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光污染若干法律问题透视
2014-12-10 09:44: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发富
摘要:光如水和空气一样,是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元素。光污染是继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等污染之后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光污染问题最早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国际天文学界提出,他们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造成对天文观测的负面的影响。光污染防治是一个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研究与控制光污染已成为国际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当前,我国有的地方光污染现象偶或发生,有的地方光污染的危害程度有逐渐加剧的趋势,光污染的防治工作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崭新的课题,我国要尽快完善光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适应现代法治事业发展的需要,笔者对我国光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试作探析并提出些许建议,望对我国光污染的防治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光污染 立法经验 立法现状 立法缺陷
一、光污染概述
(一)概念
光污染问题最早于20世纪30年代由国际天文界提出,他们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造成对天文观测的负面的影响,后来英美等国称之为“干扰光”,在日本则称为“光害”。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光污染的定义是:1、过量的光辐射对人类生活和生产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包括可见光、红外线和紫外线造成的污染。2、影响光学望远镜所能检测到的最暗天体极限的因素之一。通常指天文台上空的大气辉光、黄道光和银河系背景光、城市夜天光等使星空背景变亮的效应。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并于9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附录A(规范性附录)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只适用于本标准。A.1光污染(LIGHT POLLUTION)”明确规定光污染的定义:这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
在一般意义上讲,光污染是指现代城市建筑和夜间照明产生的滥散光、反射光和眩光等对人、动物、植物造成干扰或负面影响的现象,属于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
在广义上讲,光污染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观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人的眼睛由于瞳孔的调节作用,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光辐射都能适应,但光辐射增至一定量时,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这称为“光污染”。从波长10纳米至1毫米的光辐射,即紫外辐射、可见光和红外辐射,在不同的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光污染源。
(二)分类
国际上一般将在城市区域范围内常见的光污染分成三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彩光污染。
1、白亮污染:阳光照射强烈时,城市里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光线,眩眼夺目。研究发现,长时间在白色光亮污染环境下的人,视网膜和虹膜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视力急剧下降,白内障的发病率高达45%。还使人头昏心烦,甚至发生失眠、食欲下降、情绪低落等类似神经衰弱的症状,严重者可导致精神疾病和心血管疾病。
2、人工白昼:夜幕降临后,商场、酒店上的广告灯、霓虹灯闪烁夺目。有些强光束甚至直冲云霄,犹如白昼。即所谓人工白昼。夜晚难以入睡,扰乱人体正常的生物钟,使人正常的生物节律受到破坏,生活在“不夜城”里的人们,人体的“生物钟”发生紊乱,产生失眠、神经衰弱等各种不适症,导致白天精神萎靡、工作效率低下。还会伤害鸟类和昆虫,强光可能破坏昆虫在夜间的正常繁殖过程。
3、彩光污染:舞厅、夜总会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构成了彩光污染。据测定,黑光灯所产生的紫外线强度大大高于太阳光中的紫外线,且对人体有害影响持续时间长。人如果长期接受这种照射,可诱发流鼻血、脱牙、白内障,甚至导致白血病和其他癌变。彩色光源让人眼花缭乱,不仅对眼睛不利,而且干扰大脑中枢神经,使人感到头晕目眩,出现恶心呕吐、失眠等症状。科学家最新研究表明,彩光污染不仅有损人的生理功能,而且对人的心理也有影响。“光谱光色度效应”测定显示,如以白色光的心理影响为100,则蓝色光为152,紫色光为155,红色光为158,紫外线最高,为187。要是人们长期处在彩光灯的照射下,其心理积累效应,也会不同程度地引起倦怠无力、头晕,神经衰弱等身心方面的病症。
此外,光污染还有许多其它的分类方式,在维基百科(Wikipedia),我们看到光污染分为以下几种:
光入侵(Light trespass)
这种“污染”主要是指过强的光源影响了他人的日常休息。例如夜间的灯火让人难以入睡,等等。目前各国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人民免受侵害了。
过度照明(Over-illumination)
过度照明主要是对能源的无意义使用造成的浪费。美国每天由于“过度照明”所浪费掉的能源相当于200万桶石油!
