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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销售“三无产品”罚赔货款三倍
2015-12-25 15:40: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冯馨莹
国家法律规定,商家销售产品时,产品包装上必须具有产品的详细标识,产品相关信息,缺一不可,如没有注明以上信息,该行为属于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构成欺诈,顾客可以向商家索赔,并可获产品价格三倍的赔偿。
一、基本案情
“爱径旗舰店(化名)”是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一间知名网上购物商城开设的网店。今年1月底,原告林某在“爱径旗舰店”购买了两床单价为988元的“爱径80S贡缎磨毛95%白鹅绒”羽绒被,并于提交订单当天通过在线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976元,于2月5日签收了两张该公司邮寄过来的羽绒被。
林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所售的两张羽绒被均没有商标、厂名、厂址,也没有标明含绒量,他认为这两张羽绒被均为三无产品,遂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退还货款的要求。2月28日,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了货款1000元给原告林某,尚余货款976元。因协商无果,林某于4月15日向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将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1976元给原告林某,并按货款三倍的标准赔偿5928元给林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林某向“爱径旗舰店”购买的两张羽绒被进行检验,双方均确认该羽绒被均没有标明商品商标、厂名、厂址和含绒量;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退回尚余货款976元给原告林某,原告林某将该羽绒被退还给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5928元给原告林某。
二、法官说法
当前,“网上购物”这种购物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人所接受,发展迅猛。一些商家利用消费者无法亲自看到商品实物,不能亲自检验商品或者直观感受商品性能等网购与传统交易的差别,以次充好,夸大宣传,进行欺诈或者隐瞒商品质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例,商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办案法官指出。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网上购物商城开设的网店,向原告林某出售了两张“爱径80S贡缎磨毛95%白鹅绒”羽绒被,收取了货款1976元,本应按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两张羽绒被给原告林某,但被告交付的两张羽绒被均没有标明商品商标、厂名、厂址和含绒量,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原告林某的羽绒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林某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976元。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货款1976元给原告林某,原告林某亦应将两张羽绒被退还给被告。
原告林某还请求判令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按货款三倍的标准,赔偿5928元给原告林某。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被告在“爱径旗舰店”展示的“爱径”牌白鹅绒羽绒被,含绒量为95%,但被告提供给原告林某的两张羽绒被却没有标明商品商标、厂名、厂址和含绒量,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遂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林某的两张羽绒被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该行为构成了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7条、第113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按货款三倍的标准增加赔偿5928元给原告林某。
办案法官指出,为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能够获得对其所需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益,我国相关法律对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必须要有中文标识:产品合格证书,名称、厂名和厂址,使用要求、规格、成分、含量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警示说明等,且所标注的信息必须全面、真实。无标或错标属于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即使是网上销售,销售的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是合格商品,否则要按货款三倍的标准增加相应金额给消费者。
办案法官提醒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要提高防范意识,注意挑选信誉比较好的商家以及交易平台,有效利用网络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提高交易的安全度。做到货比三家,详细询问有关商品的品质、产地以及有关的保修时间等,维护个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保留相关电子证据,以备不时之需。不应认为网上购物的规模和涉及的金额不大而放弃权利的维护。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产品质量法》
第27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36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基本案情
“爱径旗舰店(化名)”是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一间知名网上购物商城开设的网店。今年1月底,原告林某在“爱径旗舰店”购买了两床单价为988元的“爱径80S贡缎磨毛95%白鹅绒”羽绒被,并于提交订单当天通过在线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976元,于2月5日签收了两张该公司邮寄过来的羽绒被。
林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所售的两张羽绒被均没有商标、厂名、厂址,也没有标明含绒量,他认为这两张羽绒被均为三无产品,遂向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退还货款的要求。2月28日,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了货款1000元给原告林某,尚余货款976元。因协商无果,林某于4月15日向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将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1976元给原告林某,并按货款三倍的标准赔偿5928元给林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林某向“爱径旗舰店”购买的两张羽绒被进行检验,双方均确认该羽绒被均没有标明商品商标、厂名、厂址和含绒量;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退回尚余货款976元给原告林某,原告林某将该羽绒被退还给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5928元给原告林某。
二、法官说法
当前,“网上购物”这种购物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人所接受,发展迅猛。一些商家利用消费者无法亲自看到商品实物,不能亲自检验商品或者直观感受商品性能等网购与传统交易的差别,以次充好,夸大宣传,进行欺诈或者隐瞒商品质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例,商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办案法官指出。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其在网上购物商城开设的网店,向原告林某出售了两张“爱径80S贡缎磨毛95%白鹅绒”羽绒被,收取了货款1976元,本应按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两张羽绒被给原告林某,但被告交付的两张羽绒被均没有标明商品商标、厂名、厂址和含绒量,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原告林某的羽绒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林某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976元。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货款1976元给原告林某,原告林某亦应将两张羽绒被退还给被告。
原告林某还请求判令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按货款三倍的标准,赔偿5928元给原告林某。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被告在“爱径旗舰店”展示的“爱径”牌白鹅绒羽绒被,含绒量为95%,但被告提供给原告林某的两张羽绒被却没有标明商品商标、厂名、厂址和含绒量,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遂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林某的两张羽绒被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该行为构成了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7条、第113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按货款三倍的标准增加赔偿5928元给原告林某。
办案法官指出,为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前能够获得对其所需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益,我国相关法律对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必须要有中文标识:产品合格证书,名称、厂名和厂址,使用要求、规格、成分、含量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警示说明等,且所标注的信息必须全面、真实。无标或错标属于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即使是网上销售,销售的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是合格商品,否则要按货款三倍的标准增加相应金额给消费者。
办案法官提醒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要提高防范意识,注意挑选信誉比较好的商家以及交易平台,有效利用网络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提高交易的安全度。做到货比三家,详细询问有关商品的品质、产地以及有关的保修时间等,维护个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保留相关电子证据,以备不时之需。不应认为网上购物的规模和涉及的金额不大而放弃权利的维护。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产品质量法》
第27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36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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