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再次受伤的可能性分析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清书等诉荣昌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2015-01-15 10:26: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 作者:卞立跃
  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再次受伤的,应从其到工作单位的行为是否是“上班”进行分析,进而认定是否属工伤,而不能一概认定在此期间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

  案情

  原告刘清书、陈娟系陈宗才的妻子、女儿。陈宗才于2008年起在第三人重庆市宝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0日,陈宗才在工作中右肩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宗才右肩部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同年2月4日,陈宗才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陈宗才需全休12个月。陈宗才在住院期间参加了宝华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并在会上得知宝华公司于春节后即2013年2月18日开班。2月18日,陈宗才到了公司并参加了开班会。会后,陈宗才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撞身亡。

  经荣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陈宗才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0日,荣昌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宗才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刘清书、陈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荣昌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陈宗才2013年2月18日到宝华公司参加开班会的性质认定。按照重庆益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全休12个月,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陈宗才事发当天在其停工留薪期内。但是,实践中,受伤职工或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或是因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与正常上班待遇在事实上有所区别,受伤职工可能在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选择提前上班,故应当对停工留薪期内受伤职工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认为停工留薪期内不可能会上班。本案中,陈宗才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得知春节后单位开班的日期,于开班当天到单位参加了开班会,其当天所参加的活动系该公司职工当天的工作内容,故陈宗才到宝华公司参加开班会应理解为上班。被告辩称陈宗才系在停工留薪期内故不能理解为上班,具有一定的武断性,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荣昌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

  第三人宝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界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内从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之日起计算,但对停工留薪期限长短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通常认为应结合工伤职工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意见来确定。实践中,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制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对照具体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长短。

  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到用人单位的行为认定

  按照常理,“停工留薪”顾名思义,就是停止工作,但并不能一概认为停工留薪期内不会有上班事实的发生。实践中,工伤职工或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或是因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与正常上班待遇在事实上有所区别,不排除其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选择提前上班的可能性。因此,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到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否理解为“上班”,应综合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从主观方面来讲,应分析工伤职工是否有上班的意愿。本案中,陈宗才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从会上得知春节后公司开班的日期,并于当天正常上班时间去公司,应推定其有上班的主观意愿。从客观方面来讲,应分析工伤职工当天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本案中,陈宗才当天在公司全程参加了开班会,其当天所参加的活动系该公司职工当天的工作内容,故应认定陈宗才从事了工作内容。综合主、客观两方面,陈宗才在停工留薪期内到单位参加开班会应认定为上班。

  综上,认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前上班的可能性,也将意味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存在再次发生工伤的可能性。

  本案案号:(2014)荣法行初字第00019号,(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卞立跃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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