混光(Clutter)
不同种类的光源混杂在一起,将严重影响被动接受者。并且可能导致车祸。更可怕的是,对于夜间飞行的飞行员,需要花精力在这些各式各样的光芒中寻找、辨认航空信号灯。
眩光(Glare)
黑暗中的强光。会使行人或者驾驶员短暂性“视觉丧失”,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并且,在防护不当的情况下,这种眩光还会伤害人的视力。
人为白昼现象(Sky glow)
人为白昼将严重影响天文学家的工作,并且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
(三)光污染的危害
作为一种新型污染,光污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光污染严重扰乱居民生活。在夏天,玻璃幕墙强烈的反射光可使室内温度升高,并使电器及家具老化。有些半圆形的玻璃幕墙,反射光汇聚还容易引起火灾,这些都严重干扰着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光污染威胁人类安全和健康。矗立在马路边用玻璃墙装饰的高层大厦就像一块巨大的镜子,反射光进入高速行驶的汽车内,会造成人突发性暂时失明和视力错觉;刺眼的路灯和沿途灯光广告及标志,也会使汽车司机感到开车紧张,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光污染会破坏生态环境。大多数动物不喜欢强光照射,但是夜间室外照明产生的天空光、溢散光、反射光等往往把动物生活和休息的环境照得很亮,打乱了动物的生物钟。照明器具发射出的辐射能量对动物生活和生长也有影响。另外,夜间过亮的室外照明,使不少的益虫和益鸟直接扑向灯光而丧命。
第四,光污染浪费能源,影响城市环境。据统计,我国年照明耗电量约为2000亿度,其中2/3是靠火力发电,火力发电的3/4是使用燃煤。因此,城市照明的光污染,不仅耗电过多,也消耗了大量能源。而全球每年照明耗电约20000亿度,生产这些电力排放的大量废弃物会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二、国外光污染立法经验考察
关于光污染,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规定,笔者略作考察,以资赏鉴。
(一)美国光污染防治法规
美国的光污染防治法规以州的形式制定。1996年,美国密歇根州制定了《室外照明法案》;2003年,犹他州和阿肯色州分别制定了《光污染防治法》和《夜间天空保护法》;印地安那州制定了《室外光污染控法》。这些法规均对光污染做出了相关防治规定。
(二)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将社会生活中的近邻妨害,如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等纳入“近邻妨害制度”之中,并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确认光侵害为近邻妨害侵权。其典型判例为:Pairs 24 mars 1936,Graz.pal. 1936.1.757:Y机动车公司在与邻地相接近的境界处安装了一个霓虹灯广告招牌(一共6个字,招牌本体与地面垂直,霓虹灯发出的光成橙色,分外耀眼)。亦正是因此,其邻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该招牌的霓虹灯被接通电源之时起,即必须马上把窗帘等遮蔽物拉上。同时,因在窗户旁边有如此强烈的光,致使在窗户旁边进行工作及居住都成问题(尤其是三、四层之住户遭受的损失更大)。为此,X1等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明)。控诉院维持原审判决,指出,以霓虹灯作广告活动,即使其与国家的有关公共道路之行政规则相和,也不得对近邻不动产的居住者之平稳生活与他们日常进行的通常的业务活动施予重大妨害。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灯广告招牌(于判决后1个月内完成),并赔偿损失(25000法郎)。从法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对光的侵害也认定为是近邻妨害侵权的一种类型,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
(三)德国《民法典》
德国对于光污染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其《民法典》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本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光污染这种侵权类型。法案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定“类似干涉的侵入”的具体类型,其中包括“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民法典》906条规定: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侵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发布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七种及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类似干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质所生侵入:尘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雪、铳弹、电流、落叶及“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此外,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防止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内。
(四)瑞典《环境保护法》
瑞典《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1995年修订)详细列举了众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污染。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3、(1、2两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震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但暂时性干扰除外。可见,瑞典对光污染这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各国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
(五)捷克《保护黑夜环境法》
捷克的《保护黑夜环境法》是世界上首部有关光污染的防治法。它将光污染定义为各种散射在指定区域之外的,尤其是高于地平线以上的人为光源的照射,而且还规定了公民和组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光污染。
