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因争吵“软禁”妻子 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2015-01-23 08:46: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 作者:吴丽娟
案情:
陶某是某山村的青年,2011年春节之后就跟随同乡青年到深圳打工。在工厂打工期间陶某认识了李某,两人交往半年后领了结婚证。可是领完结婚证,两人并没有如愿顺利按农村的礼节进行婚礼仪式,两家反而因为彩礼问题闹得非常不愉快,李某觉得陶某一家在彩礼问题上斤斤计较,一气之下,回了娘家,断绝与陶某的任何联系。无论陶某打多少电话,上门找多少次,李某皆不理睬。陶某父母见状,心中难过,决定亲自出面,登门拜访李某一家商谈,希望儿子儿媳能和好如初。在两家父母的努力下,李某回到了陶某家,但是在和陶某商谈婚礼期间,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遂转身收拾东西,决定离开陶某家,并表示要离婚。陶某觉得自己和父母的努力并没有得到李某的认可,一怒之下,索性把李某关在自家的房间,不让其出门,时间达三天三夜。后经李某娘家人报警,才将李某解救。
法官说法:
本案中陶某将自己的妻子李某关在自己的房间,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长达数十个小时,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二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只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陶某是某山村的青年,2011年春节之后就跟随同乡青年到深圳打工。在工厂打工期间陶某认识了李某,两人交往半年后领了结婚证。可是领完结婚证,两人并没有如愿顺利按农村的礼节进行婚礼仪式,两家反而因为彩礼问题闹得非常不愉快,李某觉得陶某一家在彩礼问题上斤斤计较,一气之下,回了娘家,断绝与陶某的任何联系。无论陶某打多少电话,上门找多少次,李某皆不理睬。陶某父母见状,心中难过,决定亲自出面,登门拜访李某一家商谈,希望儿子儿媳能和好如初。在两家父母的努力下,李某回到了陶某家,但是在和陶某商谈婚礼期间,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遂转身收拾东西,决定离开陶某家,并表示要离婚。陶某觉得自己和父母的努力并没有得到李某的认可,一怒之下,索性把李某关在自家的房间,不让其出门,时间达三天三夜。后经李某娘家人报警,才将李某解救。
法官说法:
本案中陶某将自己的妻子李某关在自己的房间,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长达数十个小时,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二人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只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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