俊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5-09-18 11:11:04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宋俊伟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白色“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A1176)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路由南往北驶往白露桥方向行驶,在行至柳州市第二戒毒所附近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罗颖祥驾驶的桂BZ9908号“帕萨特”牌轿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委附近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程孟凡驾驶的桂BAB389号“五菱”牌小客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拉堡进入西鹅路两公里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王永驾驶的桂BP1593号“五菱”牌小货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太阳村镇长龙村附近路段又故意碰撞被害人莫文星驾驶的桂B1C158号“五菱”牌小客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太阳村镇长龙村老村委门前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振强驾驶的桂B8867K(临时号牌)“大众波罗”轿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西鹅乡杨柳村附近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刘胜强驾驶的桂BLG167号“飞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逃离。最后,被告人宋俊伟驾驶车辆至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水浪屯,开车冲撞进该村屯136号钟其生家,并将车辆丢弃在钟其生家院内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宋俊伟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水浪四屯101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宋俊伟的上述行为造成六辆机动车和一处民宅大门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文星驾驶的桂B1C158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404元;被害人罗颖祥驾驶的桂BZ9908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13元;被害人王永驾驶的桂BP1593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15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罗颖祥、王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宋俊伟赔偿人民币1013元、71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俊伟的家属赔偿了两被害人上述损失,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宋俊伟表示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宋俊伟因吸食毒品而出现精神不正常,并曾住院治疗。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宋俊伟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发病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但本案被告人宋俊伟驾车故意碰撞他人车辆,并非过失。此外,被告人宋俊伟虽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处于发病期,但被告人的精神障碍是吸毒所致。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人宋俊伟理应知道毒品对人身的危害,但仍选择吸食毒品而使自己陷于精神不可控制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宋俊伟故意碰撞他人车辆,确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综观本案看,被告人是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碰撞不特定多数人行驶中的车辆,这一危险的行为远远超出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因此,故意毁坏财物只是被告人犯罪的手段,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看,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宋俊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人宋俊伟理应知道毒品对人身的危害,但仍选择吸食毒品而使自己陷于精神不可控制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宋俊伟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白色“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车牌号为桂BA1176)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路由南往北驶往白露桥方向行驶,在行至柳州市第二戒毒所附近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罗颖祥驾驶的桂BZ9908号“帕萨特”牌轿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委附近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程孟凡驾驶的桂BAB389号“五菱”牌小客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拉堡进入西鹅路两公里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王永驾驶的桂BP1593号“五菱”牌小货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太阳村镇长龙村附近路段又故意碰撞被害人莫文星驾驶的桂B1C158号“五菱”牌小客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太阳村镇长龙村老村委门前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振强驾驶的桂B8867K(临时号牌)“大众波罗”轿车后逃离;在行至柳州市西鹅乡杨柳村附近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刘胜强驾驶的桂BLG167号“飞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逃离。最后,被告人宋俊伟驾驶车辆至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水浪屯,开车冲撞进该村屯136号钟其生家,并将车辆丢弃在钟其生家院内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宋俊伟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水浪四屯101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宋俊伟的上述行为造成六辆机动车和一处民宅大门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文星驾驶的桂B1C158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404元;被害人罗颖祥驾驶的桂BZ9908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13元;被害人王永驾驶的桂BP1593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15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罗颖祥、王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宋俊伟赔偿人民币1013元、71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俊伟的家属赔偿了两被害人上述损失,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宋俊伟表示谅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宋俊伟因吸食毒品而出现精神不正常,并曾住院治疗。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宋俊伟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发病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但本案被告人宋俊伟驾车故意碰撞他人车辆,并非过失。此外,被告人宋俊伟虽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处于发病期,但被告人的精神障碍是吸毒所致。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人宋俊伟理应知道毒品对人身的危害,但仍选择吸食毒品而使自己陷于精神不可控制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宋俊伟故意碰撞他人车辆,确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综观本案看,被告人是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碰撞不特定多数人行驶中的车辆,这一危险的行为远远超出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因此,故意毁坏财物只是被告人犯罪的手段,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看,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宋俊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人宋俊伟理应知道毒品对人身的危害,但仍选择吸食毒品而使自己陷于精神不可控制的状态,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杨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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