总之,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国外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当然,瑞典作了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认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其实,虽然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是归根结底,“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因为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各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所谓环境权。如果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种灯光光线)侵入他方,实际上就是干扰了他方工作、学习、生活的生活环境,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变化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三、我国光污染防治立法现状与立法缺陷
从学理上说,光污染带来的侵害被称为“光照妨害”。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光污染的案件类型主要有:停止侵害纠纷、排除妨碍纠纷、赔偿损失纠纷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已经具有了处理光污染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我国目前有关光污染的全国普适性法律规定
1、《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4、《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对“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
(二)我国有关光污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1、1997年,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
2、1998年,上海市委颁布的《关于再建设工程中使用幕墙玻璃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内环线以内的建设工程,除建筑物的裙房外禁止设计和使用幕墙玻璃;内外环线以内的建设工程、幕墙玻璃不得超过外墙面建筑面积的40%”。
3、1999年,天津市颁布《城市夜景照明技术规范》,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夜景照明的技术规范。
4、2004年,上海制订了我国首部限定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誉为上海市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标准,引起了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网站的登载借鉴,该规范将“居住区照明”放在首位,明确规定灯光不可射入民居,所有面对住房的灯具必须采取措施,如降低输出光通,以免其外溢光、杂散光射入临近住宅的窗户。晚上十点以前,居民窗户面上的光照强度不得超过25勒克司,23时后不得超过4勒克司。建筑主体部分不足采用建筑立面泛光照明;禁止在主体位置上安装强光灯。该规范同时还倡导使用节能灯。重要的是首次给光污染释义:“附录A(规范性附录)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只适用于本标准。A.1光污染(LIGHT POLLUTION):这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A.2外溢光/杂散光(SPILL LIGHT/SPRAY LIGHT):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A.3障害光(OBTRUSIVE LIGHT):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
5、2008年,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同年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公布《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6、2010年,北京第一部《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于12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非商业区和非文化娱乐区不宜设置频繁变换模式的照明,并应限制商业区、娱乐区、体育场馆等场所区域的照明对此类区域外的环境产生的干扰光。
7、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制定《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8、2012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召开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总之,我国诸多地方法规对光污染这种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依据宪法及有关民法、环境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针对实际情况及社会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及时作出的补充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说这些地方规章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体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我国目前光污染防治的立法缺陷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已经具有了处理光污染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但是仍然存在如下缺陷:
1、《环境保护法》中直接具体规定的缺位
(1)《环境保护法》中有关光污染防治的规定不仅在实体内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现行环境法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性法律规范很少且多分散于各实体法中,而有关光污染防治的实体法规定极不健全,更不必说相关的程序法内容了。这必将使实体权利失去制度的保障,从而使光污染侵害的充分救济难以实现。
