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强诉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借款合同案
2015-09-21 14:32:05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上列明“甲方(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乙方(放款人)”三个待签名与盖章之处,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乙方(放款人)”处签字,被告赖振凯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在该三处盖章。经法庭查实,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并无担保人,两被告均为借款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前,如两被告逾期超出3天不能支付利息给原告,则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承担守约方为处理本事项所付出的代理人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协议书》内容进一步确认。同时,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此款以(已)收到柒拾万元正:700000.00(现金)”。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成讼。
原告陈述称在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已实际将现金700000元交付被告赖振凯,但两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予认可实际拿到原告出借的7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天(2013年8月20日)及签订当日(2013年8月21日)的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为将借款7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而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从银行取款493000元、20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一些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承担守约方为处理本事项所付出的代理人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约定,也没有违反《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归还原告王瑞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分段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支付原告王瑞强律师诉讼代理费31000元。案件受理费111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王瑞强案件受理费5555元,余款9575元由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负担。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及借款合同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对于出借金额较大又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已实际出借的认定难免让人心生顾虑。一般而言,至少应该有近期相应的取款凭证等材料予以显示,进而证实出借人在约定的某日有给付较大数额现金的能力。而且若双方只签订了普通的《借款协议》,而没有相应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的,在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上也应慎重考虑。
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上列明“甲方(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乙方(放款人)”三个待签名与盖章之处,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乙方(放款人)”处签字,被告赖振凯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在该三处盖章。经法庭查实,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并无担保人,两被告均为借款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前,如两被告逾期超出3天不能支付利息给原告,则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承担守约方为处理本事项所付出的代理人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同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协议书》内容进一步确认。同时,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此款以(已)收到柒拾万元正:700000.00(现金)”。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成讼。
原告陈述称在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已实际将现金700000元交付被告赖振凯,但两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予认可实际拿到原告出借的7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天(2013年8月20日)及签订当日(2013年8月21日)的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为将借款7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而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从银行取款493000元、20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一些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00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承担守约方为处理本事项所付出的代理人代理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约定,也没有违反《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归还原告王瑞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分段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支付原告王瑞强律师诉讼代理费31000元。案件受理费111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王瑞强案件受理费5555元,余款9575元由被告赖振凯、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共同负担。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及借款合同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对于出借金额较大又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已实际出借的认定难免让人心生顾虑。一般而言,至少应该有近期相应的取款凭证等材料予以显示,进而证实出借人在约定的某日有给付较大数额现金的能力。而且若双方只签订了普通的《借款协议》,而没有相应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的,在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上也应慎重考虑。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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