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视野中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分析
2015-11-27 15:28: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五中法院 | 作者:刘成琼
  【摘要】:网络媒体作为传统媒体的延伸,已经发展成为具有前所未有影响力的大众传媒。网络言论自由体现着舆论力量,公民的言论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但相应的权利边界意识远未觉醒,言论自由引发的与其它权利产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如何与其他权利保持平衡,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本文对以上问题作出一些思考,从而使民众进一步重视和推动网络言论自由发展的同时去尊重相邻权利和利益。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 权利边界 限制

  董如彬,曾经的“边民”,作为一个网络大V,他不得不面对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和35万元罚金的刑事处罚。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董如彬、侯鹏通过编造虚假信息、帖文,为他人提供信息网络有偿服务。董如彬为提高知名度,编造“10•5”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事件的虚假信息在“新浪”、“腾讯”、“QQ空间”、“天涯社区”等网络平台散布,歪曲事实,起哄闹事,引发大量网民围观、转载及传播。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根据二被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12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法律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同时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国家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中正常的、合法的言论和信息交流活动,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在于网络这一新媒体运用所产生的社会问题。通过该案审判,我们需反思网络的言论自由虽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但每个公民都应清楚知道在运用网络表达言论和思想时必须符合法律为其划定的边界,符合应有的社会道德规范,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一、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的概念被扩大,表现形式也更多元化。所谓网络言论自由,笔者的理解就是公民、组织或团体利用互联网公开表述思想、意见、观点、情感、信息等内容而不受他人、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在网络里,人们不必由他人允许,可以在网上随心所欲地发表自己的观点,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感情。就这一意义上说,互联网络开启了真正“言论自由”的时代。[1]

   相对于其它的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有着以下几个特点:(1)言论者身份隐蔽性。传统的新闻、评论均采用实名制方式表达,且均需通过严格的审查,但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网民可任意选择是否公开自己的真实信息, 因而具有很强的隐藏性。(2)发表方式多样性与交流互动性。由于网络的发展,人们更加便利的通过互联网发表自己的言论,可以随意对网络言论进行表述和评议,并且不需要很强的修养来考虑道德义务和法律责任。(3)网络监管滞后。网络的开放性使言论数量庞大,信息真伪难辨, 这给网络言论审查带来难度,因此给一些造谣者和传谣者提供了机会。如日本福岛核泄漏给中国民众造成的恐慌,促使人们疯狂的抢购碘盐就是由于一部分不良商家肆意在网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造成了社会市场的一度紊乱。(4)网络言论过激、容易情绪化。由于情绪化的言论更具有渲染性,特别是出现某种典型事件时,更是舆论压倒一切,演变成几路不同意见的网民之间相互言语攻击,成为一群“网络暴民”。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

  言论自由对于个人价值实现以及社会民主的重要性无需赘言。“我们不能把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2]。当前新型媒体不断升级换代为民众提供更为宽松的言论平台,公民言论权利意识也进一步觉醒,义务意识相对淡化,言论引发的权利冲突频发。什么是言论的边界?笔者认为,就是彼此在言论上相互容忍的底线,这条底线是利弊得失权衡的结果。实践表明网络言论自由容易与名誉权、隐私权、公共利益三类权利相冲突。探讨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关键在于释明它与这三类权利间的合理边界,最大程度的保持权利之间的平衡。

  (一)相对于名誉权,真实性是网络言论自由的免责事由。无论在刑事诽谤案件还是民事侵权案件中,真实性始终是言论最有力的免责事由。美国1735年曾格案确立了把言论的真实性作为是否构成诽谤或者侵害名誉权的标准,如果能够证明言论的真实性,即使该言论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要确定某种言论是诽谤性的,首先必须证明它是虚假不实的,只有‘谎言才构成中伤,才构成诽谤’”,这一原则被称为真实原则,对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刑法第230条规定“能证明为真实者,不处罚”。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诽谤性言论必须以虚假性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公民提起诽谤诉讼必须首先证明发言者的言论是虚假的,否则就会被法院驳回起诉。《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些法律条文说明,我国关于名誉权的相关立法中已经完全确立真实性原则,无论在刑事诽谤案件中还是民事名誉侵权案件中,都把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意味着,真实性始终是言论者最好的辩护理由。

  (二)相对于隐私权,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隐私本身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当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之时,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联系及联系的程度,应当成为是否保护隐私权的标准。当隐私涉及公共人物、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这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当隐私权不涉及公共利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隐私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了。英国大法官单宁勋爵指出:“我建议凡无礼侵扰原告的隐居或独居生活或私人事务的都应当被视为对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如果这类行为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或防止犯罪,那么是正当的,是有正当理由的”。[3]

