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宣判一起污染环境案
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50万元 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09-11 15:33: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朱来宽 许红会
9月9日下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污染环境案,认定被告单位宿迁市永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 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相同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06年6月7日,被告单位宿迁市永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杨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单位在二期项目试生产届满后,未办理试生产延期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非法进行生产,且存在生产现场管理混乱、污水处理不规范、雨水管网内存有污水等问题。后经环保主管部门下发整改意见,要求停止二期扩建项目生产,重新报经核准同意试生产延期或者经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被告单位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经营。
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没有处理危险物品资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徐某运输、处置永盛公司生产的化工污水,后徐某与徐某某、程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先后多次将被告单位内储存的化工污水运至南沂河等处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徐某等人倾倒的污水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价值合计4309316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宿迁市永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没有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投案时交代了永盛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事实,杨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属单位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主动缴纳损害赔偿金,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06年6月7日,被告单位宿迁市永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杨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单位在二期项目试生产届满后,未办理试生产延期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非法进行生产,且存在生产现场管理混乱、污水处理不规范、雨水管网内存有污水等问题。后经环保主管部门下发整改意见,要求停止二期扩建项目生产,重新报经核准同意试生产延期或者经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被告单位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经营。
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没有处理危险物品资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徐某运输、处置永盛公司生产的化工污水,后徐某与徐某某、程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先后多次将被告单位内储存的化工污水运至南沂河等处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徐某等人倾倒的污水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价值合计4309316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宿迁市永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没有经营许可证,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投案时交代了永盛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事实,杨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属单位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主动缴纳损害赔偿金,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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