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旅游纠纷案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责任分担
2015-09-22 15:28:47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8日,张某及家人前往马仁奇峰旅游公司经营的马仁奇峰景区游玩,并购票参与了景区内的滑道游乐项目。张某在滑至山下即将到达终点时在鞋底与滑道侧壁接触的过程中发生了右腿骨折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2013年11月26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下肢因(意外摔跌)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另查明,马仁奇峰旅游公司在张某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1770.12元,大腿支具费用人民币5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00元。双方就精神损失费等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张某诉讼至原审法院。

  裁判结果

  通过举证、质证、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此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因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未对高风险旅游高山滑道项目进行任何风险评估,也没有采取任何风险防范措施所致为由,故要求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法院查明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滑道入口处设置了温馨提示、注意事项等提示牌,但未设置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法院也查明张某在滑行过程中为照顾紧随其后滑行的女儿而回头,导致双腿弯曲,酿成本案事故。为维护湖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马仁奇峰旅游公司赔偿张勇经济损失30588元(张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酌定张某本人承担30%,马仁奇峰旅游公司承担70%的损失),驳回张勇的其他诉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是原审法院确认张某承担30%的责任时不合理的,因为马仁奇峰旅游公司的过错较大,没有防范措施,没有风险评估,仅急转弯处“弯道提前减速”的告示牌,没有其他安全措施,旅游公司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标准较低,误工费应该按照张某的实际收入来计算。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应该计算在内,务工时间应按照医嘱建休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仁奇峰旅游公司辩称:其滑到项目属于较长距离的滑梯,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发生这样的事故仅此一例,张某所述的高风险项目不属实。本起事故归因于张某本人的疏忽,故需要承担30%的责任,而张某认为赔偿标准过低也是没有依据的。此外,马仁奇峰旅游公司在弯道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告知游客需要注意的事项。张某本人原审时自认在游玩过程中本身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施救将其送往医院。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根据已有材料和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分析认为:张某通过购买门票的形式参与了马仁奇峰旅游公司在马仁奇峰景区内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双方之间即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旅游公司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未进行过风险评估,且旅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仅通过在滑道入口处悬挂提示牌的方式向游客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在滑道途中未安排人员引导和监督游客滑行,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在游客下滑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提醒游客相关的注意事项,因此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企业,在经营游乐项目过程中对于游客的人身安全并未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张某购票参与滑道游乐项目应视为对旅游公司方要约的承诺,即是对旅游公司所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注意事项(包括滑行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认可,因此张某在游乐过程中负有按照旅游公司要求滑行的义务,但其在滑行过程中为照顾紧随其身后滑行的女儿而回头,导致双腿弯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了张某在滑行过程中受到伤害。

  张某购票参与滑道游乐项目,即视为作出承诺,即是对旅游公司所经营的滑道游乐项目注意事项的认可,因此张某在游乐过程中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张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了张某在滑行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一违约后果的出现。结合双方违约行为的程度,对于张某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酌定由张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旅游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其中,张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计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费、交通费等材料,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酌定计算,认定为20元每天过低,二审法院酌定为30元每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某提供的新证据是惠州市劳动合同以及芜湖市劳动保障局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是有矛盾之处的,劳动合同上的用工时间是2010年到2013年,工资是4800元每月,但社保查询系统上看从2010年11月到2011年6月,张某的计费指数是2000元,从2012年7月以后调整为4800元。而且,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是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用人单位不吻合,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张某发生事故时其与东芝视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惠州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误工费费标准。原审法院按照57.6元每天标准过低,二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1.3元来计算。其中,关于二次住院的住院时间和相关费用。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且在实际发生时可以再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二次手术时间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典型意义

  服务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提前做一系列准备工作,如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准备相关安保设施以及应急预案、应急措施、培养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保能力等,如在本次事故中的旅游企业在游客游玩的过程中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监督。若企业没有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或者旅游者本身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要遵守必要的规定,需要看清楚相关的警示标识,履行消费者或者旅游者应尽的义务。如果不注意这些,发生事故后自身要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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