    但“共同利益”、“公共相关性”在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应当看到,在公共利益的认定上,无法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因而对于公民的某项隐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只能由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个案平衡。但以下几种情形,中外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涉及公共利益。(1)官员的隐私。与普通公民不同,官员负有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职责,其相关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能否恰当履行职责有直接联系,并对其公务活动产生影响,因而也就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相关,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对国家官员的隐私进行部分限制:如官员的财产登记与申报;不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刊登其照片,发表有关其背景、操行、活动的消息、评论;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地受公众和新闻界的关注、监督;个人生活的公开的道德方面的检验等等。当然官员也享有隐私权,就其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私有住宅不受侵犯、私人通信秘密仍受法律保护。(2)其他公众人物的隐私。作为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专家学者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相关,其言行具有新闻价值。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他们的个人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生活相关时,就应对其加以限制,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当然,其纯属私人生活的相关信息也应受到与其他人一样的保护,如通信秘密,电话号码与家庭住址等,未经许可不可公开。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在正常情况下不会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但有可能会与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相冲突。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与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由于两者处于同一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中,出于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恰当的范围内向其披露隐私权人的隐私。[4]

  (三)相对于公共利益,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于是否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对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各项自由进行限制,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对于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的尊重。”这就是日本宪法所谓的公共福祉原则。我国宪法第31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点,“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为言论自由划定底限,得到了世界各国普遍认可,是言论自由无法逾越的界标。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发表言论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是否会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如果有这种危险,那么国家机关就有权制止。

  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过程中,超越权利边界危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如在网络上传播谣言,渲染社会危机,引发群体事件、公共秩序混乱,显然会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其主观恶意也尤为明显,绝不是应受法律保护的言论自由。《解释》对公共利益作出了列举,[5]明显吸收了“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中的合理因素,为打击借言论自由之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标准,这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是世界各地通行的做法。

  应当意识到司法的目的在于如何更好的保障言论自由的实现而不是以限制言论自由为目的,这应当成为司法秉承和恪守的理念。对言论自由实施必要限制的同时,要防止产生外溢效应,尽量把这种控制限制在最低限度,保证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把握自由与限制之间的合理平衡。

  三、对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思考

  言论自由作为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以国家不干预为主要原则,但自由总是相对的,是有边界的。过分、非法地限制言论自由,就无法保障言论自由,保护言论自由内含着限制言论自由的滥用。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法律规制为主的意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笔者梳理了现行的用于治理网络言论的法律法规。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其明确了网络谣言的宪法基础,为规制网络谣言下位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基础。《侵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也是治理网络言论侵权的重要民事依据。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司法发展史上的一次进步,该规定不仅规范了网络言论,并且对网络言论自由做出了更为规范和准确的限定,也为公民人身权益的保障提供了保护,更为公民在网络上的自由言论表达提供了依据和准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对上升为影响社会秩序的网络谣言规制提供了适用规范。《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291条第二款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为网络言论的规制提供了充分的刑事法依据。《解释》大部分内容涉及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并明确了入刑的构成要件,较刑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具有针对性。除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言论的治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提高网络立法的效力等级。我国现有的规制互联网的立法多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应当提高互联网立法的效力等级。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制定一部综合性法律,也可以采取新加坡的做法,对有关互联网管理的各个方面分别立法。但是,笔者认为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有关互联网内容管制方面的立法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性及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促进价值。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标准应当比传统媒体所适用的标准宽泛。如新加坡《互联网运行准则》第4条在规定了应当禁止的内容之后又进一步规定在决定禁止某一内容时,要进一步考虑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6]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利的言论平台,如果我们采用严格的法律对网络上的言论进行管制的话,那么将会扼杀互联网的活力。

  (三)有法必依,严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有可能利用网络,散布不利于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其他公民的名誉和隐私的言论。对这些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我国的法律已有相关的规范进行调整,如民法中的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作为公权力机关,应该采取事后审查的原则,对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故意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发展行业协会。发展互联网行业协会,对于改善互联网自身的缺陷有很大的作用。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辅助政府管理,实行行业自律,加强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对网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对互联网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危害国家管理及国家安全的言论,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规制;另一方面,互联网行业协会可以主动创建网络信誉制度,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信誉加以监督,通过对其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影响性等方面的考察,及时地给予正确的信誉评价,并予以公布。网民通过了解相关信息,在对一些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信誉的评价基础上对其提供的信息加以筛选:对于信誉高的供应商提供信息的信任度自然会比那些低信誉的供应商提供的信息信任度高。这样也可以维护互联网的正常稳定发展。[7]

    (五)加强公民法律和道德素养,减少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滥用。任何网民都应该不予发表那些可能会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言论;并且及时举报那些虚假的信息、扭曲事实的政治性言论、危及国家安全的言论。其次,提高公民道德素养。公民道德素养提高,会增强其对互联网上信息真伪的明辨力,取精华去糟粕,这能有效抵制在互联网传播有害信息,最终防止滥用网络言论自由权。

注释

[1] 刘纲、刘宏煊:《论网上言论自由》,载《.湖北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

[3] 【英】单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54页。

[4] 徐东:《司法视野中言论自由的边界》,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七种情形。

[6] 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4年第4期。

[7] 徐东:《司法视野中言论自由的边界》,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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