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转化物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2015-03-25 15:18: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叶志刚 张俊
【文章摘要】:遗产份额经裁判确认分割后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以裁判确认的遗产为限。原遗产物发生变化衍生为新的执行标的物,转化过程如产生添附因素导致价值认定争议,应中止执行,引导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明确新的执行标的物中具体所属份额再予以执行。
【关键词】:遗产;转化物;执行。
一、案例引介
申请执行人练甲与被执行人练乙继承纠纷一案,张某夫妇生前育有一女练甲,收养一子练乙。练甲生父于2007年去世,生母张某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张某夫妇去世后,遗有农村自建房屋三间一厢,该房屋系张某夫妇于1990年翻建而成。2010年10月因拆迁,上述房屋及所有附属物等评估价为59 517元,2011年2月20日该房屋已拆除,拆迁安置协议已由政府与练乙签订。经查实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为,评估价再加上每平方米800元的补偿款,或者按安置房屋价格购买安置房,差价多退少补。双方对拆迁安置房屋发生争执成讼。
审理中,法院于2012年判决如下:申请执行人练甲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夫妇遗留房产份额的五分之四,被执行人练乙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一。
二、执行问题
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对拆迁安置房份额的五分之四执行归其所有。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张如按原遗产住房执行相应裁判份额无意见,但拆迁安置协议系当地政府与其本人所签,故拆迁安置房产权应属其与母亲共同所有,非判决书认定的遗产,亦非单纯转化,应依法析产分割或者依据货币补偿方案,即按原遗产住房拆迁评估总价的五分之四份额给付申请执行人。
执行查明,本案拆迁安置房系原遗产住房拆迁置换而来,但并不是完全等同。我国征地拆迁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时,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活动。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依照当地拆迁政策,只有享有当地村民资格才可以获得实物补偿即本案拆迁安置房。
据上分析,本案中拆迁安置房的来源属于综合体,既包括原基础遗产住房,又涵盖被执行人练乙的原有村民身份福利,二者缺一不可,其身份作为置换房屋的必备条件和依据,否则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案。鉴于上述房屋已拆迁,双方当事人分别继承遗产份额后,本应按照相关拆迁安置政策与当地拆迁安置部门另行处理拆迁补偿安置,但本案双方矛盾较大,协调未果,且执行标的物于遗产住房已发生权利变动,理解和操作存有争议。执行过程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村民身份作为一种调产安置的虚拟凭证而无财产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难以量化,故本案可将上述拆迁安置房直接裁定执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考虑到遗产的表现形式发生转化,结合拆迁政策,拆迁安置房相对于遗产住房存在身份福利待遇添附新生事实,如法院直接分割处分则侵犯了练乙的合法权益,练甲因此获利,则显失公平。
三、解决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拆迁安置房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经拆迁补偿安置发生转化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本案所涉及的继承标的不复存在的事实已经使继承权指向不明,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核心在于继承标的物灭失后,继承权所延展的实体范围大小,即继承权能否继续存在而映射到新的执行标的物所具有的价值。有鉴于上述考量,本案解决思路需要着重厘清如下三点问题。
1、正确分析遗产与他人共有财产。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也即对遗产物的或然性所有。继承的本质是对被继承自然人的个人财产的再处分法律行为,继承权在遗产客观存在时是一直存在的。一旦继承权因继承标的物的灭失或转化为新的执行标的物而失去实现的客观载体权能受到限制,产生权能不足。执行中拟对遗产转化物进行实质处分前,必须对该财产的性质、所有权归属、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与认定程序,只有通过此前置环节来排除该财产上的所有障碍后方可执行,否则,有可能发生遗产范畴分析错误,从而导致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因缩小遗产范围而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不当情形。本案中房屋权利人已死亡,拆迁补偿对价原则上可按继承关系处理,但专属于被执行人人身之权利而依附的财产不能简单推定为遗产。
2、明确遗产表现形式转化过程中潜在的添附因素。拆迁安置过程重点并非原有住房的对等补偿,而是系对原住户另行居住的安置。考虑到农村土地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住房由于普遍低于市场价格,也被认为带有一定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经营权和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交易限制,其立法目的皆在于此。本案练乙身份福利是一种类似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通过拆迁协议方式获得参与房屋置换的资格,并基于这种身份属性获取集体分配的利益。取决于练乙的实物补偿选择,其村民身份已经形成财产性特殊优惠。
3、妥善处置继承遗产时必须析出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遗产具有范围上的专属性,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继承的客体,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否则,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由于析产的基本宗旨和功能均在于维护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公平,析产制度作为遗产分配制度上的有效“补救措施”,使得继承权的实质得以更完整地体现。本案身份福利与原始遗产的混合叠加于新执行标的物,其价值远大于遗产价值,即需要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其他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变成可供分割的遗产,当然,执行程序无法径行解决析产问题,析产应当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参照理解,本案拆迁安置房应属被继承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对拆迁安置房还不具备独立的、完整的全面所有权。由于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不得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故应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建议引导当事人对上述拆迁安置房提起析产之诉。法院可以结合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酌情认定,并按照竞价规则、评估规则和变现规则裁判其价值和归属。如此既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能合理解决继承人之间的析产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做到和谐执行、案结事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遗产;转化物;执行。
