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讨论
2015-12-14 15:06: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雅芹
摘要:为从源头上弥补以往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资源损失,纠正中国的畸形化经济发展现状,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布局。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要建立与之配套的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法律作为政府管理社会的最有效手段,在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2015年1月1日“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环境保护的战役之中,当有关环境保护的实体法律条文、程序法律条文、司法制度条文整装待发之时,法院必须发挥好司法审判的积极作用,精确、有效驾驭法律之武器,以司法审判为载体,打响一场胜利的环境资源保卫战!本文将紧紧围绕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阐述司法审判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价值。
关键词:司法审判、生态环境、价值讨论
一、救济私人环境权益损害,保护公共环境利益
环境保护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总则第一条首先将此价值目标纳入其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司法审判机关在运用法律之时,必须把握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发挥司法审判的能动性,一改以往略微被动的审判作风,为公民环境利益的损害达到实质性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审判还应把握环境保护的价值目标,以整体环境为保护目标。从实践中看,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结果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的利益的损害,二是单纯的环境的破坏。人的利益的损害是指针对特定私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损害,属于侵权的范畴。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在审判实践中遵循其特有的审判规则:一是无过失责任主义;二是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无过失责任主义是对环境侵权者的一种严格责任,即不以环境侵权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构成环境侵权的必备要件,此种责任加重了破坏环境的违法成本,减少了公民环境侵权之诉的风险承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因果关系推定是确定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方法之一。此种规则确定了环境损害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中环境侵权特有的审判规则属于司法审判程序中基于对环境权益受损一方救济的法律倾斜,为环境权益受损者提供了一种便捷、高效、风险低的体制内救济渠道。
单纯的环境的损坏,是指公民环境权益所依附的环境载体本身遭受的损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仅仅保护环境的公共利益,而不保护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之源的环境,无异于竭泽而渔。 “要从根本上消除公害不能只注意防止具体的损害,必须着眼于区域环境本身,防止环境的破坏与污染于未然,彻底保全良好的环境。” 可能我们日常所见的环境破坏与污染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还有许多未曾暴露于普通民众视线范围内的环境损害事件。此类环境损害并不必然对私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是却造成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损害的客体是环境本身。随着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以及社会公众不断增长的环境保护意识,此类环境损害问题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重视。与之相对应的配套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也孕育而生。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并不以原告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受案要件,是公益诉讼在环境领域的运用。就我国目前存在制度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单纯的环境侵害事件最有效的体制内解决方式。提起诉讼是司法审判工作的前提,环境公益诉讼通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诉讼,达到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之目的。当然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做出了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对通过司法审判渠道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产生了消极的束缚。此种限制并非本文讨论重点,此处不做赘述。
二、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统一环境司法裁判尺度
作为环境法之关注对象的生态系统以及破坏该生态系统的人类行为极其复杂,由此导致环境法之概念、原则以及内容等相关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简而言之,生态环境本身具有极其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损害纠纷司法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例如有不少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涉及不同程度的化学、生物或者物理等自然科学背景,要求司法工作者在自己并不擅长的专业领域做出精准的价值判断无疑是强人所难。环境司法裁判问题难统一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环境法的起步较晚,相关制度与政策还未达到成熟的状态,从理论角度也很难将环境质量的衡量指标做出统一的标准,基于环境损坏的事实所产生的赔偿、补偿以及惩罚尺度也因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缺乏有效可行的参考标准。鉴于以上种种,司法审判工作对于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规则、赔偿补偿标准、惩罚制度等具有指引作用。通过个案发现环境资源审判的特点,总结环境资源审判的规则,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的特殊规律,在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由权威司法机关制定并下发环境案件审理指南,为法官提供明确操作指引。如江苏省曾下发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指南,为全省法官在审理环境民事侵权案件时起到了操作指引的工作,这种操作指南其实是对以往环境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尤其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列分析与总结。以典型案例为示范引导可以有效的避免因裁判尺度不统一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同时,统一环境司法裁判制度也维护了法律既有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裁判的公信力。
