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hy Me 歪蜜”与“Why Me”之争
法院认定非近似商标不侵权
2015-03-02 15:59:26 | 来源:重庆高院 | 作者:郝绍彬 屈冬梅
拥有注册商标“Why Me歪蜜”(该商标上半部分为英文“Why Me”,下半部分为中文“歪蜜”)的雨迷家公司认为歌手李宇春“Why Me”演唱会涉嫌商标侵权,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为非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雨迷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
2008年3月,雨迷家公司申请注册“Why Me歪蜜”商标。
2010年9月7日,雨迷家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并在其网站、周年纪念杯等上使用了“Why Me歪蜜”注册商标。
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2006年3月,李宇春首次举办了“2006李宇春Why Me成都演唱会”。此后,李宇春每年均在国内不同城市举办“李宇春Why Me演唱会”。
2007至2010年,李宇春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和南京举办了“李宇春Why Me音乐会”。
2009年,李宇春发行了《Why Me》单曲。
2013年12月28日,雨迷家公司取得“WHY M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
雨迷家公司认为,北京李宇春艺术工作室及其合作伙伴、宣传媒体等侵害了其商标权利,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涉案商标的行为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Why Me并在其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和“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两种标识与“Why Me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渝中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雨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雨迷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非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Why Me歪蜜”是英文“Why Me”加中文“歪蜜”两部分构成的组合商标,必须统一使用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被告突出使用“Why Me”标识并在该标识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从整体上看尽管该标识中的“Why Me”部分以较大字体位于上部突出使用,但该标识仅仅与涉案“Why Me歪蜜”商标的英文部分相似。对比两标识下部,“歪蜜”与“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从字形、读音、含义均明显不同,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的总体印象。
被告同等使用“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构成一个完整的商业标识。被告使用“Why Me”标识时始终与李宇春演唱会直接相联系,显著性较强,与原告的标识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区别较大。
被告上述两种将“WhyMe”与李宇春的其他信息相关联的统一使用方式均与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
“Why Me歪蜜”商标并未实际在表演(演出)等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其对其他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的排斥力较弱,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主观上亦无造成与原告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被告使用“WhyMe”标识的方式与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标不同,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构成对“Why Me歪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08年3月,雨迷家公司申请注册“Why Me歪蜜”商标。
2010年9月7日,雨迷家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并在其网站、周年纪念杯等上使用了“Why Me歪蜜”注册商标。
该商标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2006年3月,李宇春首次举办了“2006李宇春Why Me成都演唱会”。此后,李宇春每年均在国内不同城市举办“李宇春Why Me演唱会”。
2007至2010年,李宇春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和南京举办了“李宇春Why Me音乐会”。
2009年,李宇春发行了《Why Me》单曲。
2013年12月28日,雨迷家公司取得“WHY M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
雨迷家公司认为,北京李宇春艺术工作室及其合作伙伴、宣传媒体等侵害了其商标权利,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涉案商标的行为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Why Me并在其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和“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两种标识与“Why Me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渝中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雨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雨迷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非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Why Me歪蜜”是英文“Why Me”加中文“歪蜜”两部分构成的组合商标,必须统一使用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商标。被告突出使用“Why Me”标识并在该标识下方标注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从整体上看尽管该标识中的“Why Me”部分以较大字体位于上部突出使用,但该标识仅仅与涉案“Why Me歪蜜”商标的英文部分相似。对比两标识下部,“歪蜜”与“李宇春某年某地演唱会”从字形、读音、含义均明显不同,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的总体印象。
被告同等使用“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构成一个完整的商业标识。被告使用“Why Me”标识时始终与李宇春演唱会直接相联系,显著性较强,与原告的标识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区别较大。
被告上述两种将“WhyMe”与李宇春的其他信息相关联的统一使用方式均与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
“Why Me歪蜜”商标并未实际在表演(演出)等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其对其他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的排斥力较弱,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主观上亦无造成与原告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被告使用“WhyMe”标识的方式与原告的“Why Me歪蜜”商标不同,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构成对“Why Me歪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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