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义务的厘定与审查
——浙江嘉兴中院判决贝某某诉海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2015-10-15 09:03: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

  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入人行横道,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案情

  2015年1月31日,贝某某驾驶汽车沿浙江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其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某某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某某罚款100元、记3分。贝某某不服,于2月13日向海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某某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时就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本案中,当贝某某驾驶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理由有:从执法记录视频看,行人已经先于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且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的前进方向为案涉车辆前进方向的正前方;若贝某某驾驶案涉车辆于此时不停车直接通过人行横道,将会给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故在本案情况下,贝某某应当停车让行,其未停车让行,违反法律规定。海宁交警大队可以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罚款、记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贝某某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贝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某某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此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及贝某某驾驶车辆是否应当礼让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据此,人行横道前机动车礼让行人的前提是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一般而言,如果行人正走在人行横道,无疑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但如果行人已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是否还能认定为正在通过?笔者认为,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认定行人是否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是科学合理的。如果行人不以通过为目的,停留在人行横道上,进行与通过无关的行为如玩耍、拍照等,当然不能认定为正在通过,机动车可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通过;如果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进入人行横道,即使在人行横道上有短暂停顿,也应该认定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能简单以行人“走”或“停”等短暂的特定动作进行判断。即“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并不意味着“正在走”,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也可以作短暂停留,以观察交通状况,确保交通安全。

  试想,如果只要行人在人行横道上不“走”了就不被认为是“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就可以不礼让的话,那么,机动车就会肆无忌惮地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迫使弱势的行人停下来。当看到机动车靠近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或停车,行人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就会本能地、被迫地停下来,待机动车通过后再通过。如此,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将无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

  本案中,尽管行人在进入人行横道并走到道路中央位置后停在了人行横道上,但其停下来的原因是看到贝某某驾驶车辆没有停车让行的趋势,出于自我保护而被迫停下来,并非无故长时间停留,行人后来快速通过道路的行为就足以说明。所以,应当认定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贝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贝某某驾车没有停车让行,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海宁交警大队对贝某某驾车未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号:(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薛玮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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