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聂树斌及王书金案的理性思考
2015-04-13 11:14:11 | 来源:腾讯微博 | 作者:王少光
  由于王书金这个“真凶”的再现,且河北高院和最高法院至今没有正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舆论几乎一边倒的表达了对这个“错案”不纠正的不满,对此案的关注程度超过了任何一个案件。但,这是一件冤假错案么?如果是,到底是哪一种。

  2014年12月28日在接受北京广播电台《警法在线》访谈时,李戈说:“最近纠正的几起冤假错案引起了很大反响,有人预计2O15年将是纠正冤案年,你能说说什么是冤假错案么?”

  我当时的回答是:冤案和假案都应归类为错案,但如果非要区别一下,内蒙呼格案是冤案,因为不需要真凶出现就足以认定被害人不是呼格杀害的。 赵作海案是假案呢,因为 指控和判处他杀死了被害人,但被害人没有死,又活着出现了。 念斌案是错案,因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有罪的。

  聂树斌案与呼格案的共同的是“真凶再现”, 2011年9月11日,来自全国四十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部分院校的学者以及《新世纪周刊》、《南方人物周刊》、《民主与法制》等媒体的部分记者共计六十余人,在河北石家庄举行了聂树斌案研讨会。我开始还怀疑河北司法机关可能会干扰该研讨会的举行,但该研讨会出人意料的顺利进行。这时,我感觉到河北司法机关对此案视乎很有底气。最近,受最高法委托的山东高院安排了律师查阅、复制卷宗材料,其中不仅有聂树斌案的材料,也包括王书金案的材料。由此,更感觉到了他们的底气,特别是看到李树亭律师阅卷后的爆料,产生了强烈的思考欲望,王书金和聂树斌谁是真凶?是不是他二人都不是真凶?以及,如果聂树斌就是真凶,我们是否在替杀人犯喊冤?

  (一)李树亭爆料的换位思考

  3月22日的爆炸性新闻应该是聂树斌案的律师李树亭的爆料,他说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后16天写出了“申诉”(实为上诉)。人死后还能写“申诉”,自然吸引了公众眼球,也引起了大众对河北法院的“程序违法”的愤慨。作为一个从业将近三十年的律师,自然对此也十分感兴趣。但“足足”用了两分钟一看,原来是李树亭律师“自摆乌龙”,我甚至怀疑这个律师是替河北司法部门放话:聂树斌就是真凶!

  何以见得?请看:

  聂树斌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李树亭说聂树斌“申诉”(实为上诉)材料下面的日期为1999年5月13日,且其向聂树斌的家人证实,确属聂树斌的笔迹。也就是说,聂树斌死后16天还能写“申诉”。死人当然不会写字,李树亭视乎是在爆料河北司法机关低劣的造假手段(听说也引起是上方的震怒),但:既然人死后不可能写字,可“申诉”落款日期确为16天后,唯一的解释是,也必然是,“5月13”是笔误,将“4月13” 写成了“5月13”。

  可能有人问:“难道法院就没有发现这个笔误么?发现了为什么不改过来?”少有刑事办案经验的律师会告诉你,上诉一般是通过看守所转交一审法院,再由一审法院报送二审法院,即使是法官发现这个明显的笔误,他们也不能以这个明显的笔误认定超过了上诉期。如果那样,就是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任何人也无权代替聂树斌将“5月13”改为“4月13”,否则,今天律师一定会说:“日期被篡改”。

  河北司法机关这次非常冷静,但他们以后会轻轻说一声:“那是笔误”。

  我之所以认为李树亭是替河北司法机关放话了原因是:这份爆料是实质内容是:“二审卷宗中有一份聂树斌亲笔所写的“刑事上诉状”用以申诉,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量刑太重;二是年龄还小,没有前科,没有劣迹,是初犯;三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能给予宽大处理。”。它明显的告诉公众,聂树斌直到二审还在认罪!

  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认罪的情况经常出现,但一般会在三个阶段翻供:一是转到检察院后;二是律师会见后;三是一审开庭时。有些会更早:在转入预审后、在由拘留转为逮捕后。也有更迟一些,但在一审判决死刑后,在二审时仍然没有翻供的极为罕见!

  正是李树亭爆料聂树斌到二审都没有翻供这一重要情节,才真正引起了我对该案的真正关注,收集了几乎所有公开的信息资料,并做出了法律人理性的判断。

  (二)“再现”的一定是“真凶”么?

  由于王书金这个“真凶再现”, 2011年9月11日,来自全国四十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部分院校的学者以及《新世纪周刊》、《南方人物周刊》、《民主与法制》等媒体的部分记者共计六十余人,在河北石家庄举行了聂树斌案研讨会。在会上,几乎一面倒的认为王书金就是真凶。

  在不知道聂树斌案卷内容的情况下,这种结论似乎不太理性。因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只有像呼格案那样,王书金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吻合时,才能认定王书金是真凶。

  但是,认定王书金就是真凶有一个“致命伤”、一个“硬伤”、五个“矛盾点”需要合理排除的:

  1、 “致命伤”,王书金有作案时间么?

