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日琼诉廖启军合伙协议案(隐名合伙合同)
2015-09-21 14:25:37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 年3月25日,被告廖启军与第三人韦俊保、陈仕文、谢庚德、覃涛签订了《合股造林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同化村大步屯联营林场一分场的林木种植,被告占四份股份中的一股。同日,被告廖启军自行邀请原告覃日琼投资,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作为投资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股造林凭证》予以确认,该凭证载明原告覃日琼占被告廖启军股份的二分之一。此后,原告按约定的比例投入资金。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林场收益进行盈利分红,经核算,第三人韦俊保以其儿子韦卫武的名义将74 500.00元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给原告。第三人知晓原、被告之间关于合股投资的约定,均未表示异议。
2013年春季,合伙林场进入复垦、除草、施肥等管理时期,被告以不缺少资金为由拒绝原告投入资金并称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廖启军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合股造林凭证》有效。
裁判结果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覃日琼与被告廖启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合伙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股造林凭证》予以确认,该凭证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确认《合股造林凭证》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廖启军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合股造林凭证》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实质上是关于隐名合伙合同的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隐名合伙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存在法律空白,但商业活动中隐名合伙合同情形大量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
目前只能通过以下思路进行裁判:第一、如果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得到原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则可按照合伙关系中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如果不符合入伙的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进行处理,即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隐名合伙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和原合伙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由相关部门对隐名合伙合同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2008 年3月25日,被告廖启军与第三人韦俊保、陈仕文、谢庚德、覃涛签订了《合股造林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同化村大步屯联营林场一分场的林木种植,被告占四份股份中的一股。同日,被告廖启军自行邀请原告覃日琼投资,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作为投资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股造林凭证》予以确认,该凭证载明原告覃日琼占被告廖启军股份的二分之一。此后,原告按约定的比例投入资金。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林场收益进行盈利分红,经核算,第三人韦俊保以其儿子韦卫武的名义将74 500.00元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给原告。第三人知晓原、被告之间关于合股投资的约定,均未表示异议。
2013年春季,合伙林场进入复垦、除草、施肥等管理时期,被告以不缺少资金为由拒绝原告投入资金并称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廖启军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合股造林凭证》有效。
裁判结果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覃日琼与被告廖启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合伙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股造林凭证》予以确认,该凭证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确认《合股造林凭证》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廖启军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合股造林凭证》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实质上是关于隐名合伙合同的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隐名合伙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存在法律空白,但商业活动中隐名合伙合同情形大量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
目前只能通过以下思路进行裁判:第一、如果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得到原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则可按照合伙关系中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如果不符合入伙的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进行处理,即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隐名合伙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和原合伙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由相关部门对隐名合伙合同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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