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发生冲突的法律适用
2015-09-06 10:19: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光普
【摘要】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或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如对行为人“逃逸”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或通常理解有矛盾的,其证明力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案情】
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3820元。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某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电话告知同事吕某称,自己因怕挨打躲在一边,让其抓紧报警、打120救护,后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0000元。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对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为“弃车逃逸”。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但拒绝对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17802元)及第三者损失(100000元)进行赔偿。
【分歧】
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其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被告应当依照商业险的约定赔偿已发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
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逃逸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且,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评析】
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条款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有原告王道岭“弃车逃逸”的记载,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逃逸”条款的理解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报警、打急救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某不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逃逸”的表述,不能对抗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看,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缺乏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亦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其及时报警、投案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免责条款有争议或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如对行为人“逃逸”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解释或通常理解有矛盾的,其证明力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案情】
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3820元。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某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电话告知同事吕某称,自己因怕挨打躲在一边,让其抓紧报警、打120救护,后投案自首,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0000元。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对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认定为“弃车逃逸”。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但拒绝对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17802元)及第三者损失(100000元)进行赔偿。
【分歧】
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其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被告应当依照商业险的约定赔偿已发生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
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逃逸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且,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评析】
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45571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条款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有原告王道岭“弃车逃逸”的记载,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逃逸”条款的理解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报警、打急救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某不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逃逸”的表述,不能对抗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看,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合同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逃逸”,缺乏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亦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其及时报警、投案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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