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故意杀人案
2015-09-21 14:55:36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某某(男,时年14岁)与被害人李某(男,时年13岁)均系上海市某中学初一学生,2014年3月14日12时许,冉某某因同学纠纷,纠集他人至教室,对坐在最后一排吃午饭的李某实施围殴,致李某双手抱头退至教室后部黑板处。此时,与李某面对面站立的冉某某突然打开藏于右手袖中的折叠尖刀,自下而上连续刺戳李某的胸腹部4刀,收刀后又拳打李某数下。李某问“你们打够了没有”,冉某某等人遂陆续收手离开教室。当日下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胸部三处裂创,腹部一处裂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冉某某至网吧上网,后经同学网上规劝,当日下午,冉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供述称其因长期受到被害人李某的殴打欺负,故而萌生了报复的念头,购买刀具是害怕打架时吃亏,只是想让其吃点苦头,没有致死的想法。但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主观性,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之间亦没有直接的联系,判断主观故意的关键在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状态表现。1、从犯罪预备上看,作案工具折叠尖刀并非案发时临时取得,而是案发前一日自行购买,殴打被害人李某时已藏于手中,且从该刀具足以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明显超出正常自卫或殴打他人的需要。2、从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冉某某系在突然袭击且被害人李某丧失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加害。被告人冲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实施连续加害并造成直接致命伤,打击次数、强度及部位与其所称只是让被害人“受点伤吃点苦头”、“出口气”的说法不相符合。3、从认知程度上看,正常人应当认识到用刀具捅刺胸腹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4、从事后表现上看,被告人冉某某既不关心伤势,也无积极施救等后悔表现,反映出其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放任不管。因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已明显超出损害他人身体的程度,应构成杀人故意。
综上,被告人冉某某故意地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冉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校园暴力伤害案件,由一般矛盾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年龄虽小但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既严惩校园暴力犯罪,又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目的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
在定罪方面,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在被害人丧失反抗的情况下,仍持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折叠尖刀以突然袭击方式,对要害部位连续刺戳四刀直接致其死亡。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显然具有高度的因果关联性和现实可能性,而这一“现实可能性”也是正常理性人所应当认知到的,不存在“过于自信”的犹豫空间,更没有“疏忽大意”的余地。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充分考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悔过表现等因素,全面审查案件相关情况以实现合理配刑。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虽在校表现一般,但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多次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法院对被告人冉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该案的处理,被害人家属表示满意,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认可,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被告人冉某某(男,时年14岁)与被害人李某(男,时年13岁)均系上海市某中学初一学生,2014年3月14日12时许,冉某某因同学纠纷,纠集他人至教室,对坐在最后一排吃午饭的李某实施围殴,致李某双手抱头退至教室后部黑板处。此时,与李某面对面站立的冉某某突然打开藏于右手袖中的折叠尖刀,自下而上连续刺戳李某的胸腹部4刀,收刀后又拳打李某数下。李某问“你们打够了没有”,冉某某等人遂陆续收手离开教室。当日下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胸部三处裂创,腹部一处裂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冉某某至网吧上网,后经同学网上规劝,当日下午,冉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供述称其因长期受到被害人李某的殴打欺负,故而萌生了报复的念头,购买刀具是害怕打架时吃亏,只是想让其吃点苦头,没有致死的想法。但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主观性,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之间亦没有直接的联系,判断主观故意的关键在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状态表现。1、从犯罪预备上看,作案工具折叠尖刀并非案发时临时取得,而是案发前一日自行购买,殴打被害人李某时已藏于手中,且从该刀具足以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明显超出正常自卫或殴打他人的需要。2、从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冉某某系在突然袭击且被害人李某丧失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加害。被告人冲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实施连续加害并造成直接致命伤,打击次数、强度及部位与其所称只是让被害人“受点伤吃点苦头”、“出口气”的说法不相符合。3、从认知程度上看,正常人应当认识到用刀具捅刺胸腹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4、从事后表现上看,被告人冉某某既不关心伤势,也无积极施救等后悔表现,反映出其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放任不管。因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已明显超出损害他人身体的程度,应构成杀人故意。
综上,被告人冉某某故意地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冉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校园暴力伤害案件,由一般矛盾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年龄虽小但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既严惩校园暴力犯罪,又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目的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
在定罪方面,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在被害人丧失反抗的情况下,仍持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折叠尖刀以突然袭击方式,对要害部位连续刺戳四刀直接致其死亡。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显然具有高度的因果关联性和现实可能性,而这一“现实可能性”也是正常理性人所应当认知到的,不存在“过于自信”的犹豫空间,更没有“疏忽大意”的余地。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充分考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悔过表现等因素,全面审查案件相关情况以实现合理配刑。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虽在校表现一般,但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多次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法院对被告人冉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该案的处理,被害人家属表示满意,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认可,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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