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液治疗出现不适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担责?
2015-11-05 09:41: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郝绍彬 鄢唯
问:2012年12月28日,市民李某某出现心慌乏力等症状,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某诊所就诊,经诊断为心脏病,在诊所进行输液治疗期间,患者出现不适症状。后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将患者转入该院治疗。途中,急救人员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入院后,该院继续实施抢救。2013年1月4日,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诊所对患者输液治疗出现不适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担责?
重庆 陈女士
答: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组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诊所已合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诊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医院的救治行为不存在过错,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系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法院认定被告诊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 陈女士
答: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组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诊所已合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诊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医院的救治行为不存在过错,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系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法院认定被告诊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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