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专家证人制度
2015-05-08 08:09: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 作者:黄凯
“风乍起,吹皱一池春水”,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犹如一缕春风,将吹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明媚的春天。然而,环境资源审判属于“技术型诉讼”,侵害事实的查明、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等问题都需要环境科学、生态学、生物学、环境毒理学、流行病学等专业的科技知识。为破解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难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疑,这一规定对于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争议具有重大意义,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其内在的缺陷,不能充分破解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难题”。相较之下,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希望可以更灵活、更快捷地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难题”。
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现实需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五条对于技术问题的举证和质证仍然坚持“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模式。无疑,“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模式具有专家中立性强、结论客观性强、费用低廉的优点,但却存在着对抗性不高、透明度不足、周期过长等不足。在环境资源诉讼中,仍然存在着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等问题。此外,有些案件涉及的技术含量不高,法官只需要专家对技术问题提供参考意见以帮助理解和判断即可,并不需要启动专家鉴定程序。有的案件则涉及尖端技术,技术难度高,鉴定耗资巨大,同样无法鉴定。可见,“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模式并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难题”。
其实,在环境资源审判中,法官向技术专家咨询是常有的事,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专家证人制度,所以法官往往是非公开的咨询,专家意见不作为证据,专家也不与当事人见面,但却成为法官断案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与其违背司法公开原则,倒不如让专家从后台走到前台,成为专家证人,从而使专家意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地方法院邀请专家到庭陈述意见,法律效果十分理想,但这种实践因缺乏立法支持,总显得有些底气不足。事实上,诉讼的复杂性不可避免,而环境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应当为寻求解决诉讼中出现的为当事人可能遭遇的各种情况提供可资利用的手段。尽管“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其不可替代的地位,但它并不总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专家证人制度的优点是明显的,它可以在诉讼中提供一种对抗性更强、透明度更高、更灵活和快捷的技术查明手段。
专家证人的概念界定及特性分析
通常,按照我们的理解,专家就是拥有较高学历,擅长某类技术,在某一领域里有深入研究,能够在社会中拥有很高权威的那类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专家证人的认识不同于我国。《布莱克法律词典》里这样定义专家:接受某一学科教育,或通过自身实践经验而积累了特殊或者是专有技能与知识的人。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范围更加广泛,在一个领域里,只要具备常人不曾具备的能力,这类人就可以帮助法庭就案件中有争议的证据、事实给出解释和意见。因此,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家证人是具有环境污染认定方面的相关专门知识或经验,根据当事人委托并经法庭准许或在必要时由法庭通知出庭,向法庭就环境资源诉讼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从而有助于法庭查明涉案事实的证人。
专家证人主要具备四个方面的法律特性:(1)诉讼地位的独立性。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对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污染损害成因、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作出解释和证明。在诉讼中,专家证人按照案件的基本事实、自身积累的理论知识、技术和经验来开展诉讼工作,独立表达观点和意见。唯有确保专家证人在诉讼环节的独立地位,才可以确保其能够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客观且真实的分析,然后遵循自己的思路给出相关意见与见解,满足其基本职责要求。(2)专家意见的科学性。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为专家意见。专家证人的工作内容就是充分发挥自己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借助一些设备或者科学仪器针对环境资源诉讼案件的相关专业问题作出科学判断,帮助法庭对涉及到的环境技术问题进行证明,同时也可以协助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环节进行质证。专家证人在此过程中要避开一些主观因素,其发表的意见应具有科学性的特点。(3)证人身份的可替代性。英美法系国家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他们在诉讼活动前已经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将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呈现给法院。但是,专家证人具有可替代性,他们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庭的指派后才能在诉讼程序中了解案件事实,其与普通证人最大的区别就是没有亲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所以,只要具备该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就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其身份具有可替代性。(4)诉讼立场的中立性。专家证人要秉承客观中立的态度参与诉讼,针对环境资源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科学意见。但与此同时,有些专家证人受聘于当事人,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和角度发表诉讼意见,因此,应当通过设计法律规则对专家证人的中立性进行规范。如果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专家证人的倾向性应当让位于中立性,不能违背科学精神提出虚假的专家意见。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则设计
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基础上,对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提出如下规则设计:
(一)专家证人的资格要求
