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案
2015-09-21 15:15:07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均是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中学学生。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马某某向刘某某借钱一事对马某某不满,并约马某某当日中午斗殴,因马某某没去,继而又约在次日中午斗殴。2014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为斗殴购买一把尖刀。13时许,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中学门口家乐超市胡同,马某某与在此等候的杨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捅刺杨某胸部一刀,致其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2014年8月22日13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父亲马晓东陪同下到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锁事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准备刀具及捅刺被害人杨某的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的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在学校期间因向同学刘某某借钱一事杨某对马某某不满,约马某某斗殴而引发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 5 月23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12号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马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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