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0万承兑汇票邮寄过程中丢失产生的损失谁来“买单”
2016-02-19 14:51: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群
【案情】
某银行工作人员将价值6000万元的六份承兑汇票交由某快递公司公司寄往内蒙古鄂尔多斯某处,邮寄费15元,未予保价,后该邮件丢失。为减少损失,邮件丢失后,某银行派工作人员多次前往鄂尔多斯办理公示催告事宜,共产生利息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94万余元。
【分歧】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保价的快件丢失,应按照快递服务合同在运费的数倍内赔偿抑或是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赋予当事人自治空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则应按约定方法确定赔偿金额。保价条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就作为合同条款订入合同之中。保价条款实际就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只要当事人自愿签下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就要受保价条款的约束,除非出现保价条款无效的情形。那么在快件出现丢失之时,就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即邮费的数倍,而不是全赔。因此,本案中应支持某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邮件服务协议约定的“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且未使用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因此应属无效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某快递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收件后未能按照约定将邮件安全、及时送达至约定的地点,给某银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70%;某银行将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付邮寄,未尽审慎义务,办理保价以提醒对方注意,或采取更加安全的运送方式,对邮件丢失亦有相应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30%。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能被动接受而不管自身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快递单中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系邮政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寄件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而《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约定的“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或者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条款属于免除了邮政企业的责任,加重了寄件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理提醒”与“按要求说明”,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要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要能起到让对方注意的作用,如果不能引起对方的注意,那么,这种方式就不是合理的。具体而言,“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上要被明显地标示出来,提请注意的时间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即在合同成立之前。“提请对方注意”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内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又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减少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还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说明”是对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的介绍,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解释。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某银行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某银行进行了说明,故某快递公司主张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的赔偿标准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快递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收件后未能按照约定将邮件安全、及时送达至约定的地点,为某银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70%;某银行将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付邮寄,未尽审慎义务,办理保价以提醒对方注意,或采取更加安全的运送方式,对邮件丢失亦有相应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30%。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银行工作人员将价值6000万元的六份承兑汇票交由某快递公司公司寄往内蒙古鄂尔多斯某处,邮寄费15元,未予保价,后该邮件丢失。为减少损失,邮件丢失后,某银行派工作人员多次前往鄂尔多斯办理公示催告事宜,共产生利息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94万余元。
【分歧】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保价的快件丢失,应按照快递服务合同在运费的数倍内赔偿抑或是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赋予当事人自治空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则应按约定方法确定赔偿金额。保价条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就作为合同条款订入合同之中。保价条款实际就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只要当事人自愿签下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就要受保价条款的约束,除非出现保价条款无效的情形。那么在快件出现丢失之时,就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即邮费的数倍,而不是全赔。因此,本案中应支持某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邮件服务协议约定的“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且未使用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因此应属无效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某快递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收件后未能按照约定将邮件安全、及时送达至约定的地点,给某银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70%;某银行将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付邮寄,未尽审慎义务,办理保价以提醒对方注意,或采取更加安全的运送方式,对邮件丢失亦有相应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30%。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能被动接受而不管自身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快递单中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系邮政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寄件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而《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约定的“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或者短少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条款属于免除了邮政企业的责任,加重了寄件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理提醒”与“按要求说明”,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要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要能起到让对方注意的作用,如果不能引起对方的注意,那么,这种方式就不是合理的。具体而言,“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上要被明显地标示出来,提请注意的时间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即在合同成立之前。“提请对方注意”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内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又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减少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还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说明”是对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的介绍,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解释。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某银行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某银行进行了说明,故某快递公司主张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的赔偿标准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快递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人,在收件后未能按照约定将邮件安全、及时送达至约定的地点,为某银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70%;某银行将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付邮寄,未尽审慎义务,办理保价以提醒对方注意,或采取更加安全的运送方式,对邮件丢失亦有相应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30%。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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