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如何认定
2016-02-18 14:31: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代振利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被告瑞脉公司与第三人邹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邹某的门面用做酒水专卖店。其后瑞脉公司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定做一套酒类销售柜台,共花费22万元,其中装修花费9万元,酒类销售柜台制造花费13万元。2013年8月,瑞脉公司与邹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瑞脉公司将门面内酒水搬走后,酒类销售柜台等物品一直放置在邹某的门面内未搬出。

  2013年10月25日,邹某与另一第三人谢某和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门面出租给第三人谢某和唐某用于经营火锅餐饮,门面内物品归谢某和唐某,邹某收取转让费2万元,在租赁期间,谢某和唐某有权转让门面,转让费由谢某和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邹某将门面内的酒类销售柜台等物品交付给谢某和唐某。谢某和唐某装修门面时因不需要酒类销售柜台,欲将其处理掉。

  原告刘某见到谢某和唐某欲处理酒类销售柜台,于是以2千元的价格从谢某和唐某处将酒类销售柜台买下,并拉回自己在某小区的房屋内存放。2013年11月,被告瑞脉公司发现酒类销售柜台在该小区内,在与邹某联系后,派人将酒类销售柜台拉走。原告刘某发现酒类销售柜台被人拉走后报警。2013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主张其已经善意取得该酒类销售柜台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告刘某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出售价格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酒类销售柜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瑞脉公司委托他人制作了酒类销售柜台,自制作完成时取得了该柜台的所有权。瑞脉公司与第三人邹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并没有抛弃或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邹某并没有取得该酒类销售柜台的所有权。第三人谢某和唐某从邹某处受让该酒类销售柜台时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其支付的转让费价格明显不属于合理转让价格范围。所以,第三人谢某和唐某未取得酒类销售柜台的所有权。原告刘某在购买该酒类销售柜台时内心确认该物品的价值在2万元以上,但刘某为该酒类销售柜台支付的对价仅为2千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故原告刘某未取得该酒类销售柜台的所有权。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从所有人处取得动产的占有,并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为善意即可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要旨在于维护占有的公信力,使第三人可信赖占有而通过交易取得动产所有权,保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动产的善意取得须以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是否善意,可以结合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和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果依据交易经验一般人都可以认定出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未辨明的,就可以认定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善意的准据时点,即以何时作为判定受让人的善意的标准,一般应以受让动产的占有的形态而定,在现实交付情形下,指交付之时。同时,也可以考量受让人受让标的物后的使用情况来加以判定,如果受让人受让标的物后并非如其所陈述的用途加以利用,也可以判定其受让时并非善意。例如本案中原告即受让人刘某虽然曾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以收购废品的意思表示来购买该酒类销售柜台的,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购买该物品后并不是以废品来使用的,由此可以判定其购买该物品时内心确认的价格是远远高于其支付的价格的。

  以往民法理论上,动产善意取得是以受让人善意有偿为要件的,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为其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只有在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时,受让人才能依据善意取得取得其所有权。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有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目的,支付合理对价为交易之必要要素,而在赠与等无偿取得以及明显低于合理价格取得情形下,因其并非交易或非正常交易,扰乱了正常交易秩序,从保护标的物所有人权利的角度也无维护之必要。所以在受让人没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标的物的情形下, 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原权利人可依其所有权直接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所谓“合理的价格“,须以一般人所具有的交易经验为判断,或按照社会观念,认为价格与标的物的价值大体相当的,即可认定为价格合理。另外,合理价格中的“价格”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如果仅仅是达成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构成要件。

  本案所诉争的标的物即酒类销售柜台经过三次占有的移转:第一次是原权利人被告瑞脉公司与第三人即本案中的门面所有人邹某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后,将酒柜放置于邹某的门面中;第二次是邹某将其门面租赁给第三人谢某和唐某后,将酒柜以较低价格转让给了谢某和唐某;第三次是谢某和唐某将酒柜以二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刘某。第一次移转,原权利人被告瑞脉公司并无抛弃或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第二次移转,因为邹某没有取得酒柜的所有权,并没有处分酒柜的权利,谢某和唐某也没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酒柜,且双方也没有转让该酒柜的明确的协议,所以谢某和唐某也没有取得酒柜的所有权,也就是说,邹某、谢某和唐某均属于无权处分。在第三次移转中,谢某和唐某符合善意取得中“让与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但因为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不符合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要件,因此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刘某主张的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所以酒柜的原所有人即被告瑞脉公司可以向受让人刘某要求返还。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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