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欧某邦、原审被告人石某强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禄、彭树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2015-09-21 15:27:15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日18时许,黄某(1999年8月16日出生)以怀疑彭某龙偷了其摩托车为由,纠集原审被告人石某强、上诉人欧某邦等人到罗定市罗城镇中学初中部,对彭某龙进行殴打。期间罗定市罗城街道联防队员梁禄、彭树球上前制止,却遭到石某强、欧某邦等人用木棍、防盗锁等工具进行殴打,致梁禄头部、手指、胸部等多处受伤、致彭树球左手受伤。经鉴定,梁禄的伤势构成轻伤、七级伤残,彭树球构成轻微伤。上诉人欧某邦出生于1997年5月8日,作案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强、上诉人欧某邦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处被告人石某强、欧某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禄损失320059.61元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树球损失261.4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欧某邦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欧其邦的法定代理人陈洪华、欧乃平代为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上诉人欧乃平、陈洪华具有上诉的主体资格。同时,上诉人欧乃平、陈洪华作为欧某邦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上诉,上诉人欧某邦在二审庭审中亦对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予以确认,欧某邦依法应为本案上诉人。2、上诉人欧某邦系未成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罪行较轻,其法定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均当庭表示愿意加强对其监管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对犯罪的未成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3、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禄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4.16元,不应支持。4、上诉人欧某邦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欧乃平、陈洪华系其监护人并依法参与了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依法行使了法定诉讼权利,上诉人欧某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欧乃平、陈洪华承担。

  综上,二审改判上诉人欧其邦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由上诉人欧某邦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被告人石某强连带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多方面体现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1、非监禁刑的适用。本案一审在量刑上虽在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内,但并未大胆选择适用非监禁刑,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邦系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监管条件等事实后,对其改判了缓刑,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司法原则。2、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欧某邦并未提出上诉,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二审认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提出上诉和代为提出上诉的权利,依照上诉人欧某邦法定代理人的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保障了上诉人欧某邦的上诉权利。3、民事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二审判决认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欧某邦系未成人,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改判由上诉人欧某邦的法定代理人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欧其邦的法定民事权利。

  本案传递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正能量,法官没有带着色眼镜去对待误入歧途、中途辍学的问题青少年,而是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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