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育珍等诉白益文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2015-09-21 14:18:4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2年7月8日,被告罗国政、黄秀英与被告白益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罗国政、黄秀英将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548号(即立新路北侧a-1-4自有的5层半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00字2019802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99)字第326号)以138000元卖给被告白益文,并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白益文。白益文于2002年7月将上述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宾国用(2002变)字第407号,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3月23日,被告白益文与原告廖育珍、邓贤芬签订了一份房地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以231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当天向其交付了231000元,白益文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但三被告均拒绝协助办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罗国政、黄秀英在本案判决后生效后10日内将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548号(即立新路北侧a-1-4自有五层半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00字2019802号)过户至被告白益文名下;3、在被告罗国政、黄秀英履行完上述义务后10日内被告白益文协助原告办理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548号(即立新路北侧a-1-4自有五层半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00字2019802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2变)字第407号)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办理上书房地产过户所需费用原告愿意全部承担。

  裁判结果

  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1383号判决书,判决:

  1、被告白益文与原告廖育珍、邓贤芬于2006年3月23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被告罗国政、黄秀英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白益文将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548号(房屋产权证号:2000字20198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至被告白益文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廖育珍、邓贤芬负担;

  3、被告白益文在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后10日内,协助原告廖育珍、邓贤芬将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548号(房屋产权证号:2000字2019802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2变)字第407号)登记至原告廖育珍、邓贤芬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廖育珍、邓贤芬负担。

  典型意义

  一、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生效是采用“合同+登记”的模式,合同属于内部约定,约束双方当事人;登记对外发生效力,公示物权的归属。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后,仅产生请求权,通常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本案中被告白益文和原告廖育珍、邓贤芬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方能实现物权的变动。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案例十分常见,只要理清两者的关系,明确合同和物权两层含义,物权的归属就显而易见了。合同成立不当然引起物权变动,但却是物权变动的依据,只有完成了合同成立和物权公示两步走,才能完成物权的转移,即“合同成立+物权登记=物权变动”。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债权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到期。

  2.次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也已到期,且为非专属性的金钱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4.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原告与被告罗国政、黄秀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赋予原告的代位权,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次债务人罗国政、黄秀英告上法庭,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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