(2)在《环境保护法》缺少光污染防治的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其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认定光污染侵害确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难以确定损害后果,而其根本原因在于缺少相应的光污染的环境标准。“环境标准也称为环境保护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方面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方法及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事项,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和批准的各种标准的总称。”环境标准又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境标准不仅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基础,而且还是环境执法的依据以及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手段。在一般的污染侵害中,往往以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确定其违法性,以污染物排放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确认受害人遭受了损害。由于光污染是当代城市生活的产物,人们才刚刚认识到它的危害性,相应的防治手段、监测技术都十分缺乏,所以导致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缺乏相关的环境标准,也就缺乏确定光污染侵害违法性及损害的准确量化的依据。因此,法官在审理光污染案件时只能更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定侵害行为是否违法、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等,而自由裁量的公正性及准确性则必然受到法官自身素质、法院审判能力及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是我国目前光污染侵害救济结果不如人意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使法官能依《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断案,还公正于受害人,在遇到计算赔偿数额等具体执行问题时仍将因缺少法律依据而陷入困境,使法律救济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
2 、民法对光污染侵害的救济存在局限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其实质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并未提供新的救济理论,因此笔者将主要探讨其第八十三条的相邻权理论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适用的局限性:
(1)在污染侵害中民事的救济方法相较行政的救济方法本身即存在三点不足:①因为民事救济主要是事后填补损害,而非事前预防,但事后的救济往往不能完全填补损害。环境法是在结合运用民法和行政法的基础上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前者运用了侵权行为法手段,后者则运用了国家干预手段;前者注重‘治’,后者注意‘防’。“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事前预防的重要性。因此,如只用民事救济手段来处理环境侵害案件显然不充分,其中当然也包括光污染侵害。②民法对环境的保护着重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而环境权、环境品质的优良则不是其直接保护的对象,因而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往往仅以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害为要件和尺度,受害人其他形式的损害则可能无法得到补偿,甚至可能因为没有明显的健康及财产的损害而不被认定为环境侵害,致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真正的维护。③在实践中,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较民事法庭往往掌握更多的环境污染方面的情报资料,因而更容易查清事实。不仅如此,这些部门还拥有环境专门人才,他们对环境污染原因等问题的判断也较民庭法官更具权威性。
(2)运用相邻关系理论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时,由于相邻权的侵害“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接受必要的限制,没有给予相邻方以行使权利的便利”,这与典型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区别,因此往往强调“可忍耐限度”。只有当相邻侵害超过了一般人的可忍耐限度时才予以民事救济,有时还参考一些其他的因素。而所谓“忍耐限度”以及其他因素是难以标准化的。日本学者提出采用“合理城市人”的标准。并辅以其他参考因素,“如果是‘合理的城市人’能够忍耐到何种程度,用这个基准来判断就是不错的”;“在进行判断时,地域的性质,原因行为的公共性,法令的限制值、先后顺序等因素都要加以参考”,然而,这种标准与因素的界定含糊不清,在实际判案中难以直接采用,仍需要很大程度的法官自由裁量。当某种环境侵害在环境保护法中有完整的标准体系时,可以以质量标准作为一般人可忍耐的最大值,当污染物排放超过质量标准时则认为超过了“可忍耐限度”。由于光污染侵害尚未确定排放标准或质量标准等,难以确定“可忍耐限度”,因而用相邻权理论解决光污染侵害也同样存在不确定性。
(3)运用相邻权理论解决环境侵害的局限性在于其只能适用于相邻的环境侵害,因而不能完全解决光污染侵害的问题,因为光污染侵害并不仅限于相邻的不动产之间。光污染可能因玻璃幕墙、抛光金属板、霓虹灯等建筑附属物产生,也可能因车灯、探照灯、电焊等流动光线产生。前者由于建筑物为不动产,可采用相邻权理论;后者则因附属于动产而无法采用该理论。
可见,光污染侵害的法律依据,从《环境保护法》到《民法通则》都存在不足。其不足归结到一点就是,上述法律均缺乏有关光污染防治直接、具体的规定。我们要加强光污染的治理,保护光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必须及时制定相应的专门的法律、法规。
3、我国某些地方的地方法规虽然明文规定了光污染,但都只是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只强调应当防治,至于具体如何防治及光污染侵害发生后如何处理则并未提及,也无相应的罚则,不成体系,根本谈不上可操作性。且这些地方性法规只能作为法律的补充,在其辖区范围内有效,即其适用范围及效力极为有限。
4、《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法规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责任的规定。
