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海事案件受理标准 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答记者问
2016-02-25 08:05: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 作者:罗书臻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规定》是对我国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又一次调整充实,请问此次颁布新规有何背景?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充实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14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为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审判职能,服务保障海洋经济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辽宁、天津、山东、浙江、广东、海南六省(市)高级法院专门发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内海洋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在新的形势下,全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尽快正式明确并规范统一。近14年来,物权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海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人民调解、域外司法协助等司法解释的修订与颁布实施,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要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也应适当调整。三是海事审判工作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重心在海事法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海事法院必须重点朝着两个目标加快发展,即必须从“水上运输法院”角色转型为全面覆盖“蓝色国土”的法院;必须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具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但是,海事法院发展的现实情况与上述目标要求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随着武汉、大连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区增设派出法庭,拓展其辐射范围,也需要逐步扩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范围。总之,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拓展其受案范围。
二、新的受案范围相比2001年的原受案范围作了哪些重大修订?
新受案范围对原受案范围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架构与案件类型两大方面——微调架构、较大幅度地增加与细化海事案件类型。
司法解释架构调整体现为三点:一是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和环境保护的职能;二是将“海事行政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和“海事执行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具体明确其类型;三是将“2001年规定”第四部分“海事执行案件”中第59、61、62、63项内容调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将海事执行案件作为一大类单列。新的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10项);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52项);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67项);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78项);五、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项);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108项);七、其他规定(第109-114项)。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体规定案件类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规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术语的解释,并对海事纠纷案件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叠交叉、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等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案件类型,新的受案范围对“2001年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2001年规定”的63项海事案件类型作少量适当调整;二是重点在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增加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四类:一是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28项;二是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9项;三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和海事诉讼实践中新出现的程序性案件,具体增加为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3项;四是具体细化海事行政案件类型,“2001年规定”仅在第40、41项与第60项笼统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围具体细化为7项。
三、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公布后将如何贯彻实施?
制定颁布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是服务保障党和国家战略、落实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目标任务、进一步加强海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自觉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贯彻落实新的受案范围。首先,各海事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领会其内涵,明确自身职责,正确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属于新的受案范围并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其他受理条件的,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各海事法院要重点针对海事行政案件和新增加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等案件类型,抓紧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公正高效审理,尽快发挥自身专业优势打开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其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立案、审判、执行人员学习新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避免受理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的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在组织学习的同时,加大监督指导力度,有效防止和纠正辖区内地方法院违规受理海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将会同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专门培训班组织各级法院相关人员学习,适时组织抽查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实施情况,及时指导协调处理相关异议和争议,进一步规范统一受理标准。
一、《规定》是对我国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又一次调整充实,请问此次颁布新规有何背景?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充实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14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为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审判职能,服务保障海洋经济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辽宁、天津、山东、浙江、广东、海南六省(市)高级法院专门发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内海洋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在新的形势下,全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尽快正式明确并规范统一。近14年来,物权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海运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人民调解、域外司法协助等司法解释的修订与颁布实施,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要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也应适当调整。三是海事审判工作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重心在海事法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海事法院必须重点朝着两个目标加快发展,即必须从“水上运输法院”角色转型为全面覆盖“蓝色国土”的法院;必须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具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但是,海事法院发展的现实情况与上述目标要求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随着武汉、大连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区增设派出法庭,拓展其辐射范围,也需要逐步扩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范围。总之,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拓展其受案范围。
二、新的受案范围相比2001年的原受案范围作了哪些重大修订?
新受案范围对原受案范围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架构与案件类型两大方面——微调架构、较大幅度地增加与细化海事案件类型。
司法解释架构调整体现为三点:一是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和环境保护的职能;二是将“海事行政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和“海事执行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具体明确其类型;三是将“2001年规定”第四部分“海事执行案件”中第59、61、62、63项内容调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将海事执行案件作为一大类单列。新的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10项);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52项);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67项);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78项);五、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项);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108项);七、其他规定(第109-114项)。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体规定案件类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规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术语的解释,并对海事纠纷案件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叠交叉、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等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案件类型,新的受案范围对“2001年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2001年规定”的63项海事案件类型作少量适当调整;二是重点在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增加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四类:一是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28项;二是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9项;三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和海事诉讼实践中新出现的程序性案件,具体增加为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3项;四是具体细化海事行政案件类型,“2001年规定”仅在第40、41项与第60项笼统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围具体细化为7项。
三、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公布后将如何贯彻实施?
制定颁布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是服务保障党和国家战略、落实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目标任务、进一步加强海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自觉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贯彻落实新的受案范围。首先,各海事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领会其内涵,明确自身职责,正确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有效维护国家主权,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属于新的受案范围并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其他受理条件的,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受理。各海事法院要重点针对海事行政案件和新增加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等案件类型,抓紧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公正高效审理,尽快发挥自身专业优势打开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其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立案、审判、执行人员学习新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避免受理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的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在组织学习的同时,加大监督指导力度,有效防止和纠正辖区内地方法院违规受理海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将会同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专门培训班组织各级法院相关人员学习,适时组织抽查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实施情况,及时指导协调处理相关异议和争议,进一步规范统一受理标准。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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