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周某某、某职高校园责任纠纷案
2015-09-21 14:49:5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杨某与第一被告周某某原均系第二被告上海某职业高中(简称某职高)的学生。因杨某曾劝阻周某某欺负同学,周怀恨在心,便于2012年10月30日在书包中携带钢管到校,当日中午休息时间,周某某与其他几名学生将原告带至校内四号楼楼顶无人处,周某某以杨某曾向老师举报自己为由,持钢管殴打原告,当即致原告右手手掌受伤。事发后,某职高老师随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附近的海军411医院治疗,还通知了原告家长,后原告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治疗确诊原告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并经二次手术予以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3559.38元。经公安机关验伤后杨某系轻伤,因周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尚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故未追究其伤害杨某的刑事责任。

  事发后,某职高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周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拒绝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故杨某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某和某职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周某某因其他刑事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于服刑,其法定监护人收到法院寄送的民事诉状后搬离暂住处,去向不明。某职高到庭答辩称,学校在学生安全管理方面已尽责任义务,并无过错。根据上海市教委颁发的有关规定,学生在校内课余时间的行为由学校的校纪予以约束,对于该时段内学生的行为,不由学校老师直接约束。原告受伤后学校即将其送至海军411医院治疗,并替原告垫付了15000元治疗费。学校有严格的教育制度和校规校纪对学生的行为规范进行纪律和法制的约束,原告和第一被告周某某双方均系职高学生,应当明知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自我约束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待法院判决后与原告自行协商确定。

  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答辩。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无故殴打原告致其右手掌骨骨折,理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支出,因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法定代理人周奇、丁珍华应当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在被告某职高校内受伤,但被告周某某造成原告伤害的行为已超出了学校正常教育管理的范围,是周某某在午间休息时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所致,依照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相应规定,该时段学生行为由校纪予以约束,故某职高对原告受伤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事发后某职高的老师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已尽到及时保护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庭时某职高未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表示异议,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用为23559.3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和休学一年的经济损失12740元,合计为人民币51930.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1930.58元;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奇、丁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对于校园内发生的学生直接冲突纠纷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大多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都认为学校具有监管不足或失职责任,故而认为应由学校承担学生受伤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发生于两名15周岁职校学生的冲突,因事发时学校已尽到了足够的教育和管理责任。而已经具备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学生则避开学校的监管,在课余休息时间内发生冲突导致一人受伤,该时段内的校内事故责任,根据上海市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校管理条例的内容,属于学生依据学校校纪校规调整范围,如学生主动违反,则由违规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肇事学生周某。但因该事件中另一方学生系无辜被殴打致伤,学校也曾为其垫付医药费,因而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法院在审理时亦未要求学校收回该笔垫付费用,从而体现了学校对学生的关爱照顾责任。
责任编辑: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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