四、我国光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一)应参照国际照明委员会(CIE)和发达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并根据我国 光污染防治现状修正《环境保护法》,要在环境法中通过法律条文详细阐述光污染的法律定义并根据光污染的不同分类规定光污染的环境标准、排放标准、管辖主体、救济途径、相应罚则等问题,为光污染的防治奠定原则性法治基础。
(二)应以《宪法》为基础,与《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相衔接,与三大诉讼程序法相衔接,适时出台《光污染防治法》,可以总则、光环境标准及其制定权限、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分类防治等诸篇对光污染的内涵、分类、相关技术标准、责任追究等作出详细规定,切实做到对各类光污染的防治具体有法可依。
(三)我国各地立法部门应根据本地光污染防治现状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地方光污染防治法规/规章和相应监督管理规范以适应各地光污染防治工作需要。
五、结语
一位散步的长者曾把头转向灯光黯淡的罗马,说:“一座城市既然有了历史的光辉,就不必再用灯光来制造明亮。”此句可用来作为对于那些过度追求“亮化”的城市决策者的告诫。当前,有的地方光污染现象偶或发生,有的地方光污染的危害程度有逐渐加剧的趋势,光污染的防治工作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崭新的课题,我国要尽快完善光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适应现代法治事业发展的需要,广大立法工作者要根据我国光污染的现状和需要与时俱进地立法修律,广大司法工作者要根据光污染实情和现行法律法规公正地科学地司法为民,以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改善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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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Z],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余秋雨欧洲96城考察手记:行者无疆》,2011年9月30日载“http://www.tesoon.com/a_new/htm/10/47099_8.htm”,2014年11月24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光污染 立法经验 立法现状 立法缺陷
一、光污染概述
(一)概念
光污染问题最早于20世纪30年代由国际天文界提出,他们认为光污染是城市室外照明使天空发亮造成对天文观测的负面的影响,后来英美等国称之为“干扰光”,在日本则称为“光害”。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光污染的定义是:1、过量的光辐射对人类生活和生产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现象。包括可见光、红外线和紫外线造成的污染。2、影响光学望远镜所能检测到的最暗天体极限的因素之一。通常指天文台上空的大气辉光、黄道光和银河系背景光、城市夜天光等使星空背景变亮的效应。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并于9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附录A(规范性附录)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只适用于本标准。A.1光污染(LIGHT POLLUTION)”明确规定光污染的定义:这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
在一般意义上讲,光污染是指现代城市建筑和夜间照明产生的滥散光、反射光和眩光等对人、动物、植物造成干扰或负面影响的现象,属于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
在广义上讲,光污染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观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人的眼睛由于瞳孔的调节作用,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光辐射都能适应,但光辐射增至一定量时,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这称为“光污染”。从波长10纳米至1毫米的光辐射,即紫外辐射、可见光和红外辐射,在不同的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光污染源。
(二)分类
国际上一般将在城市区域范围内常见的光污染分成三类,即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彩光污染。
1、白亮污染:阳光照射强烈时,城市里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光线,眩眼夺目。研究发现,长时间在白色光亮污染环境下的人,视网膜和虹膜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视力急剧下降,白内障的发病率高达45%。还使人头昏心烦,甚至发生失眠、食欲下降、情绪低落等类似神经衰弱的症状,严重者可导致精神疾病和心血管疾病。
2、人工白昼:夜幕降临后,商场、酒店上的广告灯、霓虹灯闪烁夺目。有些强光束甚至直冲云霄,犹如白昼。即所谓人工白昼。夜晚难以入睡,扰乱人体正常的生物钟,使人正常的生物节律受到破坏,生活在“不夜城”里的人们,人体的“生物钟”发生紊乱,产生失眠、神经衰弱等各种不适症,导致白天精神萎靡、工作效率低下。还会伤害鸟类和昆虫,强光可能破坏昆虫在夜间的正常繁殖过程。
3、彩光污染:舞厅、夜总会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构成了彩光污染。据测定,黑光灯所产生的紫外线强度大大高于太阳光中的紫外线,且对人体有害影响持续时间长。人如果长期接受这种照射,可诱发流鼻血、脱牙、白内障,甚至导致白血病和其他癌变。彩色光源让人眼花缭乱,不仅对眼睛不利,而且干扰大脑中枢神经,使人感到头晕目眩,出现恶心呕吐、失眠等症状。科学家最新研究表明,彩光污染不仅有损人的生理功能,而且对人的心理也有影响。“光谱光色度效应”测定显示,如以白色光的心理影响为100,则蓝色光为152,紫色光为155,红色光为158,紫外线最高,为187。要是人们长期处在彩光灯的照射下,其心理积累效应,也会不同程度地引起倦怠无力、头晕,神经衰弱等身心方面的病症。
此外,光污染还有许多其它的分类方式,在维基百科(Wikipedia),我们看到光污染分为以下几种:
光入侵(Light trespass)
这种“污染”主要是指过强的光源影响了他人的日常休息。例如夜间的灯火让人难以入睡,等等。目前各国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人民免受侵害了。
过度照明(Over-illumination)
过度照明主要是对能源的无意义使用造成的浪费。美国每天由于“过度照明”所浪费掉的能源相当于200万桶石油!
