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不可诉 农民维权要走对门儿
2015-05-06 09:39: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静波
  每年都有很多农村的老百姓来到法院打官司。有些人拿到了判决书,可是还有些人到了法院才发现,他们起诉的案件法院并没有受理,或者在受理后给裁定驳回起诉了。这是怎么回事儿呢?法律不是保护咱老百姓权益的吗?怎么法院不管我们农民了呢?不会有什么猫腻吧?其实啊,村里有些事儿,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法院还真的没法儿受理!

  别人动了我的承包地怎么办?

  老方是家住北京郊区的一个农民,最近遇上了一件烦心事。原来早在1998年二轮延包的时候,他所在村的村委会和他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合同的内容约定得比较粗略,只记载了承包地的亩数,而没有明确具体的土地四至范围。老方就依据这份合同开始种地了。后来,因为觉得种地不挣钱,他有几年时间就没有继续耕种这块承包地。在此期间,有部分土地就被同村的村民老李耕种了。转眼又是几年过去了,村委会重新为老方分配了承包地,除了确定承包地的亩数外,还根据周围地块承包农户的回忆和陈述一并确定了四至范围。但这次分地的时候,要分给他的土地已经被老李耕种了好几年。老方要种地,老李不干了:“我在这块地上种了好几年作物了,这是我的地,跟你没关系!”,死活不同意将土地交还给老方。没有地种的老方没办法,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李返还自己承包地。案件到了法院后,村委会也无法指认、确定自己重新分配给老方的承包地四至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这起案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了老方的起诉。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法官提示:承包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源,关系到农民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都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如果是因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了争议,如村里要提前收回土地、村民延迟缴纳承包费等,这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诉至法院;但如果是因为农民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权利的范围是什么产生的跟承包合同并无直接关联的争议,则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需注意的是,如果相关行政部门在接到农民提交的解决承包经营权争议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解决,也未给予任何答复,这时,农民可以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而如果行政部门对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但农民对这个决定不满意,此时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这两类行政案件而言法院是可以受理的!

  当然,最关键的还是,广大农民朋友今后在签订承包合同中要尽可能地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承包地的数额、四至、承包期限等,从根源上减少纠纷的发生。

  征地补偿款迟迟不发可诉吗?

  老高是北京市郊区的一名普通村民,承包了村里的4亩土地用于种植。后来,村里搞征地拆迁用于开发房地产。老高家中承包的4亩土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随着房地产项目的逐渐启动,没有地种的老高越来越关心自己的征地补偿款到底什么时候能拿到手。后来,他得知村里的征地补偿款早就已经到村里了,可是村委会就是不发钱。“这可不行,这是我的承包地,他们凭什么拿着我的征地补偿款不给我?”老高想不明白了,于是,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自己耕种的承包地被征收了,应当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而村委会截留了属于自己的那份征地补偿款,迟迟不予发放,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立即向自己支付4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诉讼中,法院经调查了解到,老高所在的这个村不久前才刚刚领取了本村村民的征地补偿费,尚未就该费用的使用、分配作出决议或制定方案,同时,原告老高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村委会截留了该村的征地补偿款,老高所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他的起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官提示: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行使自治权。如个别村民对村集体已经决策或尚未决策完毕的事项存在异议,并因此引发争议,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通过民主决策自行解决,如仍无法得以处理,则应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

  而承包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基于承包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因此,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并不以个别农户或村民的意志为转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方案之前,作为村民的老高起诉要求村委会直接按照市场价格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当然,老高赖以为生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也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如安置补助费、地上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而村委会不能截留或侵占这些费用。因此,在村里作出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方案后,确定了费用分给谁、分多少等,并且村委会已经实际领取了全部征地费用,此时被征地的农户可以起诉村委会按照议定分配方案索要自己应得的份额。

  征地补偿款太少了怎么办?

  刘大姐是北京郊区的一名普通农妇,一直务农为生。后来,村里因为修路要征地,她承包的土地恰好在征地范围内,她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费。可是后来,她辗转打听到其他地区农村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后,认为自己获得的补偿费太低了,于是将村委会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按市场价支付被征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大姐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因为土地是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这项费用也相应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以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对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或者说分配方案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故裁定驳回了刘大姐的起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法官提示:承包地虽然是由农民实际种植经营,但仍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针对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并适用村民自治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最终的分配和使用方案。作为承包户的农民对这一方案即使有异议,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因为承包地而发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属于农民个人的,农民可以主张获得这两部分费用的补偿,前提是这两笔钱已经被发包方如村委会领取了。如果村委会截留了刘大姐的这两笔费用,她是可以起诉对方要求给付这两笔费用的。

  我想享有村民待遇该咋办?

  吴大姐两年前嫁给了隔壁村的许大哥,但是她的户口一直没有从原来所在村迁出去。不久两人生了个大胖儿子乐乐,乐乐的户口就落在吴大姐所在村。后来因为这个村在给本村村民发放年度生活费时拒不给乐乐发放,吴大姐便代理乐乐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给乐乐补发年度生活费。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村委会辩称: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是由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而该村四年前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关于产权制度改革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本村外嫁女不将户口迁出,其所生子女在改革基准日前落户的可以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乐乐恰好出生在改革基准日之后。根据这份改革方案,该村的确利人口要少于有户籍人口,而乐乐并不包含在确利人口当中,因此他不能享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里也没有向他发放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年度生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乐乐是否享受领取生活费的资格,本质上仍然是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纠纷,而这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乐乐的起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官提示: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即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使用等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应服从该村集体经民主讨论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确实存在异议,也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法院。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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