专家证人制度的作用是由专家对一些涉及到专业知识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还原事实的真相,从而保证法院判断的科学性。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资格要求较为灵活,他并非一定是某个专业领域里的权威,也不一定受过专业训练或高等教育,只要具备某领域内的知识或技能,法庭认为其对审判有帮助,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专家证人。笔者建议,在构建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作灵活规定,个案中的专家证人资格问题由法庭判断决定。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但由法院自行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则应适用回避制度,并在其专业领域内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二)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传统的专家证人制度中,专家证人只对委托他的当事人负责,专家证人被视为当事人的“诉讼工具”、律师手中演奏的“萨克斯管”。这样专家证人结论的客观性就会受到质疑,不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赋予专家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以保证其中立性。例如,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1)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2)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指示人或者费用承担人之义务。”可见,专家证人既不是原告的专家也不是被告的专家,而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委托当事人,专家应尊重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公正无私。因此,在我国环境资源诉讼中应当确立专家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法律规定强化专家证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在庭审质证时,法庭应为专家证人设立特定的专家证人席,以突出其独立的诉讼地位。
(三)专家证言的质证要求
专家证人出庭的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专门性问题,但审判经验告诉我们,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技术问题的争议往往只集中在几个焦点上。因此,笔者建议,可先召开双方专家会议,各自交换意见,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焦点。之后,可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开示各自证据,专家证人则须提交并交换书面的专家证言。在庭审时,专家证人须出庭接受质证。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之前,法庭应要求专家证人尊重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公正无私,并告知专家证人,无论其受聘于哪方当事人,都须对法庭负责。在质证程序开始后,法庭可先要求各方专家证人针对争议的技术焦点问题作一个简要归纳及结论性意见,再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询,法官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法院自行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也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可与其他专家证人互相发问。这样做的好处便于法庭居中听审,克服当事人误导专家的弊端,并可以节省法庭审理时间。
(四)专家证言的形式要求
专家证人在作出证明时,必须出具专家报告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对专家报告书的规定非常详细,要求专家证人在报告书中必须阐明所有结论的理由,阐明得出证据方面存在的假设以及会影响到结论的其他因素。如果专家的报告只是简单地陈述观点而没有提供得出结论的理由,报告书通常会被法院拒绝。因此,我国专家证言的规则设计可以解决新南威尔士州规定,对专家报告书组成部分提出具体要求:(1)可以作为专家的资格条件;(2)专家意见所基于的事实、事件和假设;(3)每一个表达意见的理由;(4)是否可以适用超出他的专业领域的一些特别问题;(5)任何可以支持专家结论的其他资料或者材料;(6)任何专家所依赖的实验、调查等内容,及实验、调查人员任职资格的详细信息。
(五)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
专家证人提供的证言对于环境资源诉讼至关重要,因此也必须设计一定的法律责任以规范专家证人的诉讼行为。一方面,可以通过适用刑法的“伪证罪”中对专家证人加以法律责任的约束,以提高其专家证言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另一方面可以加强专家证人的行业责任。随着专家证人制度的推广,可以将专业团体的行业规则扩张适用到其成员担任专家证人的事务当中,一旦其成员在担任专家证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专业团体就视之为对行业规则的违反,该成员将因此而承担一定的行业责任。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环境资源法学博士)
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现实需求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五条对于技术问题的举证和质证仍然坚持“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模式。无疑,“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模式具有专家中立性强、结论客观性强、费用低廉的优点,但却存在着对抗性不高、透明度不足、周期过长等不足。在环境资源诉讼中,仍然存在着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等问题。此外,有些案件涉及的技术含量不高,法官只需要专家对技术问题提供参考意见以帮助理解和判断即可,并不需要启动专家鉴定程序。有的案件则涉及尖端技术,技术难度高,鉴定耗资巨大,同样无法鉴定。可见,“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模式并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难题”。
其实,在环境资源审判中,法官向技术专家咨询是常有的事,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专家证人制度,所以法官往往是非公开的咨询,专家意见不作为证据,专家也不与当事人见面,但却成为法官断案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与其违背司法公开原则,倒不如让专家从后台走到前台,成为专家证人,从而使专家意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地方法院邀请专家到庭陈述意见,法律效果十分理想,但这种实践因缺乏立法支持,总显得有些底气不足。事实上,诉讼的复杂性不可避免,而环境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应当为寻求解决诉讼中出现的为当事人可能遭遇的各种情况提供可资利用的手段。尽管“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其不可替代的地位,但它并不总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专家证人制度的优点是明显的,它可以在诉讼中提供一种对抗性更强、透明度更高、更灵活和快捷的技术查明手段。
专家证人的概念界定及特性分析
通常,按照我们的理解,专家就是拥有较高学历,擅长某类技术,在某一领域里有深入研究,能够在社会中拥有很高权威的那类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专家证人的认识不同于我国。《布莱克法律词典》里这样定义专家:接受某一学科教育,或通过自身实践经验而积累了特殊或者是专有技能与知识的人。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范围更加广泛,在一个领域里,只要具备常人不曾具备的能力,这类人就可以帮助法庭就案件中有争议的证据、事实给出解释和意见。因此,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家证人是具有环境污染认定方面的相关专门知识或经验,根据当事人委托并经法庭准许或在必要时由法庭通知出庭,向法庭就环境资源诉讼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从而有助于法庭查明涉案事实的证人。