混光(Clutter)
不同种类的光源混杂在一起,将严重影响被动接受者。并且可能导致车祸。更可怕的是,对于夜间飞行的飞行员,需要花精力在这些各式各样的光芒中寻找、辨认航空信号灯。
眩光(Glare)
黑暗中的强光。会使行人或者驾驶员短暂性“视觉丧失”,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并且,在防护不当的情况下,这种眩光还会伤害人的视力。
人为白昼现象(Sky glow)
人为白昼将严重影响天文学家的工作,并且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
(三)光污染的危害
作为一种新型污染,光污染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光污染严重扰乱居民生活。在夏天,玻璃幕墙强烈的反射光可使室内温度升高,并使电器及家具老化。有些半圆形的玻璃幕墙,反射光汇聚还容易引起火灾,这些都严重干扰着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光污染威胁人类安全和健康。矗立在马路边用玻璃墙装饰的高层大厦就像一块巨大的镜子,反射光进入高速行驶的汽车内,会造成人突发性暂时失明和视力错觉;刺眼的路灯和沿途灯光广告及标志,也会使汽车司机感到开车紧张,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光污染会破坏生态环境。大多数动物不喜欢强光照射,但是夜间室外照明产生的天空光、溢散光、反射光等往往把动物生活和休息的环境照得很亮,打乱了动物的生物钟。照明器具发射出的辐射能量对动物生活和生长也有影响。另外,夜间过亮的室外照明,使不少的益虫和益鸟直接扑向灯光而丧命。
第四,光污染浪费能源,影响城市环境。据统计,我国年照明耗电量约为2000亿度,其中2/3是靠火力发电,火力发电的3/4是使用燃煤。因此,城市照明的光污染,不仅耗电过多,也消耗了大量能源。而全球每年照明耗电约20000亿度,生产这些电力排放的大量废弃物会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二、国外光污染立法经验考察
关于光污染,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规定,笔者略作考察,以资赏鉴。
(一)美国光污染防治法规
美国的光污染防治法规以州的形式制定。1996年,美国密歇根州制定了《室外照明法案》;2003年,犹他州和阿肯色州分别制定了《光污染防治法》和《夜间天空保护法》;印地安那州制定了《室外光污染控法》。这些法规均对光污染做出了相关防治规定。
(二)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将社会生活中的近邻妨害,如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等纳入“近邻妨害制度”之中,并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确认光侵害为近邻妨害侵权。其典型判例为:Pairs 24 mars 1936,Graz.pal. 1936.1.757:Y机动车公司在与邻地相接近的境界处安装了一个霓虹灯广告招牌(一共6个字,招牌本体与地面垂直,霓虹灯发出的光成橙色,分外耀眼)。亦正是因此,其邻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该招牌的霓虹灯被接通电源之时起,即必须马上把窗帘等遮蔽物拉上。同时,因在窗户旁边有如此强烈的光,致使在窗户旁边进行工作及居住都成问题(尤其是三、四层之住户遭受的损失更大)。为此,X1等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明)。控诉院维持原审判决,指出,以霓虹灯作广告活动,即使其与国家的有关公共道路之行政规则相和,也不得对近邻不动产的居住者之平稳生活与他们日常进行的通常的业务活动施予重大妨害。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灯广告招牌(于判决后1个月内完成),并赔偿损失(25000法郎)。从法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对光的侵害也认定为是近邻妨害侵权的一种类型,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
(三)德国《民法典》
德国对于光污染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其《民法典》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本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光污染这种侵权类型。法案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定“类似干涉的侵入”的具体类型,其中包括“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民法典》906条规定: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侵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发布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七种及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类似干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质所生侵入:尘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雪、铳弹、电流、落叶及“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此外,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防止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内。
(四)瑞典《环境保护法》
瑞典《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1995年修订)详细列举了众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污染。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3、(1、2两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震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但暂时性干扰除外。可见,瑞典对光污染这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各国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
(五)捷克《保护黑夜环境法》
捷克的《保护黑夜环境法》是世界上首部有关光污染的防治法。它将光污染定义为各种散射在指定区域之外的,尤其是高于地平线以上的人为光源的照射,而且还规定了公民和组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光污染。
总之,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国外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当然,瑞典作了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认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其实,虽然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是归根结底,“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因为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各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所谓环境权。如果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种灯光光线)侵入他方,实际上就是干扰了他方工作、学习、生活的生活环境,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变化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三、我国光污染防治立法现状与立法缺陷