三、发挥法院特有优势,促进环境案件理性化裁判
存在即是合理,环境问题存在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它有一群庞大的既得利益者。如果将环境领域的任何一个具体个案抽丝剥茧,不难发现其中会千丝万缕地牵扯众多的利益集团。利益衡量的过程即是价值选择的过程,具有不同价值选择的人组成各自的利益阵营,彼此之间就环境利益相互博弈。因为价值的不同,往往关注的焦点也是大相径庭。我国的有些贫困地区,常常会牺牲公众的健康和环境权益等长远利益,以换取眼前的经济发展。因此将环境决策的制定权置于任何一个利益集团之中都会造成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形成决策的不理性化。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不代表任何一个利益集体,当然如果非要取其一的话,那么法院则代表国家公共环境利益集体。基于“与行政程序不同的是,现代法律程序以其程序结构的职业化、程序过程的公开化、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自由对话以及程序参与者的积极性等特征保证了选择的理性化” ,法律程序的理性化奠定了裁判结果的理性与公正。在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攻和防的关系,双方都会为各自的利益而据理力争,这为法官做出理性的决策提供大量的有用信息。居于中正位置的法官根据这些信息以及调查对具体案件做出理性的价值判断。当然,在实践中法官并非全然被动,尤其在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因为环境问题涉及公众权益,法官往往尽可能的发挥其能动性,还原案件事实,并且将天平略微向公共环境利益的方向倾斜。基于理性判断做出的裁判决策,较于一般行政机关的决策必然更为理性,也实现了环境利益的最大化。
四、环境违法零容忍,发挥司法审判威慑作用
不可否认,由于环境资源的复杂性,环境保护的专业化程度较高,环境保护的技术研发成本、设施运行成本、治理与修复成本等各项成本总额必然成为企业成本支出中的头疼问题,甚至存在不少企业因为环境保护问题而裹足难行。但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是没有能力达到环保指标或者因达到环保标准而拖累企业发展的。由于企业是单纯追求利益的经济体,在其发展过程存在部分企业对法律和国家政策置若罔闻,对环境保护问题是有能力为之而不为。环境保护不能,是企业在环保过程中受限于其自身能力水平,存在客观上的因素;环境保护不为则是完全出于主观上的不作为,具有环境违法的故意性。行政机关在查处环境违法方面也是下了极大的力度甚至不缺乏抓铁有痕的决心,但因为我国特殊的国情,行政机关环境督查范围广,对象多,行政机关内部也或多或少存在人员配置不科学或资源匮乏的情形,使得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督查工作中不能大展拳脚,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做不到面面俱到。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工作对环境保护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还是国家法律对环境违法者未产生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国家法律要想发挥威慑作用,最直接的渠道便是通过司法审判给予环境违法者相应的惩罚。通过案例推广报道,对环境违法者在心理上达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认识到环境违法成本之高,在社会形成环境违法司法零容忍的常态,使企业因忌惮于法律和司法审判的威力而对环境违法行为望而生畏。
结语:
以上几点关于司法审判工作对环境保护的价值意义也只是笔者的一孔之见,或者说,笔者所列举的几种价值具有典型性,只是司法审判对环保价值的冰山一角。我国的环境保护才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制度、政策的制定也在探索中,环境保护工作对我国而言任重道远。基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时期,环境资源司法审判也未达到成熟的地步,从司法角度而言,未来最大的挑战就是对环境质量的衡量指标做出统一的标准,对环境违法的赔偿、补偿、惩罚力度等做出可参考的标准, 以达到环境审判的科学化、合理化。当然,环境保护工作也并非单靠一己之力就能达成的远大目标,它需要国家有效地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统一在环保战线上,联合成一座抗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坚固堡垒!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司法审判、生态环境、价值讨论
一、救济私人环境权益损害,保护公共环境利益
环境保护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总则第一条首先将此价值目标纳入其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司法审判机关在运用法律之时,必须把握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发挥司法审判的能动性,一改以往略微被动的审判作风,为公民环境利益的损害达到实质性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审判还应把握环境保护的价值目标,以整体环境为保护目标。从实践中看,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结果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的利益的损害,二是单纯的环境的破坏。人的利益的损害是指针对特定私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损害,属于侵权的范畴。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在审判实践中遵循其特有的审判规则:一是无过失责任主义;二是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无过失责任主义是对环境侵权者的一种严格责任,即不以环境侵权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构成环境侵权的必备要件,此种责任加重了破坏环境的违法成本,减少了公民环境侵权之诉的风险承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因果关系推定是确定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方法之一。此种规则确定了环境损害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中环境侵权特有的审判规则属于司法审判程序中基于对环境权益受损一方救济的法律倾斜,为环境权益受损者提供了一种便捷、高效、风险低的体制内救济渠道。
单纯的环境的损坏,是指公民环境权益所依附的环境载体本身遭受的损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仅仅保护环境的公共利益,而不保护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之源的环境,无异于竭泽而渔。 “要从根本上消除公害不能只注意防止具体的损害,必须着眼于区域环境本身,防止环境的破坏与污染于未然,彻底保全良好的环境。” 可能我们日常所见的环境破坏与污染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还有许多未曾暴露于普通民众视线范围内的环境损害事件。此类环境损害并不必然对私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是却造成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损害的客体是环境本身。随着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以及社会公众不断增长的环境保护意识,此类环境损害问题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重视。与之相对应的配套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也孕育而生。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并不以原告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受案要件,是公益诉讼在环境领域的运用。就我国目前存在制度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单纯的环境侵害事件最有效的体制内解决方式。提起诉讼是司法审判工作的前提,环境公益诉讼通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诉讼,达到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之目的。当然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做出了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对通过司法审判渠道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产生了消极的束缚。此种限制并非本文讨论重点,此处不做赘述。
