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中法院:平等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
2016-03-15 16:13: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刘继雁
 

    在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注重平等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重庆三中院以案说法,从网络购物管辖权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常见侵权案例入手,发布2015年审理的典型案件情况,引导合法经营,依法维权。

案例一:购物网站格式合同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网购者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2015年4月,重庆南川的袁某通过北京某公司经营的购物网站购买了一套护肤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感觉脸部皮肤不适,遂去医院就诊,花费千余元。袁某因返还购物款、支付医疗费等与网站协商未果,遂诉至其住所地法院。被告以网站用户协议中就纠纷处理有“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以网站平台管理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站平台购物时必须先注册并与网站签订用户协议,但该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存在对网站用户管辖利益的剥夺,不合理地加重了网站用户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应认定无效。袁某的收货地为重庆,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南川,南川区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三中院二审审理认为网站通过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使得购物者被迫到网站管理者所在地起诉,将给消费者带来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消耗,且未采取任何合理的方式提请购物者注意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袁某在重庆南川收到网站向其邮寄的商品,重庆市南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小区电梯噪声超标开发商被判赔偿

    【基本案情】2014年赵女士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经装修入住后,发现与客厅紧邻的电梯在运行时发出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虽经整改后,仍未得到改善。经环境监测部门测定客厅夜间噪声为48.6分贝,卧室为57.1分贝,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赵女士在与开发商和物业协商无果后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赵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开发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赵女士交付合格的房屋。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12年8月1日生效),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不应大于45 DB,夜间不应大于37 DB。开发商交付给赵女士的房屋,其卧室、客厅的隔声措施未达国家强制性标准,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电梯运行噪声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虽然环保部门制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不适用于其他机械设备或者人为活动所产生的噪声,并且目前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关于居民住宅等环境区域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的限值标准。该房屋在电梯紧邻赵女士客厅布置的情形下,因存在隔声措施不足以降噪的缺陷,导致室内噪声超标,干扰了赵女士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其健康权,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赵女士有权选择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判决开发商立即整改并支付赵女士噪音检测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案例三:致损车当新车卖  公司被判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2014年8月,杨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订立《汽车代购协议》,约定:购买方同意委托销售公司购买新福克斯三厢小轿车一辆,单价:125900元;需交纳定金5000元,所购车辆为新车并具备国家手续。同日,杨某转账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后杨某支付余款120900元后按期接车,却发现所购车辆有翻新做漆现象,系致损车。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杨某遂诉至法院,以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讼争车辆归自己所有,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购车款三倍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协议》虽名为代购,但双方并没有对如何完成委托事务、委托费用如何计算,如何支付委托费等事项进行约定,反而就车价款及交付方式、定金数额等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且协议生效后杨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因此,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明知交付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却向购车人隐瞒实情当作新车交付,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欺诈行为,且给杨某造成了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由于杨某在诉讼中明确请求确认讼争车辆归其所有,可视为自愿接收该瑕疵车辆,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向杨某赔偿购车款三倍的损失,计377700元,诉争车辆归杨某所有。

案例四:更换三无水箱致发动机损坏汽修厂被判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秦某驾驶自有小轿车行使途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通知某汽修厂,要求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经定损需更换水箱等部件,维修总费用5131元。需更换配件名称表中明确载明“序号:20;更换配件名称:散热器;数量:1台 ;配件价格:496元”,但汽修厂的维修结算清单上却载明更换的水箱1台价格为320元,规格栏、产地栏未填写,也未向秦某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维修出厂次日,秦某驾驶该车时,水箱盖冲开,发动机干锅损坏,经电话询问汽修厂,汽修厂否认是水箱的问题。秦某遂与4S店联系。当日,4S店对发动机进行大修,怀疑水箱盖漏水,建议更换,秦某未同意,支付修理费14800元。后行驶中因水箱盖漏水,再次导致发动机损坏。经4S店检测,系因水箱非原厂备件,导致水箱盖漏水,致使发动机烧干锅。二次维修中更换了水箱总成,支付修理费19860元,其中更换水箱花费776.22元,其后发动机再未发生故障。秦某与汽修厂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汽修厂赔偿两次修车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汽修厂应承担举证证明其更换水箱质量符合标准的责任,而汽修厂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汽修厂更换的水箱存在质量瑕疵。4S店虽然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但其作为车辆专业的修理、维护机构,有比较先进的检测设备和专业知识,其作出的检测结论,应予采信;且经4S店更换水箱总成后,发动机再未发生故障,故确认秦某车辆两次发动机故障,是因所换水箱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水箱更换属总成修理,其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但秦某车辆在汽修厂处修理后的次日发生故障,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其修理质量远未达到质量保证期。汽修厂在未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交付,埋下故障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某作为取得驾驶资格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驾驶员,本应对汽车水箱的功用性能具备一定程度的认识,应当知道水箱漏水将降低发动机散热效果,不及时采取停车熄火等措施,将致发动机损坏。同时,在驾驶过程中还应时时观察车辆仪表盘所显示的水温、油量、机油等变化情况,确保车辆安全行驶。但秦某驾驶中未及时发现水箱漏水、发动机温度过高等现像,其对于发动机因干锅而烧坏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减轻汽修厂的赔偿责任。秦某在4S店第一次维修时,未采纳该4S店关于更换水箱的建议,以致其后行使中再次发生同样故障,属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综上确定秦某的损失为第一次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14800元和第二次维修更换水箱的产生的费用776.22元并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汽修厂赔偿秦某10000元和第二次维修更换水箱的产生的费用776.22元。

案例五:以标识不合格为由诉请三倍赔偿

法院判决欺诈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2015年6月,万某在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特选级窖藏葡萄酒12瓶、珍藏级解百纳葡萄酒3瓶、特选级解百纳葡萄酒3瓶,并支付价款2886元。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注其产品质量等级为珍藏级、特选级,产品标准号GB15037。万某认为我国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附录A中载明葡萄酒感官等级分为优级品、优良品、合格品、不合格品、劣质品,商场销售的葡萄酒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商场未尽到审验义务、存在欺诈,要求返还购货款2886元并按该价款三倍赔偿。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对葡萄酒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要求、分析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进行了规定,规定了葡萄酒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判定规则以及葡萄酒感官分级评价描述,但对于合格以上产品未作质量等级划分。其附录A《葡萄酒感官分级评价描述》被注明为资料性附录,不具有强制性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在标签上可不标注产品级别。如果企业自身建立有完善的产品分组体系(企业标准或内控标准),并且能保障产品分级的真实可靠,可在产品标签上进行产品等级的自我声明。葡萄酒生产商在满足葡萄酒国家标准(GB15037-2006)的前提下,根据企业内部制定的标准将葡萄酒分为“大师级”、“珍藏级”、“特选级”、“优选级”四个级别,其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万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场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标识的级别与企业内部的标准不符,故商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对万某要求返还购货款并按该价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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