从学理上说,光污染带来的侵害被称为“光照妨害”。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光污染的案件类型主要有:停止侵害纠纷、排除妨碍纠纷、赔偿损失纠纷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已经具有了处理光污染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我国目前有关光污染的全国普适性法律规定
1、《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4、《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对“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
(二)我国有关光污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1、1997年,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
2、1998年,上海市委颁布的《关于再建设工程中使用幕墙玻璃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内环线以内的建设工程,除建筑物的裙房外禁止设计和使用幕墙玻璃;内外环线以内的建设工程、幕墙玻璃不得超过外墙面建筑面积的40%”。
3、1999年,天津市颁布《城市夜景照明技术规范》,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夜景照明的技术规范。
4、2004年,上海制订了我国首部限定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誉为上海市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标准,引起了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网站的登载借鉴,该规范将“居住区照明”放在首位,明确规定灯光不可射入民居,所有面对住房的灯具必须采取措施,如降低输出光通,以免其外溢光、杂散光射入临近住宅的窗户。晚上十点以前,居民窗户面上的光照强度不得超过25勒克司,23时后不得超过4勒克司。建筑主体部分不足采用建筑立面泛光照明;禁止在主体位置上安装强光灯。该规范同时还倡导使用节能灯。重要的是首次给光污染释义:“附录A(规范性附录)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只适用于本标准。A.1光污染(LIGHT POLLUTION):这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A.2外溢光/杂散光(SPILL LIGHT/SPRAY LIGHT):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A.3障害光(OBTRUSIVE LIGHT):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
5、2008年,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同年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公布《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6、2010年,北京第一部《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于12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非商业区和非文化娱乐区不宜设置频繁变换模式的照明,并应限制商业区、娱乐区、体育场馆等场所区域的照明对此类区域外的环境产生的干扰光。
7、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制定《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8、2012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召开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总之,我国诸多地方法规对光污染这种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依据宪法及有关民法、环境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针对实际情况及社会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及时作出的补充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说这些地方规章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体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我国目前光污染防治的立法缺陷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已经具有了处理光污染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但是仍然存在如下缺陷:
1、《环境保护法》中直接具体规定的缺位
(1)《环境保护法》中有关光污染防治的规定不仅在实体内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现行环境法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性法律规范很少且多分散于各实体法中,而有关光污染防治的实体法规定极不健全,更不必说相关的程序法内容了。这必将使实体权利失去制度的保障,从而使光污染侵害的充分救济难以实现。
(2)在《环境保护法》缺少光污染防治的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其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认定光污染侵害确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难以确定损害后果,而其根本原因在于缺少相应的光污染的环境标准。“环境标准也称为环境保护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方面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方法及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事项,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和批准的各种标准的总称。”环境标准又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环境标准不仅是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基础,而且还是环境执法的依据以及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手段。在一般的污染侵害中,往往以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确定其违法性,以污染物排放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确认受害人遭受了损害。由于光污染是当代城市生活的产物,人们才刚刚认识到它的危害性,相应的防治手段、监测技术都十分缺乏,所以导致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缺乏相关的环境标准,也就缺乏确定光污染侵害违法性及损害的准确量化的依据。因此,法官在审理光污染案件时只能更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定侵害行为是否违法、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等,而自由裁量的公正性及准确性则必然受到法官自身素质、法院审判能力及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是我国目前光污染侵害救济结果不如人意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使法官能依《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断案,还公正于受害人,在遇到计算赔偿数额等具体执行问题时仍将因缺少法律依据而陷入困境,使法律救济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