一、案例引介
申请执行人练甲与被执行人练乙继承纠纷一案,张某夫妇生前育有一女练甲,收养一子练乙。练甲生父于2007年去世,生母张某于2011年2月14日去世。张某夫妇去世后,遗有农村自建房屋三间一厢,该房屋系张某夫妇于1990年翻建而成。2010年10月因拆迁,上述房屋及所有附属物等评估价为59 517元,2011年2月20日该房屋已拆除,拆迁安置协议已由政府与练乙签订。经查实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为,评估价再加上每平方米800元的补偿款,或者按安置房屋价格购买安置房,差价多退少补。双方对拆迁安置房屋发生争执成讼。
审理中,法院于2012年判决如下:申请执行人练甲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夫妇遗留房产份额的五分之四,被执行人练乙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一。
二、执行问题
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对拆迁安置房份额的五分之四执行归其所有。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张如按原遗产住房执行相应裁判份额无意见,但拆迁安置协议系当地政府与其本人所签,故拆迁安置房产权应属其与母亲共同所有,非判决书认定的遗产,亦非单纯转化,应依法析产分割或者依据货币补偿方案,即按原遗产住房拆迁评估总价的五分之四份额给付申请执行人。
执行查明,本案拆迁安置房系原遗产住房拆迁置换而来,但并不是完全等同。我国征地拆迁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时,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活动。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依照当地拆迁政策,只有享有当地村民资格才可以获得实物补偿即本案拆迁安置房。
据上分析,本案中拆迁安置房的来源属于综合体,既包括原基础遗产住房,又涵盖被执行人练乙的原有村民身份福利,二者缺一不可,其身份作为置换房屋的必备条件和依据,否则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案。鉴于上述房屋已拆迁,双方当事人分别继承遗产份额后,本应按照相关拆迁安置政策与当地拆迁安置部门另行处理拆迁补偿安置,但本案双方矛盾较大,协调未果,且执行标的物于遗产住房已发生权利变动,理解和操作存有争议。执行过程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村民身份作为一种调产安置的虚拟凭证而无财产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难以量化,故本案可将上述拆迁安置房直接裁定执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考虑到遗产的表现形式发生转化,结合拆迁政策,拆迁安置房相对于遗产住房存在身份福利待遇添附新生事实,如法院直接分割处分则侵犯了练乙的合法权益,练甲因此获利,则显失公平。
三、解决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拆迁安置房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经拆迁补偿安置发生转化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本案所涉及的继承标的不复存在的事实已经使继承权指向不明,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核心在于继承标的物灭失后,继承权所延展的实体范围大小,即继承权能否继续存在而映射到新的执行标的物所具有的价值。有鉴于上述考量,本案解决思路需要着重厘清如下三点问题。
1、正确分析遗产与他人共有财产。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也即对遗产物的或然性所有。继承的本质是对被继承自然人的个人财产的再处分法律行为,继承权在遗产客观存在时是一直存在的。一旦继承权因继承标的物的灭失或转化为新的执行标的物而失去实现的客观载体权能受到限制,产生权能不足。执行中拟对遗产转化物进行实质处分前,必须对该财产的性质、所有权归属、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与认定程序,只有通过此前置环节来排除该财产上的所有障碍后方可执行,否则,有可能发生遗产范畴分析错误,从而导致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因缩小遗产范围而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不当情形。本案中房屋权利人已死亡,拆迁补偿对价原则上可按继承关系处理,但专属于被执行人人身之权利而依附的财产不能简单推定为遗产。
2、明确遗产表现形式转化过程中潜在的添附因素。拆迁安置过程重点并非原有住房的对等补偿,而是系对原住户另行居住的安置。考虑到农村土地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住房由于普遍低于市场价格,也被认为带有一定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经营权和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交易限制,其立法目的皆在于此。本案练乙身份福利是一种类似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权,通过拆迁协议方式获得参与房屋置换的资格,并基于这种身份属性获取集体分配的利益。取决于练乙的实物补偿选择,其村民身份已经形成财产性特殊优惠。
3、妥善处置继承遗产时必须析出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遗产具有范围上的专属性,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继承的客体,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否则,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由于析产的基本宗旨和功能均在于维护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公平,析产制度作为遗产分配制度上的有效“补救措施”,使得继承权的实质得以更完整地体现。本案身份福利与原始遗产的混合叠加于新执行标的物,其价值远大于遗产价值,即需要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其他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变成可供分割的遗产,当然,执行程序无法径行解决析产问题,析产应当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参照理解,本案拆迁安置房应属被继承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对拆迁安置房还不具备独立的、完整的全面所有权。由于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不得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故应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建议引导当事人对上述拆迁安置房提起析产之诉。法院可以结合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酌情认定,并按照竞价规则、评估规则和变现规则裁判其价值和归属。如此既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能合理解决继承人之间的析产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做到和谐执行、案结事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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