  案发时王书金在附近打工,工作时间自然无法作案。所以,他说其作案的时间是下午1点半。可是,聂树斌案认定被害人是在下午5点半左右被杀的。如果该死亡时间是正确的,其就没有作案时间。王书金的辩护人认为:说被害人在5点半左右被杀,是根据最后一个见过她的人的推断。在此,我们且不考虑最后一个见过她的人是否确实是在4点左右见过她,与1点半也有很大的差价。我注意到另一个情节,就是认为王书金是真凶的一方还说,被害人死亡时间是根据尸体检验推测的,可发现尸体时已经死亡8天,无法从尸体检验推测出死亡时间。

  显然,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以“尸僵”、“尸斑”方式的检验,忽视了胃内残存食物的检验。1点半,刚吃过午饭,食物较多,且没有完全消化;5点半,就要吃晚饭了,几乎没有食物在胃内残留,几乎完全消化。即使尸体腐败,饭后与饭前的胃内残留物还是有区别明显的。因此,如果根据尸体检验得出被害人死亡时间是晚饭前的5点半,那么,王书金就没有作案时间。没有作案时间,是排除犯罪的充分条件。

  2、“硬伤”,死亡原因。

  王书金说其仅是将被害人掐昏,强奸后又跺击胸部(导致其死亡)。但是,法医检验的结果是被害人是由于颈部(受压迫)窒息死亡。对此,网上资料很多,不再赘述。

  3、第一个矛盾:王书金称其是“双脚跳起跺上被害人胸部”,这可信么?

  首先,“双脚跳起跺一个平面物体”不合一般习惯,一般是一只脚站稳,另一只脚跺。

  更重要的是,他要双脚跳起跺的“平面物体”是一个年轻女性的的酥软胸部,且她还是躺着在不平坦的田野。如果王书金这样双脚跺,必然摔倒,除非他有轻功。

  4、第二个矛盾:王书金说的跺被害人胸部时听到骨折的声音,但尸体检验并没有发现骨折。

  5、第三个矛盾:王书金不知道被害人颈部缠绕的衣服。

  6、第四个矛盾:王书金说其杀人后将她的连衣裙脱下带走,也就是说被害人是裸体,而现场勘验则不是。

  7、第五个矛盾:王书金说被害人与他身高才不多,1.72米左右,而被害人的身高是1.52米,相差太大。

  可能有人会说,王书金也说对了一些地方,如果不是他做的案,他怎么能说对。这个问题其实非常简单(除了其就在现场打工可能知道现场的一些情况外),强奸作案手法都有相似之处,每个人也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如,每个成年人几乎都带有钥匙等。

  所以,判断一个口供是否属实,并不是仅仅是看他说对了什么,关键是看他说的与事实是否有明显的矛盾,更不能有“致命伤”。如,没有作案时间,是排除犯罪的充分条件。

  (三)程序瑕疵是否一定构成错案?

  2015年3月17日,聂树斌案申诉代理律师李树亭、陈光武拍摄和复印了聂树斌案及与该案有关的全部原始案卷材料17本。尔后李树亭爆料,他发现聂树斌案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一是,司法文书至少有8处当事人签名涉嫌造假,包括聂树斌本人及其父母的签字。二是,聂案未有客观证据,所有证据均为口供和证人证词,并没有精斑、DNA检验等客观证据。。三是,聂树斌笔录记载有空缺。四是,聂树斌供述中没有提到关键证据-现场发现的一串钥匙。

  李树亭的这个爆料确实热闹了一番,但除了看热闹以外,笔者也想看看门道,看看他爆料的是否有道理,以及如果他的爆料属实,是否构成了改判聂树斌无罪的充分条件。现就此分析如下:

  一、卷宗里司法文书至少有8处当事人签名涉嫌造假问题。

  对此,另一律师陈光武是比较谨慎的,他认为是否属于聂树斌及其父母的签名,尚需要进行司法笔迹鉴定。

  但如果确属不是本人的签字,是否就属于“伪造”签名、就构成“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程序违法呢?

