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冷、冯瑞雪、樊春花、仇志斌、吕斌拐卖妇女案
2015-09-22 14:58:55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初至11月期间,被告人岩冷以打工为名,先后将受害人叶某(叶甲)、岩某某、叶某(叶乙)等6名缅甸籍女子从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拐至河北省丰宁县被告人冯瑞雪家中,经冯瑞雪联系将6名受害人卖给当地村民,岩冷、冯瑞雪获利40.7万元。此后,被告人樊春花通过买来的儿媳叶某(叶甲)认识了岩冷。2012年2月,岩冷又以打工为名将受害人叶某(叶丙)、娜某(娜甲)等4名缅甸籍女子拐至内蒙古多伦县樊春花家中,后由樊春花联系卖给本村村民,岩冷、樊春花获利21.96万元。2012年3月份,岩冷采取类似手段将受害人娜某(娜乙)等3名缅甸籍女子拐至内蒙古多伦县被告人吕斌家中,后由吕斌将3人卖出,岩冷、吕斌获利20.23万元。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冯瑞雪伙同他人将云南籍女子陈某某、叶某(叶丁)骗至河北省丰宁县卖出,获利14.9万元。2010年9月至2012年初,被告人仇志斌伙同他人将云南籍女子李某某、娜某(娜丙)、刘某某骗至内蒙古多伦县卖给当地村民,仇志斌获利18.4万元。

  裁判结果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也即只要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在对本罪的认识上,我们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确定性,且行为人获利之后对所获利润的处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此,在本案中,岩冷关于“我收取卖姑娘的钱后,给了姑娘本人及家人一部分,被卖的姑娘她们本人也同意”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在判决时予以考虑。第二,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出卖为目的,在法定的出卖目的之外,另外添加获利的目的并无必要。拐卖妇女罪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观点,对于拐卖妇女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在本案中,五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根据五被告人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分工、作用的不同。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岩冷、冯瑞雪、樊春花、仇志斌、吕斌五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均应依法惩处。岩冷、冯瑞雪、樊春花、吕斌系共同犯罪,岩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冯瑞雪、樊春花、吕斌系从犯;仇志斌在拐卖受害人李某某、娜某(娜丙)、刘某某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岩冷等五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岩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冯瑞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分别判处其他三名被告人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判后,五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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