二、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统一环境司法裁判尺度
作为环境法之关注对象的生态系统以及破坏该生态系统的人类行为极其复杂,由此导致环境法之概念、原则以及内容等相关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简而言之,生态环境本身具有极其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损害纠纷司法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例如有不少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涉及不同程度的化学、生物或者物理等自然科学背景,要求司法工作者在自己并不擅长的专业领域做出精准的价值判断无疑是强人所难。环境司法裁判问题难统一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环境法的起步较晚,相关制度与政策还未达到成熟的状态,从理论角度也很难将环境质量的衡量指标做出统一的标准,基于环境损坏的事实所产生的赔偿、补偿以及惩罚尺度也因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缺乏有效可行的参考标准。鉴于以上种种,司法审判工作对于生态环境案件审判规则、赔偿补偿标准、惩罚制度等具有指引作用。通过个案发现环境资源审判的特点,总结环境资源审判的规则,探索环境资源审判的特殊规律,在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由权威司法机关制定并下发环境案件审理指南,为法官提供明确操作指引。如江苏省曾下发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指南,为全省法官在审理环境民事侵权案件时起到了操作指引的工作,这种操作指南其实是对以往环境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尤其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列分析与总结。以典型案例为示范引导可以有效的避免因裁判尺度不统一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同时,统一环境司法裁判制度也维护了法律既有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裁判的公信力。
三、发挥法院特有优势,促进环境案件理性化裁判
存在即是合理,环境问题存在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它有一群庞大的既得利益者。如果将环境领域的任何一个具体个案抽丝剥茧,不难发现其中会千丝万缕地牵扯众多的利益集团。利益衡量的过程即是价值选择的过程,具有不同价值选择的人组成各自的利益阵营,彼此之间就环境利益相互博弈。因为价值的不同,往往关注的焦点也是大相径庭。我国的有些贫困地区,常常会牺牲公众的健康和环境权益等长远利益,以换取眼前的经济发展。因此将环境决策的制定权置于任何一个利益集团之中都会造成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形成决策的不理性化。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不代表任何一个利益集体,当然如果非要取其一的话,那么法院则代表国家公共环境利益集体。基于“与行政程序不同的是,现代法律程序以其程序结构的职业化、程序过程的公开化、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自由对话以及程序参与者的积极性等特征保证了选择的理性化” ,法律程序的理性化奠定了裁判结果的理性与公正。在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攻和防的关系,双方都会为各自的利益而据理力争,这为法官做出理性的决策提供大量的有用信息。居于中正位置的法官根据这些信息以及调查对具体案件做出理性的价值判断。当然,在实践中法官并非全然被动,尤其在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因为环境问题涉及公众权益,法官往往尽可能的发挥其能动性,还原案件事实,并且将天平略微向公共环境利益的方向倾斜。基于理性判断做出的裁判决策,较于一般行政机关的决策必然更为理性,也实现了环境利益的最大化。
四、环境违法零容忍,发挥司法审判威慑作用
不可否认,由于环境资源的复杂性,环境保护的专业化程度较高,环境保护的技术研发成本、设施运行成本、治理与修复成本等各项成本总额必然成为企业成本支出中的头疼问题,甚至存在不少企业因为环境保护问题而裹足难行。但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是没有能力达到环保指标或者因达到环保标准而拖累企业发展的。由于企业是单纯追求利益的经济体,在其发展过程存在部分企业对法律和国家政策置若罔闻,对环境保护问题是有能力为之而不为。环境保护不能,是企业在环保过程中受限于其自身能力水平,存在客观上的因素;环境保护不为则是完全出于主观上的不作为,具有环境违法的故意性。行政机关在查处环境违法方面也是下了极大的力度甚至不缺乏抓铁有痕的决心,但因为我国特殊的国情,行政机关环境督查范围广,对象多,行政机关内部也或多或少存在人员配置不科学或资源匮乏的情形,使得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督查工作中不能大展拳脚,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做不到面面俱到。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工作对环境保护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还是国家法律对环境违法者未产生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国家法律要想发挥威慑作用,最直接的渠道便是通过司法审判给予环境违法者相应的惩罚。通过案例推广报道,对环境违法者在心理上达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认识到环境违法成本之高,在社会形成环境违法司法零容忍的常态,使企业因忌惮于法律和司法审判的威力而对环境违法行为望而生畏。
结语:
以上几点关于司法审判工作对环境保护的价值意义也只是笔者的一孔之见,或者说,笔者所列举的几种价值具有典型性,只是司法审判对环保价值的冰山一角。我国的环境保护才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制度、政策的制定也在探索中,环境保护工作对我国而言任重道远。基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时期,环境资源司法审判也未达到成熟的地步,从司法角度而言,未来最大的挑战就是对环境质量的衡量指标做出统一的标准,对环境违法的赔偿、补偿、惩罚力度等做出可参考的标准, 以达到环境审判的科学化、合理化。当然,环境保护工作也并非单靠一己之力就能达成的远大目标,它需要国家有效地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统一在环保战线上,联合成一座抗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坚固堡垒!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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