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5-09-21 14:24:27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晚,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第一中学高一第144班教室内,学生即被告人刘某某与同学夏某发生矛盾。次日中午,刘某某约夏某到学校的厕所里单挑,当夏某走进厕所,刘某某见夏某手上持刀,便掏出匕首将夏某刺伤。经鉴定,夏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膈肌穿孔,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陆级伤残、玖级伤残。案发后,刘某某父母为被害人夏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4万元,常德市西湖管理区第一中学赔偿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夏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刘某某系残疾人,且案发后为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责任编辑: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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