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09-18 15:53:35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7日,宫效伟从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宫效伟认为屈臣氏三十分店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购物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作为屈臣氏三十分店的总公司及法人单位,应对屈臣氏三十分店资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认可其向宫效伟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效伟出示的这盒产品就是其向宫效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屈臣氏的商铺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2013年7月17日的“白兰氏馥莓饮”销售记录。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宫效伟持有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足以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的事实,宫效伟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宫效伟主张的十倍赔偿金,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就此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等证据,但这些表单的日期均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对宫效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了宫效伟的上述请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力度、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必不可少,但相比较而言,逐步构建食品安全的社会共同治理结构、建立完善食品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则是更为重要的一步。这其中,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积极适用十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故意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食品安全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律禁止经营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宫效伟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的白兰氏馥莓饮系过期商品,且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该商品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而,作为消费者,宫效伟要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3年7月17日,宫效伟从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三十分店)处购得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金额为108元,该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宫效伟认为屈臣氏三十分店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购物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作为屈臣氏三十分店的总公司及法人单位,应对屈臣氏三十分店资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认可其向宫效伟卖出了1盒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但否认宫效伟出示的这盒产品就是其向宫效伟卖出的商品。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用以证明屈臣氏的商铺严格执行产品自查,确保售出的商品未超出保质期,但这些表单中未包含2013年7月17日的“白兰氏馥莓饮”销售记录。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宫效伟持有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足以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的事实,宫效伟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宫效伟主张的十倍赔偿金,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就此屈臣氏三十分店提交了《利润保护自查表》、《有效期问题产品清单》、《前台销售登记表》等证据,但这些表单的日期均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对宫效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了宫效伟的上述请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力度、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必不可少,但相比较而言,逐步构建食品安全的社会共同治理结构、建立完善食品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则是更为重要的一步。这其中,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积极适用十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故意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食品安全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律禁止经营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宫效伟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的白兰氏馥莓饮系过期商品,且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该商品时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而,作为消费者,宫效伟要求屈臣氏三十分店、屈臣氏公司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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