2 、民法对光污染侵害的救济存在局限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其实质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并未提供新的救济理论,因此笔者将主要探讨其第八十三条的相邻权理论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适用的局限性:
(1)在污染侵害中民事的救济方法相较行政的救济方法本身即存在三点不足:①因为民事救济主要是事后填补损害,而非事前预防,但事后的救济往往不能完全填补损害。环境法是在结合运用民法和行政法的基础上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前者运用了侵权行为法手段,后者则运用了国家干预手段;前者注重‘治’,后者注意‘防’。“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事前预防的重要性。因此,如只用民事救济手段来处理环境侵害案件显然不充分,其中当然也包括光污染侵害。②民法对环境的保护着重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而环境权、环境品质的优良则不是其直接保护的对象,因而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往往仅以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害为要件和尺度,受害人其他形式的损害则可能无法得到补偿,甚至可能因为没有明显的健康及财产的损害而不被认定为环境侵害,致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真正的维护。③在实践中,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较民事法庭往往掌握更多的环境污染方面的情报资料,因而更容易查清事实。不仅如此,这些部门还拥有环境专门人才,他们对环境污染原因等问题的判断也较民庭法官更具权威性。
(2)运用相邻关系理论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时,由于相邻权的侵害“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接受必要的限制,没有给予相邻方以行使权利的便利”,这与典型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区别,因此往往强调“可忍耐限度”。只有当相邻侵害超过了一般人的可忍耐限度时才予以民事救济,有时还参考一些其他的因素。而所谓“忍耐限度”以及其他因素是难以标准化的。日本学者提出采用“合理城市人”的标准。并辅以其他参考因素,“如果是‘合理的城市人’能够忍耐到何种程度,用这个基准来判断就是不错的”;“在进行判断时,地域的性质,原因行为的公共性,法令的限制值、先后顺序等因素都要加以参考”,然而,这种标准与因素的界定含糊不清,在实际判案中难以直接采用,仍需要很大程度的法官自由裁量。当某种环境侵害在环境保护法中有完整的标准体系时,可以以质量标准作为一般人可忍耐的最大值,当污染物排放超过质量标准时则认为超过了“可忍耐限度”。由于光污染侵害尚未确定排放标准或质量标准等,难以确定“可忍耐限度”,因而用相邻权理论解决光污染侵害也同样存在不确定性。
(3)运用相邻权理论解决环境侵害的局限性在于其只能适用于相邻的环境侵害,因而不能完全解决光污染侵害的问题,因为光污染侵害并不仅限于相邻的不动产之间。光污染可能因玻璃幕墙、抛光金属板、霓虹灯等建筑附属物产生,也可能因车灯、探照灯、电焊等流动光线产生。前者由于建筑物为不动产,可采用相邻权理论;后者则因附属于动产而无法采用该理论。
可见,光污染侵害的法律依据,从《环境保护法》到《民法通则》都存在不足。其不足归结到一点就是,上述法律均缺乏有关光污染防治直接、具体的规定。我们要加强光污染的治理,保护光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必须及时制定相应的专门的法律、法规。
3、我国某些地方的地方法规虽然明文规定了光污染,但都只是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只强调应当防治,至于具体如何防治及光污染侵害发生后如何处理则并未提及,也无相应的罚则,不成体系,根本谈不上可操作性。且这些地方性法规只能作为法律的补充,在其辖区范围内有效,即其适用范围及效力极为有限。
4、《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法规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责任的规定。
四、我国光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一)应参照国际照明委员会(CIE)和发达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并根据我国 光污染防治现状修正《环境保护法》,要在环境法中通过法律条文详细阐述光污染的法律定义并根据光污染的不同分类规定光污染的环境标准、排放标准、管辖主体、救济途径、相应罚则等问题,为光污染的防治奠定原则性法治基础。
(二)应以《宪法》为基础,与《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相衔接,与三大诉讼程序法相衔接,适时出台《光污染防治法》,可以总则、光环境标准及其制定权限、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分类防治等诸篇对光污染的内涵、分类、相关技术标准、责任追究等作出详细规定,切实做到对各类光污染的防治具体有法可依。
(三)我国各地立法部门应根据本地光污染防治现状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地方光污染防治法规/规章和相应监督管理规范以适应各地光污染防治工作需要。
五、结语
一位散步的长者曾把头转向灯光黯淡的罗马,说:“一座城市既然有了历史的光辉,就不必再用灯光来制造明亮。”此句可用来作为对于那些过度追求“亮化”的城市决策者的告诫。当前,有的地方光污染现象偶或发生,有的地方光污染的危害程度有逐渐加剧的趋势,光污染的防治工作已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崭新的课题,我国要尽快完善光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适应现代法治事业发展的需要,广大立法工作者要根据我国光污染的现状和需要与时俱进地立法修律,广大司法工作者要根据光污染实情和现行法律法规公正地科学地司法为民,以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改善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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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余秋雨欧洲96城考察手记:行者无疆》,2011年9月30日载“http://www.tesoon.com/a_new/htm/10/47099_8.htm”,2014年11月24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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