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要守住公正司法第一道防线
2014-12-09 10:09:31 | 来源:法制网 | 作者:白少康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任务,提出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一系列改革要求,回应了社会和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高度关切,为更好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基本遵循。
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属性。四中全会《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对公安机关正确行使侦查权、强化刑事司法属性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此,我们一定要深化认识、准确把握。
第一,公安机关侦查权属于司法权范畴。在我国,司法权不仅仅只为司法机关所独享,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侦查活动也属于司法活动,所行使的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是司法权也有明确规定。《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进一步明确了侦查权与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关系,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司法属性。这对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安机关侦查权属性的认识,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侦查权保证公正司法作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在保证公正司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阐明了公正司法的极端重要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环环相扣的流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首个环节、第一道工序,对保证公正司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侦查环节的办案质量如何,事实证据是否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直接关系到后续环节的顺利进行和质量,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强化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更深入的部署。强化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能,优化公安机关侦查体制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存在侦查权配置分散、侦查方式粗放、办案责任体系化不够等问题,影响了其刑事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应主动融入司法体制改革大局,加快推进落实侦查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措施,这不仅关系到公安机关自身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同时,当前社会稳定形势严峻复杂,也要求强化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
公安机关要守住公正司法的第一道防线,应坚持深化公安改革和打造法治公安相结合,在法治的轨道上严格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以过硬的侦查活动,切实肩负起保证公正司法的神圣职责。
一是大力推进侦查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侦查权是依法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的权力,专业性强。行使好侦查权、保证公正司法,不仅要求侦查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法治信仰,而且要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快建设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明确,对公安、安全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属性的侦查人员探索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并完善相应的职业保障制度。从中央的部署要求看,对人民警察的分类管理是一个“大分类”的概念,也就是要把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属性与行政执法属性相分离,通过侦查权的相对归并和集中,更好地促进侦查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此,公安机关要按照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与法院主审法官、检察院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衔接的主办侦查员制度,切实落实侦查办案的主体责任,提高侦查效率和办案质量。
二是严格依法办案。侦查权具有国家强制性,严格依法行使能有效打击犯罪行为、伸张正义,但如果脱离了法治轨道,就会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侦查机关公信力,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重大措施,对公安机关正确行使侦查权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我们将按照“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侦查权。深化办案制度建设,重点是制定完善《刑事诉讼法》配套制度、刑事案件证据指引标准,实现办案标准精细化。加强办案管理,完善刑事案件法律审核制度,加快建立执法巡查、个案监督机制,强化对办案突出问题监督管理力度;充分运用网上监督、网上办案系统和执法记录仪等装备,强化办案场所的强制运用、规范运用,对办案活动实时、动态全程监督和管理,严防发生执法安全事故、办案不规范行为,有效保障人权。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办案人员,严格倒查追究责任、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是深入推进“阳光警务”建设。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杜绝腐败。侦查权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自然不能例外。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树公信、以公开保廉洁,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为此,我们将在遵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健全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公开机制,为人民群众及时提供执法情况信息。通过公开与公正的高度契合,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动公安机关更加严格依法办案、更好地保证公正司法。
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属性。四中全会《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对公安机关正确行使侦查权、强化刑事司法属性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此,我们一定要深化认识、准确把握。
第一,公安机关侦查权属于司法权范畴。在我国,司法权不仅仅只为司法机关所独享,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侦查活动也属于司法活动,所行使的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是司法权也有明确规定。《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进一步明确了侦查权与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关系,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司法属性。这对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安机关侦查权属性的认识,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侦查权保证公正司法作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二,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在保证公正司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阐明了公正司法的极端重要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环环相扣的流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首个环节、第一道工序,对保证公正司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侦查环节的办案质量如何,事实证据是否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直接关系到后续环节的顺利进行和质量,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强化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更深入的部署。强化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能,优化公安机关侦查体制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存在侦查权配置分散、侦查方式粗放、办案责任体系化不够等问题,影响了其刑事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应主动融入司法体制改革大局,加快推进落实侦查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措施,这不仅关系到公安机关自身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同时,当前社会稳定形势严峻复杂,也要求强化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
公安机关要守住公正司法的第一道防线,应坚持深化公安改革和打造法治公安相结合,在法治的轨道上严格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以过硬的侦查活动,切实肩负起保证公正司法的神圣职责。
一是大力推进侦查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侦查权是依法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的权力,专业性强。行使好侦查权、保证公正司法,不仅要求侦查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法治信仰,而且要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快建设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明确,对公安、安全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属性的侦查人员探索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并完善相应的职业保障制度。从中央的部署要求看,对人民警察的分类管理是一个“大分类”的概念,也就是要把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属性与行政执法属性相分离,通过侦查权的相对归并和集中,更好地促进侦查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此,公安机关要按照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与法院主审法官、检察院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衔接的主办侦查员制度,切实落实侦查办案的主体责任,提高侦查效率和办案质量。
二是严格依法办案。侦查权具有国家强制性,严格依法行使能有效打击犯罪行为、伸张正义,但如果脱离了法治轨道,就会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侦查机关公信力,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重大措施,对公安机关正确行使侦查权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我们将按照“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侦查权。深化办案制度建设,重点是制定完善《刑事诉讼法》配套制度、刑事案件证据指引标准,实现办案标准精细化。加强办案管理,完善刑事案件法律审核制度,加快建立执法巡查、个案监督机制,强化对办案突出问题监督管理力度;充分运用网上监督、网上办案系统和执法记录仪等装备,强化办案场所的强制运用、规范运用,对办案活动实时、动态全程监督和管理,严防发生执法安全事故、办案不规范行为,有效保障人权。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办案人员,严格倒查追究责任、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是深入推进“阳光警务”建设。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杜绝腐败。侦查权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自然不能例外。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树公信、以公开保廉洁,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为此,我们将在遵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的前提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健全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公开机制,为人民群众及时提供执法情况信息。通过公开与公正的高度契合,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动公安机关更加严格依法办案、更好地保证公正司法。
责任编辑:王小磊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