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正当
2015-07-22 07:41: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 作者:刘万金
【案情】
尹某自1998年3月起在X市某公司工作。2006年4月28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尹某于2007年11月26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投诉。同年12月28日,公司为尹某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21日,尹某第二次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投诉。2014年3月6日,尹某再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投诉。同年3月25日,尹某到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该局对尹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尹某投诉的问题属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2年以上的事项,已超出受理时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尹某不服,对人社局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定书》。
【分歧】
对于本案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正当,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公司实际欠缴尹某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尹向人社局投诉之日止,已远远超过了法定2年的期限,故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正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超过法定2年的期限,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据此,用人单位应当每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自1998年3月至2006年4月28日尹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为尹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6年4月28日公司与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该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本案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起算点,不应当从公司实际欠缴尹某社会保险费之日,而应当从2006年4月28日公司与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据此,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举报、投诉”,既应当包括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也应当包括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本案尹某2007年11月26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投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行为。
综上,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限。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尹某自1998年3月起在X市某公司工作。2006年4月28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尹某于2007年11月26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投诉。同年12月28日,公司为尹某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21日,尹某第二次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投诉。2014年3月6日,尹某再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投诉。同年3月25日,尹某到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该局对尹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尹某投诉的问题属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2年以上的事项,已超出受理时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尹某不服,对人社局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定书》。
【分歧】
对于本案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正当,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公司实际欠缴尹某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尹向人社局投诉之日止,已远远超过了法定2年的期限,故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正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超过法定2年的期限,人社局“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正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据此,用人单位应当每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自1998年3月至2006年4月28日尹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为尹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6年4月28日公司与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该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本案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起算点,不应当从公司实际欠缴尹某社会保险费之日,而应当从2006年4月28日公司与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据此,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举报、投诉”,既应当包括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也应当包括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本案尹某2007年11月26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投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行为。
综上,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限。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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