也并未涵盖勇为者伤及意外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主体。
见义勇为行为又往往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一般侵权和意外事件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也是导致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责任承担主体扑朔迷离的原因之一。
二、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困境
1.勇为者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困境。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须满足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考虑,自愿为他人管理符合法律精神的必要事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与见义勇为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行为人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也都为了非本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且行为人自己遭受损失。司法实务中对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害也多寻求无因管理进行救济。
理论上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但从我国上述对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立法体现上看,见义勇为满足《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九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构成规范竞合。而法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导致见义勇为者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权,且只在没有或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得主张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
且上述民事规范仅针对见义勇为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作出规定,并未涵盖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再则“适当补偿”具有模糊性,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应尽可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无因管理之债本身的局限性。无因管理的局限性,对于保护行为人、弥补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利益丧失远远不够。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请求的补偿并非公平责任适用的结果,而是在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律所能寻求到的最后一道公平结果。换言之,此处的补偿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仅符合民法上抽象的公平原则。
3.见义勇为者承担一般侵权之债的道德困境。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并不能对见义勇为者伤及意外第三人的自己损失作出合理保护,让其自身陷入困难之地。社会生活中更多人认为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规范调整范畴。但见义勇为者不仅要使其行为彰显道德,还要对其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法律不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责任豁免,这无疑对见义勇为者过于苛刻。长此以往,对社会友爱互助等良好社会风范之弘扬无益。
三、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不能援引的免责事由
1.不能以正当防卫免责。正当防卫须满足:保护自己、他人或者社会的合法权益,以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须针对侵害者本人,具有必要性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以上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非针对侵害者本人,不能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免责。
2.不能以紧急避险免责。紧急避险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采取避险措施须为迫不得已,具有避险意识且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勇为者对于意外第三人的突然出现,其阻止侵权行为与侵权人的躲闪行为均无避险意识,也即不满足紧急避险中的避险认识要件,是故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来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进行评价。
3.不能以意外事件免责。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损害。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可预见;二是行为人已尽到合理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避免;三是处于偶然,无第三人原因。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并不完全满足意外事件构成要件。
然法律是社会各方利益的均衡器,倘能克服以上立法缺陷,让见义勇为者享有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益人无法律前置条件的无因管理之债完全请求权,那么让其对无辜第三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也能平衡。这既能让见义勇为者走出困境“勇”为,又能防止因见义勇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干涉。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伤及意外第三人,仅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被伤及者向勇为者以一般侵权主张权利,而勇为者再以无因管理向受益人主张债权,仅是就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较为合适的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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