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诉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09-21 14:40:10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宿迁市锡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诚公司)(乙方)与淮安快鹿奶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甲方有权根据生鲜乳市场情况以及当地生鲜乳协会确定的参考价对生奶基础价进行适时调整;甲方原则上应在生鲜乳交收期后的第二个月结算奶资……乙方应按甲方所在地规定,及时提供生鲜乳销售发票。双方对生鲜乳供应价格产生分歧以致诉讼产生。原告认为双方对该生鲜乳的数量没有争议,只是快鹿公司不按照约定的生鲜乳市场价结算货款,快鹿公司在和锡诚公司结算货款时故意压低价格,请求法院判令快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675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不存在压价行为,不应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淮安经济开发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快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迁锡诚奶牛公司生鲜乳款879419.27元及相应利息(以87941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快鹿公司不服,以生鲜乳供应总量及单价存在异议上诉至淮安中院,2015年8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平等、自愿原则及公平原则既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法律保障,从事任何市场经济活动,应严格遵守该两项基本原则。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快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的2元/公斤的基础价格系依据生鲜乳市场情况及当地生鲜乳协会确定的参考价制定,且快鹿公司在收购自有牧场或关联牧场的生鲜乳的价格均为3.4元/公斤以上,同时宿迁当地奶业公司在当地收购生鲜乳的单价亦均在3.5元/公斤以上,在此情况下,快鹿公司的单方调价行为,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五条所规定之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则,在锡城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快鹿公司的单方调价行为对锡城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中,锡城公司依据双方交易惯例,主张按单价3.5元/公斤计算货款,并无不妥,故法院对此价格予以支持。

  农产品、鲜活产品的季节性很强,同时受市场供需的影响往往价格变动较快。对该类产品,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产品价格予以调整,但价格变动应有明确的依据、并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进行,除此以外,一方当事人不得作出单方调价的行为,对方不受单方调价行为的约束。
责任编辑:张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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