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之间的转化
——梁某等诉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5-09-18 16:03:5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1日15时20分,杨某驾驶赣D8043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深汕段东行2761KM+500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及早发现前方故障车辆,以致操作不当,碰撞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肩与主车道之间的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和正在车底检查故障的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梁某,导致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碰撞粤VR2417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造成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梁某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第2010B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司机刘某无责任。赣D804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郑某,赣D80432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郑某挂靠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车已以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下称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梁某,该车已由梁某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粤VR2417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汕尾广安拯救有限公司,该车已由钱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梁某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救治,后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等治疗,花去医疗费90158.49元。2011年6月25日梁某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

  梁某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一审过程中,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梁某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在粤BH8351号车车底下维修车辆,因此其不属于粤BH8351号车车上人员,而应视为粤BH8351号车的第三者,粤BH8351号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梁某提出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1236.49元。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抗辩称,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应在交强险责任有责任及无责任限额内根据交强险理赔规定对梁某损失进行赔偿;赣D804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按照70%比例承担;梁某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法庭酌情裁定。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抗辩称,粤BH8351号车在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处购买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梁某为粤BH8351号车的驾驶人,是本车人员,被告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凭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医嘱确定;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2010B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梁某的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234195.49元。梁某是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因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而在该车车底修车,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视为是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梁某相对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属第三者,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予以照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D80432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由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粤VR2417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欠款项100095.49元,因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郑某、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70067元。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与郑某、井冈山市翔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要求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梁某与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梁某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时梁某在该车车底修车,应认定为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人。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责任人的赔偿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对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梁某作为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该车车底修车,对粤BH8351号车而言,梁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本案例探讨专题无关的案件争议焦点,本文予以省略)。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梁某虽系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置身于该车车底检查故障,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与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鉴于该车已由梁某向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故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梁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梁某为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太平洋财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清偿部分由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其能否在本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着密切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因此,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属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就本案来说,梁某作为驾驶员驾车行驶过程中,其是本车车上人员,梁某因车辆故障在车底下修车,此时应被认定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

  那么,在我们确定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前提下,又引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界定转化的时间点?

  对于转化的时间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本车为认定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标准,而不应是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脱离本车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彭某乘坐王某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碰撞后,彭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从该事例看,如果我们以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脱离本车作为判断标准,那么彭某则应认定为“第三者”,无疑,就本例子看,彭某被认定为“第三者”对于交强险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彭某在该事故中属于被搭载人员,事故发生前在保险车辆上,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碰撞被甩出车外的,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较妥当。至于本案,梁某在事故发生之时就已经处于“车下”状态,应认定为“第三人”。
责任编辑:杨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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