专家证人主要具备四个方面的法律特性:(1)诉讼地位的独立性。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对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污染损害成因、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作出解释和证明。在诉讼中,专家证人按照案件的基本事实、自身积累的理论知识、技术和经验来开展诉讼工作,独立表达观点和意见。唯有确保专家证人在诉讼环节的独立地位,才可以确保其能够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客观且真实的分析,然后遵循自己的思路给出相关意见与见解,满足其基本职责要求。(2)专家意见的科学性。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为专家意见。专家证人的工作内容就是充分发挥自己所积累的知识经验,借助一些设备或者科学仪器针对环境资源诉讼案件的相关专业问题作出科学判断,帮助法庭对涉及到的环境技术问题进行证明,同时也可以协助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环节进行质证。专家证人在此过程中要避开一些主观因素,其发表的意见应具有科学性的特点。(3)证人身份的可替代性。英美法系国家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普通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他们在诉讼活动前已经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将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呈现给法院。但是,专家证人具有可替代性,他们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法庭的指派后才能在诉讼程序中了解案件事实,其与普通证人最大的区别就是没有亲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所以,只要具备该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就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其身份具有可替代性。(4)诉讼立场的中立性。专家证人要秉承客观中立的态度参与诉讼,针对环境资源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科学意见。但与此同时,有些专家证人受聘于当事人,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和角度发表诉讼意见,因此,应当通过设计法律规则对专家证人的中立性进行规范。如果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专家证人的倾向性应当让位于中立性,不能违背科学精神提出虚假的专家意见。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则设计
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基础上,对我国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提出如下规则设计:
(一)专家证人的资格要求
专家证人制度的作用是由专家对一些涉及到专业知识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还原事实的真相,从而保证法院判断的科学性。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资格要求较为灵活,他并非一定是某个专业领域里的权威,也不一定受过专业训练或高等教育,只要具备某领域内的知识或技能,法庭认为其对审判有帮助,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专家证人。笔者建议,在构建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作灵活规定,个案中的专家证人资格问题由法庭判断决定。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但由法院自行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则应适用回避制度,并在其专业领域内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二)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传统的专家证人制度中,专家证人只对委托他的当事人负责,专家证人被视为当事人的“诉讼工具”、律师手中演奏的“萨克斯管”。这样专家证人结论的客观性就会受到质疑,不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赋予专家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以保证其中立性。例如,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1)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2)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指示人或者费用承担人之义务。”可见,专家证人既不是原告的专家也不是被告的专家,而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委托当事人,专家应尊重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公正无私。因此,在我国环境资源诉讼中应当确立专家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法律规定强化专家证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在庭审质证时,法庭应为专家证人设立特定的专家证人席,以突出其独立的诉讼地位。
(三)专家证言的质证要求
专家证人出庭的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专门性问题,但审判经验告诉我们,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技术问题的争议往往只集中在几个焦点上。因此,笔者建议,可先召开双方专家会议,各自交换意见,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焦点。之后,可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开示各自证据,专家证人则须提交并交换书面的专家证言。在庭审时,专家证人须出庭接受质证。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之前,法庭应要求专家证人尊重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公正无私,并告知专家证人,无论其受聘于哪方当事人,都须对法庭负责。在质证程序开始后,法庭可先要求各方专家证人针对争议的技术焦点问题作一个简要归纳及结论性意见,再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询,法官也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法院自行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也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可与其他专家证人互相发问。这样做的好处便于法庭居中听审,克服当事人误导专家的弊端,并可以节省法庭审理时间。
(四)专家证言的形式要求
专家证人在作出证明时,必须出具专家报告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对专家报告书的规定非常详细,要求专家证人在报告书中必须阐明所有结论的理由,阐明得出证据方面存在的假设以及会影响到结论的其他因素。如果专家的报告只是简单地陈述观点而没有提供得出结论的理由,报告书通常会被法院拒绝。因此,我国专家证言的规则设计可以解决新南威尔士州规定,对专家报告书组成部分提出具体要求:(1)可以作为专家的资格条件;(2)专家意见所基于的事实、事件和假设;(3)每一个表达意见的理由;(4)是否可以适用超出他的专业领域的一些特别问题;(5)任何可以支持专家结论的其他资料或者材料;(6)任何专家所依赖的实验、调查等内容,及实验、调查人员任职资格的详细信息。
(五)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
专家证人提供的证言对于环境资源诉讼至关重要,因此也必须设计一定的法律责任以规范专家证人的诉讼行为。一方面,可以通过适用刑法的“伪证罪”中对专家证人加以法律责任的约束,以提高其专家证言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另一方面可以加强专家证人的行业责任。随着专家证人制度的推广,可以将专业团体的行业规则扩张适用到其成员担任专家证人的事务当中,一旦其成员在担任专家证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专业团体就视之为对行业规则的违反,该成员将因此而承担一定的行业责任。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环境资源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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