  1、要看“伪造”的谁的签名,以及该文件的内容。如果“伪造”的聂树斌父母的签名,且涉及签名的文件不是涉及证据认定文件,当然不可能构成“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这些签名涉及法律文书是有关聂树斌以及家人的其它权利,则应当在这些权利方面予以纠正或者补偿。

  2、如果“伪造”的是聂树斌的签名,但并非是证据性质的文件,如送达回证,则很难构成“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程序违法,最高法院也不可能因此而改判聂树斌无罪。

  3、如果“伪造”的是聂树斌的签名,且是证据性质的文件,将很可能构成“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程序违法。

  笔者注意到,李树亭律师所爆料的这些司法文书,应当是指法院审判阶段的法律文书。因而,除了庭审笔录以及其它涉及对事实认定的证据以外,不可能构成“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程序违法。

  在法律实践中,代替被告人签名的情况经常出现,主要发生在被告人接收法律文书时拒绝签名的情况下(或者被告人不能签名时,如死刑宣判时被告人瘫软。)。从程序上讲,拒绝签名时也不应当代为签名,应当留置送达并由证明人签名。但为图省事,常常以代替签名了事。

  笔者猜测,可能就是这些签名方面的瑕疵,使河北两级法院为免予“丢丑”,而不愿意律师阅卷。

  二、关于“聂案未有客观证据,所有证据均为口供和证人证词,并没有精斑、DNA检验等客观证据”问题。

  笔者敢肯定的说,聂树斌案肯定不止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必定有物证(如花衬衣)、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这些,都是“客观性证据”或者“客观事实的记载”。

  至于DNA鉴定的缺失,首先就要看有没有“检材”,如精斑、毛发等,因为“巧媳妇难做无米之炊”。如果现场没有提取到(如尸体过度腐败无法提取),或者没有遗留(如并不是所有强奸案必然有插入和射精),当然不可能检验或者鉴定。除此以外,我们还有注意到发案时对DNA鉴定的要求还没有今天这样严格,缺少DNA鉴定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果以此改判被告人无罪,此类案件至少要有一半推倒重来。但,如果现在还有“检材”保存,则不妨做DNA补充鉴定。有报道,借助于DNA技术的成熟,西方国家纠正了一些“百年冤案”。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只有言词证据就不能定案,刑诉法规定的是“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或/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了犯罪,仍然可以定案。

  三、聂树斌笔录有空缺问题。

  陈光武律师称,从卷宗内容来看,聂树斌是当年的9月23日被采取强制措施,10月1日开始转刑拘,聂案卷宗的第一份材料是“预审询问笔录”也是出现在10月1日,按照规定,预审阶段前的破案阶段就应该有被告人笔录材料,目前这7天预审阶段的笔录材料是缺失的。

  笔者认为,陈光武律师的怀疑是有道理的,预审前应当有讯问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这种或者那种原因,包括丢失和“需要性”的选择,讯问(询问)笔录缺少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控方隐匿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我们有理由认为具有“构陷人罪”之嫌。但如果是讯问被告人笔录,则要分析对待。如果被告人在庭审时仍然认罪,则很难将其以前不认罪的讯问笔录作为抗辩的理由。笔者注意到,李树亭律师的爆料中暴露了这样一个事实,就是聂树斌直到二审一直认罪。因而,缺少的讯问笔录不可能成为改判聂树斌无罪的理由。

  四、聂树斌供述中“没有提到关键证据-现场发现的一串钥匙”问题。

  笔者认为,作为律师提出这一疑问是对的,但这一情节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产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其原因很简单,嫌犯不可能看到现场的所有情况,就是看到了也不一定还记得,就是还记得也不一定一一供述。对现场供述的缺失是正常的,无一遗漏的供述反倒是不正常的。

  可以讲,没有程序瑕疵的案件几乎是不存在的,这些瑕疵在发现后应当补正。但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改判)来说,由于这些瑕疵无法补正,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已经不是一般性的程序性瑕疵,而是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并有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时,才可能构成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改判)的理由。

  就目前律师爆料的情况看,尚看不出聂树斌案具有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在笔者发表了前两期以后,已经有一些律师同仁问我,“你没有阅卷,怎么能认为王书金不是真凶,聂树斌是真凶?”在此,我不想用同样的口气问,“你没有阅卷,怎么能认为王书金是真凶,聂树斌不是真凶?”

  在此我仅想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也不会阅卷,但认定嫌犯是否有罪,有决定权的不是法官,而是没有阅卷的陪审团。控、辩要赢得陪审团,就要向陪审团揭示证据、阐述主张。今天,聂树斌案的律师要想赢得媒体和大众的支持,就要揭示证据、阐述主张。你们现在有条件这样做,因为在媒体和大众、在法学家和律师界的关注下,你们已经掌握案卷材料。如果你们没有展示,或者只揭示一些鸡毛蒜皮,我只能说“王书金不是真凶,聂树斌就是真凶!”,请你们不要再为真凶鸣冤叫屈了!

  你能可能会说,强奸案涉及个人隐私,我们不能揭示。对此我要说的是,怎样回避个人隐私问题的技巧,你们应当轻车熟路。

  最后仅提醒李树亭律师,不要再“自摆乌龙”了。并不是爆料的越多、越猛烈越好。毕竟,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

王少光: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和海商法硕士, 并毕业与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工业经济系企业管理硕士研究生专业。1986年从事律师工作(88年考取、89年取得律师资格)。27年的律师生涯,是20世纪80年代末到20世纪末中国法治点点滴滴进步的亲历者中的法律人。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