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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
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09-02 14:51: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海公司)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启航后,由于该轮的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发生船舶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哈卡”轮所载棕榈油已被盗卖或被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提出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因此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投保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一审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属于列明风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问题在海上保险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就此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作出最终的论断。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改判,确定了如下原则:1、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2、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该判决对一切险范围的认定,对此后司法实践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995年11月28日,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海公司)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人保)投保了“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轮启航后,由于该轮的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发生船舶租金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直至1996年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哈卡”轮所载棕榈油已被盗卖或被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提出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因此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投保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丰海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一审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属于列明风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问题在海上保险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就此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对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理解作出最终的论断。涉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改判,确定了如下原则:1、一切险并非列明风险,而是非列明风险。2、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3、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的。该判决对一切险范围的认定,对此后司法实践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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