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林诉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案
2015-09-21 15:11:13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8日,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天等县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荣城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刘忠林为被告处理公司在财务大清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关系提供法律服务。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法律咨询服务费15000元为品目,以天等县法律服务所为收款方,在天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1200元并开具发票,然后携发票到荣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2011年7月13日,时任荣城公司总经理的李志海在发票复印件背后书写“同意开支 李志海 2011年7月13日”的字样,后原告委托其大儿媳冯冬妮到被告公司领取法律服务费,冯冬妮在领取6000元法律服务费后,在发票复印件的背后李志海签字旁书写“实收陆仟元整(6000.00元) 已结清 冯冬妮 2011.12.30”的字样。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法律服务酬金9000元,被告则认为已结清,不愿再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公司财务大清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关系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
3.荣城公司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酬金为15000元;
4.税票正面,证明原告已按照纳税要求进行纳税,并支付了1200元税金的事实;
5.税票背面复印件一份,李志海签署“同意开支 2011年7月13日”及冯冬妮书写的“实收陆仟元整(6000.00元)已结清”字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
6.法律工作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资格;
7.荣城公司《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参与处理被告公司财务大清理活动的事实;
8.南宁市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审计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受托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的事实。
9.天等县建设局《关于李志海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等县建设局已于2004年1月20日免去黄英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无效;
10.被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1.本院依职权向天等县司法局调查取证,天等县司法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天等县法律服务所)成立于1995年,从2012年起不再进行年审。
裁判结果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法律服务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为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天等县法律服务所)和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和原告提供税务票据相互印证,委托书中受托方盖的印章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税务票据收款单位也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原告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一名法律工作者,在该中心的指派下对外提供法律服务。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但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基于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的指派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如果被告在本次法律服务中拖欠法律服务费,其对象应为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法律服务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之间因委托事项发生纠纷时,应由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诉讼的适格主体而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为由,以个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审理。
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林的起诉。
典型意义
在生活中当人民遇到官司后,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选择聘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帮其解决相关的纠纷事项。在洽谈有关纠纷事项时直接接触的就是他们的受委托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但在当事人与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签订授权委托书时,授权委托书上受委托人的落款是加盖事务所,委托人所委托的是事务所,故从这份授权委托书中,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再指定相应的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从事案件的具体处理。
案件涉及的主要是有关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委托书中的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而非原告刘忠林本人,原告刘忠林只是受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的指定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刘忠林所开具税票的收款方为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与委托书中的受委托方是一致的。现原告刘忠林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刘忠林以个人名义起诉,法院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忠林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28日,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天等县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荣城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刘忠林为被告处理公司在财务大清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关系提供法律服务。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法律咨询服务费15000元为品目,以天等县法律服务所为收款方,在天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1200元并开具发票,然后携发票到荣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2011年7月13日,时任荣城公司总经理的李志海在发票复印件背后书写“同意开支 李志海 2011年7月13日”的字样,后原告委托其大儿媳冯冬妮到被告公司领取法律服务费,冯冬妮在领取6000元法律服务费后,在发票复印件的背后李志海签字旁书写“实收陆仟元整(6000.00元) 已结清 冯冬妮 2011.12.30”的字样。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法律服务酬金9000元,被告则认为已结清,不愿再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公司财务大清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关系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
3.荣城公司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酬金为15000元;
4.税票正面,证明原告已按照纳税要求进行纳税,并支付了1200元税金的事实;
5.税票背面复印件一份,李志海签署“同意开支 2011年7月13日”及冯冬妮书写的“实收陆仟元整(6000.00元)已结清”字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
6.法律工作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资格;
7.荣城公司《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参与处理被告公司财务大清理活动的事实;
8.南宁市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审计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受托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的事实。
9.天等县建设局《关于李志海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等县建设局已于2004年1月20日免去黄英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无效;
10.被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1.本院依职权向天等县司法局调查取证,天等县司法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天等县法律服务所)成立于1995年,从2012年起不再进行年审。
裁判结果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法律服务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为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天等县法律服务所)和天等县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和原告提供税务票据相互印证,委托书中受托方盖的印章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税务票据收款单位也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原告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一名法律工作者,在该中心的指派下对外提供法律服务。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但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基于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的指派而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如果被告在本次法律服务中拖欠法律服务费,其对象应为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法律服务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之间因委托事项发生纠纷时,应由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诉讼的适格主体而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为由,以个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审理。
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林的起诉。
典型意义
在生活中当人民遇到官司后,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选择聘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帮其解决相关的纠纷事项。在洽谈有关纠纷事项时直接接触的就是他们的受委托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但在当事人与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签订授权委托书时,授权委托书上受委托人的落款是加盖事务所,委托人所委托的是事务所,故从这份授权委托书中,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再指定相应的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从事案件的具体处理。
案件涉及的主要是有关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委托书中的是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而非原告刘忠林本人,原告刘忠林只是受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的指定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刘忠林所开具税票的收款方为天等县法律服务中心,与委托书中的受委托方是一致的。现原告刘忠林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刘忠林以个人名义起诉,法院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忠林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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