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2014-12-19 16:54: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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